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上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興業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
日因需繳交外籍勞工保證金四百九十萬元以順利引進一百五十四名外籍勞工,而向原告借貸四百九十萬元,上全興業公司同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償還借款,並開立面額四百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交與原告。原告向法院聲請就上述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五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
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台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查上全興業公司申請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所繳交之上述保證金三百萬元係由被告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保證金保證書。原告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依其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詎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竟不置理,原告迫不得已,爰依被告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其僅於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因人力仲介業務所致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負保証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⑴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九條,其中關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繳交保証金保証書係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時改列第十三條第一項」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台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全文四十二條,其中第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台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証,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是上述修訂沿革足証依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現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應繳交之由銀行出具金額三百萬元保証金之保証書係作為該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並非被告所稱係限於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⑵依被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一條約定:立保證書人華僑商業銀行,茲
保證上全興業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在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負履行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之文義乃約定被告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為訴外人(即被保證人)上全興業公司因人力仲介業務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時,始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之責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顯係刻意曲解文義,蓋該保証書第一條之約定係指凡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依法依負「民事責任」債務時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保証限度內,即應由被告代負「履行」賠償責任!換言之,上開條文係約定由被告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履行」其保証責任以賠償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之債權人,並非限制被告僅須於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負保証之責。
⑶本件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職
業訓練局函詢本件被告之保証責任之範圍是否僅限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職外字第0九一00七五一五0號函函覆略以保証銀行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保証期間均應依保証內容負保証責任在案!綜上所述,訴外人上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業依現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繳交之保證金既由被告銀行出具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保証金之保証書,現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既依法對原告應負民事責任,原告亦已依法對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銀行就此依法當然應負保証責任。
2、被告又稱其僅須於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有關之債權始負保証責任云云,亦顯無理由:
⑴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係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
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台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法繳交保証金保証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其並未限縮該保証書保証之債務範圍僅限於該私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人力仲介業務所發生之債務!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保証書內容觀之,其亦明文規定被告銀行保証於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而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應履行保証責任!是被告稱其僅須於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因辦理人力仲介業務所發生之債務範圍內負保証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⑵尤更甚者,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係與本案相同之案件,該
案承審法官亦曾就此疑義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此爭點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0四九四九六號函函覆鈞院:「三、又依前開規定保証書係作為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是以保証銀行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債務內容,均應於保証期間依保証內容負保証責任,非僅限於與被保証人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關所衍債權。」在案,益足証明,被告稱其僅須於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有關所衍生之債權內負保証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3、退步言,縱假設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僅對於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有關債權之債權人始負保証責任,然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辦理人力仲介業務引進一百五十四名外籍勞工須繳交保証金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始允諾借貸該款項予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亦承諾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償還上開借款,並開立面額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是原告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自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轉帳提領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匯款予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上全興業公司並於同日將該筆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之款項以定期存款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嗣因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未依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償還上開借款,原告遂以其交付之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由此足証,本件原告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之債權亦係為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有關之債權,被告自應對原告履行保証責任,亦甚灼然。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五三四號民事裁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存證信函、申請書、行政院榮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存摺、匯款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保證責任範圍僅限於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因人力仲介業務所係生之民事賠償責任:
1、依據被告與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一條約定:「立保證書人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保證上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保證人),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上開條文已明確約定被告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為被保證人因人力仲介業務應負「賠償責任」時,始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之責。
2、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而依該條項規定,銀行所簽訂之保證契約所保障之對象縱非特定之人,亦係可得確定之人。亦即該被保障之人(債權人)須為被保證人因(一)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區工作、(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該等人力仲介業務,對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由保證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而被告即係依據上開規定,受訴外人上全興業委託而出具保證書。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針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著有
(八五)台勞職外字第一八三三四○號解釋函。該函公告事項欄第三大點第4小點即載明:「保證金:應繳交由台灣地區之銀行出具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保證金保證書,作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益足說明被告之保證責任範圍僅限於被保證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在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責任。
4、再由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簽署給被告之切結書第二條規定:「立書人(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必須在債權人取得民事責任執行名義前,即尋求和解並有事實證明,且須於接獲華僑銀行或債權人通知之日起,依指定之日期或二十日內自動向債權人清償並取得證明,通知輝豐公司(備償金提供人)或華僑銀行直接繳清應賠償金額。」依上開條文,亦可知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之保證範圍僅限於損害賠償。
5、又由上開切結書第九條規定:「華僑銀行或豐輝公司(備償金提供人)有權針對立書人之債務內容及金額斟酌,若有必要得隨時中止保證及採取法律行為索賠之權利。立書人必須對從事外勞就業業務時須注意避免會造成嚴重財務負擔之業務,尤其是懲罰性條款之合約和過度承諾。」據上規定,亦可知被告保證責任之範圍,除限於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亦僅限於因從事外勞就業(或人力仲介)業務所生之民事責任。
6、綜上所述,被告出具保證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應僅限於被保證人即上全興業公司因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泛指上全興業公司之任何債權人,基於任何原因,所得對其主張之任何債務,被告均應負保證人之責任。
(二)、原告與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與借貸關係,並非因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1、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開立面額為四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於本票到期日提示,竟不獲付款,遂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獲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得認為上全興業公司所開立給原告之本票,係因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所開立。即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開立本票所生之本票債務,並非因從事人力仲介業所生。
2、原告雖另稱該本票之開具,乃訴外人上全興業因想引進外勞一批需繳交保證金四百九十萬元而向原告借貸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所出具之借貸切結書乙份。觀該借貸切結書雖有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之印章,但是否確實為上全興業公司所書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借貸切結書為真正。且一般而言,在借貸契約上並不會載明借款之用途,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簽具給原告之切結書竟載明借款原因為引進大陸勞工所需,顯然有違一般常理,是否為訴外人上全興業與原告共同謀議為之,企圖領取被告之保證金,請鈞院明察。縱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確實係因欲引進外勞而向原告借貸,此亦僅為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借款之「動機」而已,並非在此所謂之因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所生。
3、退一步言,原告與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與借貸關係,亦非「損害賠償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既僅限於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應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無論是與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借貸關係,皆非損害賠償關係,自不在被告之保證責任範圍內。
4、退萬步言,本件被告所負者為保證責任,原告應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請求無效果後始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並未向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而逕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顯然於法未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判例亦有明揭。本件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為主債務人,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於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保證人求償。今原告竟未先向主債務人上全興業公司執行,即逕向被告求償,被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得拒絕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仲介公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需繳交外籍勞工保證金四百九十萬元以順利引進一百五十四名外籍勞工,而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償還借款,並開立票面金額為四百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該借款迄今仍未清償。而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申請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所繳交保證金三百萬元係由被告出具保證金保證書,為此依保證書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縱使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亦非係因人力仲介業務所致之民事損害賠償任,故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開立面額為九十萬元、到期日為
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惟該本票到期未獲付款,業經本院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五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申請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十三條所繳納之保證金三百萬元係由被告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一七一二號函、仲介公司切結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心證:
(一)、若本件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以作為原告為
順利引進一百五十名外勞繳納保證金之用,是否為被告所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之範圍?
1、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解釋認為:前開規定所立之保證書係作為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總擔保,是以保證銀行對依法取得名義之債權人及債務內容,均應於保證期間依保證內容負保證責任,非僅限於與被告證人所從事就業服有關衍債權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二○○四九四九六號函附卷可稽。但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院本於審判上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而不同之見解。
2、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據前開規定,制定私立就業服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其中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其依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是從事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依前開職權命令之規定,即需提出銀行出具金額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予主管機關。
3、依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保證書第一條約定:「立保證書人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本銀行),茲保證上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保證人),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第二條約定:「本銀行保證於保證人之債權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於接獲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由本銀行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代為履行給付;並於代為履行給付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以書面為是否續負新台幣三百萬元限度之保證責任之表示,逾期時,則視為同意續負上述保證責任」等語,可知被告與訴外人上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契約,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條之規定雖僅以民事責任為保證之責任範圍。惟民事責任種類繁多,舉凡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均屬之,是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定之「民事責任」應做限縮解釋,否則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即無特定之範圍,亦有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保證書之目的。再者,由上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切結書載明:「上全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書人)‧‧‧因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供保證金,請求豐輝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輝公司),由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開具新臺幣參佰萬元,以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為受益人之保證書‧‧‧作為立書人所提供之保證金」;第九條約定:「華僑銀行或豐輝公司有權針對立書人之債務內容及金額斟酌,若有必要得隨時中止保證及採取法律行為索賠之權利。立書人必須對從事外事外勞就業業務時須注意避免會造成嚴重財務負擔之業務,尤其是懲罰性條款之合約和過度承諾。」,亦明示「必須從事外勞就業業務時須注意避免會造成嚴重嚴重財務負擔之業務,更可明保證事由之範圍。
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保證書所欲保障之債權人,無非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該等人力仲介業務,基於業務上之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由保證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債權係因上全公司為繳交外籍勞工保證金四百九十萬元以順利引進外勞一百五十四名而向原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等語,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之原因事實屬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存單可知,訴外人上全興業公司將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另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而作為另一筆引進外勞之保證金,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附卷可佐,自難認係屬被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訂立之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 法 官 蔡川富~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