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甲○○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訊華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戊○○分別原為長城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董事長及股東,被告己○○為被告訊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華公司)之負責人。緣原告甲○○於民國85年10月28日之長城公司董事會會議中因遭董事即訴外人乙○○等人聯手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而解除董事長之職,其等並推選訴外人乙○○為新任董事長,原告家族自此即被迫讓出經營權並不得已於同年10月29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8 元之價格將原告甲○○、戊○○所各持有長城公司股份0000000 股、0000000 股及其他家族成員即訴外人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許麗環、王中和、楊錫儒、王銀月、莊王銀珠、王銀惠、佶龍投資公司等(以下統稱原告家族)所持有長城公司之股份合計為14,947,928股全數出售予被告訊華公司,雙方並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約定原告家族將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訊華公司後,被告訊華公司即負有據實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為其所有之義務,且由被告子○○擔任被告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家族於同年12月2 日在大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順證券)位台北市○○○路○ 段○○號39樓之處所,於訴外人徐豐益律師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在場見證下,將原告家族實際持有之全部長城公司股份共計14,997,007股(較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股數14,947,928股,多出49,079股)全數交由大順證券股務經理丁○○(嗣改名為李幸融)及股務員何心慧、朱允菁點收完畢,詎料被告訊華公司竟將購自原告家族之股數未直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以每股10元之價格分別售予訴外人德安航空公司、白錦松、趙莉莉、藍國松、陳靜華、黃秋香、林俊福等人並逕將之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致高雄市國稅局於核定原告甲○○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認定上開股份係以每股10元為交易而應補納稅額及利息計3,349,129 元,漏報利息營利所得計6,987,64
6 元,因而核定原告甲○○逃漏所得稅額2,428,547 元,並加徵按所漏稅額處485,700 元之罰鍰,原告甲○○因此計受有3,834,829 元之補稅及罰鍰損害,另南區國稅局亦認定原告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長城公司股份1,700, 000股予白錦松等人係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因而核定其應納贈與稅1,644,702 元及利息172,806 元,故原告戊○○計因此受有1,81 7,508之繳稅及利息損害,今被告訊華公司為上開股權買賣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子○○則為被告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連帶負擔被告訊華公司因將購自原告之股份直接移轉予第三人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生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己○○為訊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授權他人出面與原告訂約,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課稅而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被告訊華公司、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訊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僅就上開損害額先為部分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訊華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各3,834,829 元、1,817,508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訊華公司、子○○、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戊○○各3,834,829 元、1,817,50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給付者,他項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訊華公司、己○○則以:被告訊華公司於85年10月14日所持有長城公司2,000,000 股之股份固係由訴外人寶鑫企管顧問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寶鑫公司)自訴外人乙○○之家族買入嗣再出賣予被告訊華公司,被告訊華公司並開立面額總計16,000,000元之支票4 紙充作價金,惟伊等並未於上開時日向原告買受其等所持有系爭長城公司之股份,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股份買賣之股權轉讓合約書、補註合約書及訴外人乙○○前開股份買賣之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並訴外人辰星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之背書等其上所蓋用之被告訊華公司之印文均與其公司事項登記卡上所蓋用者不同而均非伊等所為,且其內文字之字跡亦非被告己○○所書寫而顯係他人所偽造,另該股票交割過程之紀錄上亦無任何伊等之用印或簽名,故被告訊華公司並非本件股份買賣之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子○○則以:被告訊華公司並未與原告有股權買賣關係,其亦未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長城公司本為原告甲○○及訴外人乙○○等人之家族所設立,原告甲○○原任董事長,其於上開時日在長城公司董事會會議中,乃遭其他董事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及其不適任董事長職務為由將其董事長職位予以解除,原告家族遂於85年10月29日以每股8 元之價格,將其家族全部持股共計14,947,928股(持股人為原告、戊○○及訴外人王翁金針、王永裕、王柏竣、許麗環、王中和、蔡寶珠、楊錫儒、王銀月、莊王銀珠、王銀惠、佶龍投資公司),以總成交金額為119,583,424 元全數出售予自稱為被告訊華公司之買受人,而以被告訊華公司為名義之買受人於簽約時乃先行給付原告家族簽約金3,000,000 元,餘款則約定原告家族必須先於85年12月1 日將股票全部背書並交付「被告訊華公司」指定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被告訊華公司」再將餘款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俟股票完成過戶手續後,始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原告家族(嗣兩造就餘款之給付於85年12月2 日另訂補註合約書,後述之),嗣原告家族於85年12月2 日在訴外人大順證券在訴外人徐豐益律師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在場見證下,將原告家族實際持有之全部長城公司股票共計14,997,007股(比上開股權轉讓合約書所載股數14,947,928股,多出49,079股),全數交由訴外人大順證券股務經理李幸融及股務員何心慧、朱允菁點收完畢,且原告家族於同日並與自稱被告訊華公司者在癸○○律師見證下另訂補註合約書,約定「被告訊華公司」必須於85年12月10日一次付清餘款,原告家族並指定匯款帳戶為原告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之帳戶,而原告家族於接獲匯款通知後,即應通知訴外人大順證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嗣因以被告訊華公司名義訂約之買受人擬以現金付款,而訴外人大順證券樓下並無第一商業銀行之分行,因此原告甲○○乃於85年12月10日另提供原告戊○○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號00000000 00000之帳戶予買方,由買方於該日將二筆金額各為81 ,616,128 元(由訴外人庚○○、邱奕榮各轉存16,616,128元65,000,000元)、35,000,000元(以現金方式存入)合計116,616,
128 之款項,以無摺轉存及無摺現存之方式將款項存入。
(二)以被告訊華公司為名義之買受人於85年12月2 日自原告家族處取得原告家族已簽名背書之前開長城公司股票時並未在該諸股票上背書,且亦未於當日按交易事實辦理過戶,迄同年12月間,始由「被告訊華公司」總裁庚○○委託其助理提供過戶資料,指示保管股票之訴外人大順證券將之分別過戶於訴外人德安航空公司、白錦松、趙莉莉、藍國松、陳靜華、黃秋香、林俊福等人名下,並於85年底由訴外人大順證券代表長城公司,以每股10元之價格製作長城公司85年度轉讓過戶登記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向訴外人高雄市國稅局通報,通報表的內容係依股份過戶書所製作而與上述股權轉讓合約書不同。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訊華公司是否為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二)被告子○○是否為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上所列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業已約定不得將股票直接過戶予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一)被告訊華公司是否為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⒈查證人即長城公司之繼任董事長乙○○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 號事件及本院審理中乃到庭各證稱:
「黃廣潔、庚○○、辛○○曾以訊華公司之名義向伊父及兄弟收購大部分股權,黃廣潔、庚○○認為所收購之股權尚不足以控制長城公司之經營權,所以又向原告家族收購其等所持有長城公司之股份,他們收購兩家族之股票後即由黃廣潔、庚○○主導長城公司之經營權。」(見該行政訴訟事件92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初長城公司財務部經理許富強介紹黃廣潔、庚○○、辛○○三人買長城公司之股票,庚○○表明其係訊華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係以訊華公司之名義購買,先買伊家族所持有之股票,再買原告家族所持有之股票,買受後庚○○即訊華公司就擁有長城公司大部分之股票,嗣庚○○希望伊留在長城公司繼續奮鬥,故庚○○並未向伊購買伊所持有長城公司約10/100至11/100之股票,至伊父及伊兄弟所持有長城公司之股票買賣,第一次係以訊華公司之名義簽約,後始改以寶鑫公司之名義簽約,且庚○○等人係以背面有訊華公司背書之支票支付其向伊父及伊兄弟購買股票之價金。」(見本院92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訴外人王欽源家族)乙份及為被告訊華公司、己○○均不否認其真正之由被告訊華公司所簽發並在其後背書,發票日85年10月9 日,付款人富邦銀行,總額16 ,000,
000 元之支票4 紙附卷可稽,而上該支票背面所蓋用被告訊華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亦經核與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蓋用者相符,亦有被告訊華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另訴外人庚○○於85年間並未持有長城公司股份,被告訊華公司於85年10月14日則確曾持有長城公司2,000,257股股份乙節,並有長城公司85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訊華公司於系爭買賣之前購自訴外人乙○○家族而持有之長城公司股份既係由被告訊華公司、己○○簽發買價之支票以付清價款,而該次收購原即係由訴外人庚○○表明代表被告訊華公司而為,則不論其嗣後是否由被告訊華公司名義改由訴外人寶鑫公司名義為之,被告訊華公司均不改其擔負負款之買受人地位,以其股份取得之流程,足認被告訊華公司應已授與訴外人庚○○向訴外人乙○○家族買受其等所持有長城公司股份之代理權限應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訊華公司曾於85年10月28日在訴外人辛○○(
律師)之見證下與時任長城公司董事之乙○○簽訂委任授權合約書,其合約第1 條已載明:「乙方(被告訊華公司)係長城公司之股東,甲方(乙○○)同意擔任乙方在長城公司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並由乙方推派甲方以乙方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競選長城公司之董事,乙方並會全力推選甲方當選董事長。」等語,而訴外人乙○○旋於同日參加長城公司董事會,訴外人辛○○並列席其中,會中乃由訴外人王欽旺提臨時動議解任原董事長即原告甲○○而改由訴外人乙○○當選為新任董事長,訴外人乙○○並於同年10月30日在訴外人辛○○之見證下將長城公司及乙○○之印鑑交予被告訊華公司保管,嗣該印鑑再於同年12月
7 日輾轉交由長城集團總裁即訴外人庚○○保管,此有訴外人乙○○於本院所提之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等件在卷足稽,而原告家族係於85年10月29日將其所持有之長城公司股份出售予自稱為被告訊華公司之買受人,而該「訊華公司」於同日雙方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已先給付3,000, 000元之簽約金以作為部分之買賣價金,雙方並約定原告家族必須先於同年12月1 日將股票全部背書並交付該「訊華公司」指定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被告訊華公司再將餘款交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並俟股票完成過戶手續後,始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轉交原告家族,後原告家族係於同年12月2 日(非契約所約定之85年12月1日)將其所持有之長城公司股票交由訴外人大順證券之股務人員點收完畢,嗣因雙方對股票及價金之交付方式有歧見,乃於同日在訴外人癸○○律師之見證下另訂補註合約書,並由訴外人辛○○任被告訊華公司之代理人乙情,此業經證人癸○○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中證述在卷,另原告確已於該補註合約書所約定之時間即同年12月10日收受該股份買賣之全數餘款完畢,且訴外人庚○○之後確為長城公司之總裁乙節,亦經同為長城公司董事即訴外人劉皆得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中證述在卷,又上開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股權轉讓合約書(原告家族出賣其持股數部分)、補註合約書等文件,其上有關被告訊華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屬一致(惟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同),此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屬實,是以上開被告訊華公司透過訴外人庚○○取得訴外人乙○○家族所原持有長城公司股份之過程及訴外人庚○○確實最終成為長城集團之總裁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訊華公司係為取得控制長城公司之權而授權訴外人庚○○代其向訴外人乙○○家族購得長城公司之部分股份以取得該公司之股東身分,再以訴外人乙○○係因取得被告訊華公所持有之股份及支持始於董事會中改選而取得長城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且原告家族於喪失長城公司之控制權後,亦係由訴外人庚○○代表買受系爭股份,則對照訴外人庚○○取得長城公司之全部過程,顯見被告訊華公司應確曾於85年10月29日使用該與公司登記不同之印文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否則其取得訴外人乙○○家族之股份數,即將因未能低價取得原告家族之股份以獲得絕對多數而喪失其意義,被告訊華公司、己○○所辯並未買受系爭股份云云並無可採。
⒊ 被告訊華公司、己○○雖辯以該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
上所蓋用其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其公司事項登記卡所蓋用者不同而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補約內代理人欄上之簽名係伊所為,伊不認識長城及訊華公司,當時是庚○○說兩造均已談妥而找伊看合約書有無法律上之問題,其上有關訊華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由伊簽名並蓋章或由何人蓋用,伊已不復記憶,伊僅有在該補約上擔任訊華公司之代理人,並未及於其他文件,可能庚○○有拿其他契約給伊看過問伊意見,而伊係因庚○○找伊始出席長城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等語(見本院92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將上開委任授權合約書、切結書上見證人欄內之訴外人辛○○之簽名與該補約上代理人欄內其所親為之簽名相互比對結果,其勾勒及運筆方式均屬相符,且訴外人辛○○既係受訴外人庚○○之委任就買賣長城公司股份乙事提供法律意見,並參與董事會改選及見證公司印鑑之交付,以其法律專業素養及參與程度,其理應對訴外人庚○○及買受人之來歷背景已有相當之認知始有同意擔任之以避免應負之法律責任之可能,其自無所謂不知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理,再者,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時並非必須使用公司事項登記卡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是被告訊華公司、己○○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子○○是否為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上所列買受人之連帶保證人:
查證人徐豐益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乃各證稱:「當日點交股票時,子○○亦在現場。」、「原告甲○○是伊扶輪社之社友,某日原告甲○○找伊至長城公司會議室談論該公司經營讓與之問題,伊抵至長城公司時除原告甲○○外,對方雖有5 、6 人,但伊僅知道子○○及一位邱小姐,因子○○有與伊交換名片且為公眾人物,當時常上電視,故伊認得他。當日雙方當場有議定轉讓之股數及價金,伊有確認之,但未簽立書面契約,伊在點交股票時有看到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等語(見該行政訴訟事件91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子○○於點交股票時亦在場,因其以前曾擔任省議員及立法委員,故伊對他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徐豐益雖於原告與被告訊華公司議定轉讓股數及價金時並未當場親見其等簽立書面契約,惟被告子○○既曾於85年12月2 日其等點交股票時在場,且斯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即已存在,則其對該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應要無遭人偽造而不提出反對之理,足認被告子○○應確曾參與本件股權之買賣,並於系爭轉讓股權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至為明確,被告子○○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股權買賣,亦未擔任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業已約定不得將股票直接過戶予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查依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 、2 、3 條所各載:「一、甲方(原告甲○○等人)其所有長城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之全部股份共14,947,928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捌元之價格,合計壹億壹仟玖佰伍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全部轉讓給乙方(被告訊華公司),並將股票依法背書轉讓後交付乙方。」、「二、乙方應於本約簽訂時,給付甲方簽約金參佰萬元,餘款於甲方所有股票依法背書轉讓,並交付乙方之同時給付之。」、「
三、甲方所有之股票,應於85年12月1 日全部背書,並交付經乙方同意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乙方即將餘款交付致遠會計師,於股票過戶手續辦理完竣後,再將餘款由會計師交付甲方。」等語,而證人徐豐益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中乃證稱:「當時並未與大順證券特別約定股票不能過戶予第三人,因該時原告係被迫解任董事長之職位,以其性格既然經營理念不合即放棄公司之全部股份而並未慮及股票過戶之一些細節。」等語(見上開行政訴訟事件91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家族與被告訊華公司於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既未明文約定其等原所持有長城公司之全部股份須先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訊華公司後始可再由之再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受原告家族委任處理該買賣股權事宜之訴外人徐豐益亦明確證述原告家族斯時亦未就此股份轉讓有約定不得直接自原告家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限制,而原告除此後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而得認系爭股權買賣有約定不得將股票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意者,原告就此主張,自非可採。今原告與被告訊華公司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既未約定不得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此更無限制被告訊華公司將之出售或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權利,則被告訊華公司縱確實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德安航空公司等人而為登記,其於系爭買賣後應為登記之履行,亦無所謂加害給付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者(被告訊華公司就此之移轉有無契約後之附隨保護義務此未經原告所主張,本院於此自尚不得予以審酌),且原告與被告訊華公司所為之系爭股權買賣如確實係以每股8 元之價格售出,稅捐單位依法自僅得以此而為核課或認定,原告如得為適法之證明,稅捐單位就此股份轉讓之差額所得,自會以實際所得人即被告訊華公司為核課對象,被告訊華公司依法所得為自由轉讓股份之權利,自係其權利之合法行使而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或因此而受有稅捐免除核課之不當利得可言,況原告甲○○主張其因遭高雄市國稅局核課補稅及加徵罰緩之行政處分亦已如上開所述之於其得證明實際交易價格為每股8 元後即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且嗣經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 號判決附卷參照),原告甲○○依此為之,自亦無何損害之可言,而原告戊○○之遭課以贈與稅係因稅捐機關認其移轉係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為,此則不論被告訊華公司以其自己名義或第三人名義而為均會有之,其自應善盡舉證之義務以證明其何以以該價格轉讓予被告訊華公司以取得行政訴訟勝訴之判決,自不得以之無關於被告訊華公司轉讓之情事即認其係不法侵害其權利者,原告主張被告訊華公司、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訊華公司確為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被告子○○亦為被告訊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家族與被告訊華公司於簽約時並未有不得將股票直接過戶予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約定,故被告訊華公司將自原告家族所購得長城公司之股份直接自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未違反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且其亦不因此股份自由轉讓之正當權利之行使致原告遭課稅之處分而有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利得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