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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丙○○被 告 甲○○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因案目前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辛○○、戊○○間就華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辛○○、戊○○應將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登記號碼:0000000000號所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按「債務人之無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一、四項定有明文。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訴外人方塊貿易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折合約一百五十萬元之美金進口融資額度,並簽立放款借據在案。嗣訴外人方塊貿易有限公司未按時清償本息,現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美金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詎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竟將其所有華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為五十萬元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辛○○、戊○○,並向高雄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在案,渠等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請求塗銷該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辛○○則於審理中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戊○○則到庭陳稱伊不知道為何該公司出資額會移轉登記在伊名義下等語置辯。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經查,被告甲○○既為訴外人方塊貿易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依首揭之說明,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所欠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美金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被告甲○○自應與訴外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次按「債務人之無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辛○○、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認被告甲○○已不能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然其仍將其所有華澳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各伍拾萬元,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辛○○、戊○○,顯係有害及原告上開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出資額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轉讓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則,原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辛○○、戊○○將上揭之出資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移轉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