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原 告 順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李合法 律師複 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蔡安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低壓配電盤及弱電設備工程,於
九十年六月一日議價完成,同年月六日完成簽約,九十年十月份全部交貨,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收完畢。原告自簽約起,即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出貨,從底箱至完成皆如預期,但因本件工程全部電器器材均需業主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認可同意,方可進行施工及購料,期間因送審製作圖及器材認可,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發函原告告知業主送審通過,被告明知本件工程工期緊迫,卻未盡責催促送審時效,實為本件工程延誤交期之首要原因。而原告於八月底獲悉施工圖已審核通過後,為儘速完成工程,未待被告發函,即自負風險向廠商訂貨辦理進口,供貨廠商即時處理,器材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貨,原告馬上將之完成。且本件工程簽約後,原告旋即於隔日派員與原告公司黃經理溝通進度、製造內容,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送審資料送交被告轉送業主審核,同時為配合被告進度,冒險將未送審合格之底箱交送被告,期間,原告為顧及交期迫近,再三告知被告從送審完成至交貨需一個半月,敦請被告儘速催促送審通過,然被告卻不盡其承包商催促之責,直至工期結束前數日始行文原告,造成製作流程嚴重落後,原告為交期迫近而全力配合趕工裝電時,被告公司卻令其公司黃經理要求原告,將配電盤空箱體先行進入施工現場,原告在未接獲業主審核通過下,只因配合交期而勉強交貨,造成日後施工之緩慢及危險。本件工程所用器材均為進口期貨,由送審合格至交貨需七十五個工作天,原告已再三敦請被告配合,且本件工程延誤造成罰款,並非僅有配電盤部分之缺失而已,被告卻將其工程延誤之責任全部推予原告,顯不合理。依本件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即應給付百分之六十之中期款六十八萬四千元,驗收後再交付尾款十一萬四千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約定:「材料規格與品質須按業主審核合格之簽認
圖說規格出貨。」,是雙方於九十年六月中旬簽約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將施工圖及材料交付予被告公司,請其儘速轉送業主審核簽認,惟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發函告知施工圖說已審核通過,原告方能開始訂購材料;且原告亦曾告知本案器材之進口約需一個半月,原告為協助被告趕工,更採用空運進口,自行吸收空運費用,益徵原告確實已合法履約,至被告所述所需材料從九月十日進口,九月十四日報關,僅需花費數日,實與商業習慣及社會常情有違。因之,本件工期延宕均係因被告未能管控圖說送審時效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或違約,自無庸依約賠償或負罰款之責。
②又被告不能送電,乃係因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並非原告之責任;且業主已
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認原告之配電盤完工,縱事後有必須改善之處,被告也應通知原告,然自被告完工後,被告不曾通知原告做任何改善或更換,自不應將無法驗收之責任推由原告負擔;況被告原係將本件配電盤工程委由他家廠商承包,因該廠商無力履約,始另行委請原告承作,被告亦曾發函業主聲稱係前一位配電盤承包商不願配合解約,始造成工程延遲,而今竟改稱係原告延誤工期,實屬卸責之詞;再者,於歷次驗收記錄報告之內容中,均未提及原告所使用之器材有不符合送審簽認規格之情形,被告聲稱原告所交物品不合送審圖面規格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③本件工程延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亦未於合約書上明訂施工期
限,原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且被告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履約逾期僅二十三日,可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完工後修補瑕疵之時間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中,因之,縱原告未為瑕疵修補,被告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負遲延責任,被告顯無何遲延損害可言;況本案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初驗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複驗止,被告均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被告自行雇工購料修補之花費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自不得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而證人己○○雖證稱於驗收時發現原告提供之配電盤中有瑕疵,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初驗發現有關缺ATS把手部分,然除此之外,原告提供之工作別無任何瑕疵,其他水電部分亦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所生瑕疵自與原告無關,被告復未能明確指出何修補費用確為原告何工作瑕疵所致,故原告否認被告所列之修補費用。
④又觀諸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其性質應為賠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
性違約金;退步言,縱認該條款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承包總價僅為一百一十四萬元,違約金之計算竟以一千八百六十萬元為基準,被告與業主關於違約金係以千分之二計算,原告與被告卻係以千分之三計算,可見此等約定顯失公平。是縱認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工程延誤,雙方原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亦請鈞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單、工程估驗領款紀錄表、切結書、承包權預定拋棄同意書、承攬商應遵守之安全衛生事項、工程承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罰則、承攬工程施工規則暨廠商人員工程進行中應遵守事項、工程請款單、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營建工程驗收記錄、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統合字第二二五號函、存證信函、報價單各一件、證明書二件、進口報單三件、支票二紙、傳真二件、銷貨單十一張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承攬被告「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電器設備、低壓配電盤,被告已於簽
約時交付設計施工圖說予原告,原告僅需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按圖施作即可,原告竟未依約按圖施作,因而造成施工進度延遲,致被告遭受業主鉅額罰款損失慘重。
㈡又被告在與各下包廠商協商後,其餘廠商均可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完工,被告乃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業主申報竣工,經業主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到場檢查,發現原告所承作之配電盤(MP、ML)才正開始按裝外殼箱體,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因而遭業主認定尚未完工,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始進場施作配電盤設備,業主方確認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工,足見被告遭業主認定延誤工期,確係因原告之拖延所致。
㈢原告雖主張工期延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於訂約時即已明白本件工程所需
之各項材料規格,以及本件工程必須依照被告指定期日進場施作及供料,被告於工程期間一再要求原告需依約如期完工,並發函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原告豈可事後再以進口材料需時為由推卸責任;且原告於報價及簽約時,並未告知材料進口所需之時間,進口貨物所需之時間亦非如原告所言需七十五日之久,原告亦承認商業上存有僅需數日之實例,是原告自不得以此卸責;況原告於簽約時即知若延宕被告對業主之完工日期,將需負擔罰款,若材料之進口真如原告所述需一段訂貨期間,則原告必會評估工程可完成之時間,確定可於期限內完成始有簽約之可能,原告豈有不知完工日期之理,是原告既已簽訂系爭合約,自當已詳細評估其所需材料之規格及工程之期限,事後當不得再以進口材料曠日廢時而推卸其責。㈣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
保固二年(年限按業主合約規定),若驗收不合格,經查明係材料不佳者,則由乙方照原圖無償修復,乙方不得異議,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乙方並須按承包之工程總價額繳納保固金百分之三現金(由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該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而原告至今尚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且就保固金三萬四千二百元部分,其請求期日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再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統一代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地意外險,乙方則須負擔承包總價千分之四意外保險費,並於每期估驗款中予以扣除。」,故此部分保險費用四千五百六十元亦應予扣除。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逾期,則每逾一日曆天,應按工程總價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整之千分之三計扣罰款,並應在乙方領款之工程款內全部扣除,如未足額部分則由乙方或保證人賠償之。」,是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原告交付出廠證明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延誤六百五十一日,計逾期罰款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自應由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除,此等金額與被告所受之損害相當,不應酌減。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本工程自簽約之日起配合本件工程期限完工,廠商務必依照甲方監工指示供料,若因不聽從而致工期延遲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皆由乙方負責賠償之。」,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工期延誤二十三天,致被告遭業主罰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此部分之罰款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另被告為原告替換不符規格之工程材料花費共計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包含換修ATS控制器零件、富士接觸器零件一千八百九十元、換修配電盤零件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換修ATS五萬二千五百元、換修APFR附警報接點二萬一千元、換修配電盤零件及更換ATS、APFR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再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原告有檢附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及送貨簽單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需檢附材質出廠報告、測試報告等相關文件後,始得向業主請求尾款,是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完工並提出出廠證明,則被告可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即向業主請領尾款,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提出提出出廠證明,致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能向業主請領尾款,損失利息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是系爭工程款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保固金、保險金、逾期罰款及賠償金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存在。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營業處九十年十月四日南建一字第九0B0000000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建一字第九0B0000000號函、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南建一字第九0B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新總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總務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總三建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承攬工程施工規則暨廠商人員工程進行中應遵行事項、中華電信新營營業處柳營機房增建工程第一次驗收紀錄、第二次複驗紀錄、第三次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電信機構營建工程完工查驗紀錄各一件、統一發票六張、支票二紙、工程請款單五紙、照片二十九張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己○○、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低壓配電盤及弱電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工,依約尚可請領工程款中期及尾款共計七十九萬八千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不同意被告所要求之下列扣款⑴延誤工期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逾期,原告自不負賠償之責。⑵損害賠償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被告對業主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延誤工期,係因被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負賠償之責。⑶修補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原告於完工後,被告均未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物有何瑕疵及該等費用係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所致。⑷利息損失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完成驗收,迄今尚未逾保固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保固款三萬四千二百元,且原告依約尚應負擔意外保險費四千五百六十元,此部分亦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除此之外,被告尚得扣除下列款項⑴延誤工期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逾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原告交付出廠證明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延誤六百五十一日,計逾期罰款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⑵損害賠償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被告因原告延遲完工,致被告對業主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延誤工期二十三日,而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罰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⑶修補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被告為原告替換不符規格之工程材料花費共計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⑷利息損失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竣工,但因原告遲未交付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等,致被告無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損失利息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供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低壓配電盤及弱電設備工程,約定承攬總價一百一十四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三十,按實際進場數量估驗請款後付百分之六十,經台電送電完成合格後付百分之十,合計原告尚有工程款七十九萬八千元未領取,而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工,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一件、銷貨單十一張、工程發包明細單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得請求系爭工程中期款及尾款?㈡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是否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認可?㈢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原告是否已遲誤完工日期?若有,其遲誤日數為何?㈣原告遲誤完工日期,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㈤原告可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是否應扣除保固款及保險費用?㈥原告是否應負擔延誤工期之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㈦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罰款之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㈧原告是否應負擔修補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㈨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之利息損失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
四、經查:㈠原告是否已得請求系爭工程中期款及尾款?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工,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訂金百分之三十,六十天期票。按實際進場數量估驗請款後付百分之六十(六十天期票)。」、第二款約定:「經台電送電完成合格後無息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自已符合前開契約所訂付款之條件,因之,原告主張其已得請求系爭工程中期款及尾款之情,當屬可採。
㈡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是否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認可?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認可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需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按圖施工即可等語資為抗辯;然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材料規格與品質須按業主審核合格之簽認圖說規格出貨,材料查驗如發現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設計圖書規定無償修復完成,不得異議。」,及被告公司工程發包明細單於項目配電箱MP1、配電箱ACP、配電箱ML、開關箱PA、開關箱PB、開關箱PC、開關箱PD、開關箱ACP、開關箱AP、開關箱BL、開關箱LA、開關箱LB、開關箱LC、開關箱LD開關箱PW1、開關箱PW2下,均備註有「依電信局規範」之字樣,及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函原告時亦表示「貴公司承攬之電器及低壓配電盤設備已審核通過,本公司將於九月十五日前辦理廠驗,日期再另行通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單、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統合字第二二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可見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確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認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㈢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原告是否已遲誤完工日期?若有,其遲誤日數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簽約時,尚不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約定:「本工程自簽約之日起配合本案工程期限完工,廠商務必依照甲方(即被告)監工指示供料,若因不聽從而致工期遲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皆由乙方負責賠償之。」,可見系爭工程之完工之日期係配合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完工日期而定,此等事項既經載明於契約,完工日期更為涉及雙方權益之重要事項,原告當無推稱不知完工日期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信;又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預定竣工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加計不計入工期之天數七十一點五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諸前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亦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一情,自堪認定;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甫完成系爭工程之節,復為兩造所爭執,是原告確有遲誤完工日期二十三日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原告遲誤完工日期,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中旬簽訂本件合約後,旋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施工圖及材料交付被告公司轉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簽認,惟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發函告知施工圖說已審核通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統合字第二二五號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認可,乃原告所明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簽約時亦應已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簽訂本件合約時,固應將其送審所需耗費之時間,一併計入其完工所需之時間內估量,然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中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工程期間不過三月左右而已,原告並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將相關圖說送交被告轉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認可,迄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經被告通知審核通過,其間已經過二月又十日,以此時間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不過三個月相較,此等等候送審通過之期間顯然已超過原告得合理估量之範圍,而原告於被告發函通知電器及低壓配電盤設備已審核通過後,隨即向國外訂購相關材料,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國外進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完成報關,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系爭工程,此有進口報單三紙在卷可憑,足徵原告於履約之過程中並無何延宕之情形可言。因之,本件原告雖遲延完工二十三日,然此實係等候送審通過之期間過長,並顯然超過原告得合理估量之範圍所致,自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完工期限之事實,洵堪採信。
㈤原告可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是否應扣除保固款及保險費用?
被告所承攬之「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亦係於同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並於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二年(年限按業主合約規定),若驗收不合格,經查明係由於材料不佳者,則由乙方照原圖說無償修復,乙方不得異議,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乙方並須按承包總價繳納其保固金百分之三現金(由工程尾款予以扣除),該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是系爭工程既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完成驗收,依約原告之保固責任需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始得免除,在此之前,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保固金三萬四千二百元,自屬有據。再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統一代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地意外險,乙方則須負擔承包總價千分之四意外保險費,並於每期估驗款中予以扣除。」,是依約該筆四千五百六十元之保險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保險費四千五百六十元,亦屬有據。
㈥原告是否應負擔延誤工期之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
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逾期,則每逾期一日曆天,應按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整之千分之三計扣罰款(如有變更加減帳部分,應以決算後之金額計算),並在乙方應領之工程款內全數扣除,如未足額部分則由乙方或保證人賠償之。」,而該條款所謂之「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逾期」乃係指因乙方因素導致逾越「完工」期限,因之,本件原告遲誤之完工日期僅二十三日,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遲誤之工期長達六百五十一日,自無可採。又本件原告遲誤完工期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亦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需依前開條款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主張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延誤工期之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一節,尚屬無據。
㈦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罰款之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
?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款固約定:「本工程自簽約之日起配合本案工程期限完工,廠商務必依照甲方監工指示供料,若因不聽從而致工期遲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皆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然本件原告遲誤完工期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已如前述,是被告因遲誤工期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罰款之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自亦不得令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罰款之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亦為無由。
㈧原告是否應負擔修補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
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修補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六紙、工程請款單六紙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此為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因之,被告雖有支出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情,然其並未證明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物具有瑕疵,及此等費用係為修補原告所提供工作物之瑕疵而支出,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為修補工作物瑕疵而支出之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一節,自無理由。
㈨原告是否應負擔被告之利息損失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
被告主張其本得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一千八百六十萬零七百九十二元之尾款,然因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提供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致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所以未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乃係因工程尚未驗收所致,而非因原告拒不交付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之故;況被告亦未就其主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始拒付工程尾款提出證明,其主張尚無可信,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利息損失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節,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中期款及尾款共計七十九萬八千元,扣除尚不得請領之保固金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四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至被告主張原告應予賠償之延誤工期之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罰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修補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利息損失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均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