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丁○○○ 住送達代收人 洪耀臨 律師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二四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廠商,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向原告購買之藥品貨物經結算結果,仍積欠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固然曾簽發支票予原告,惟上揭支票因原告前遭參加人不法介入公司營運而取走,參加人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遭起訴審理中,上揭支票現由鈞院扣押中無法提示兌領。且該等支票亦均已逾票據法執票人得逕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之一年時效,任何人今后再執有該等票據亦無從對發票人即被告逕依票據關係主張負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之可能,是被告自無受系爭支票再遭追索而受損害之虞,又被告以簽發遠期支票充作貨款之給付,係另負擔票據債務以使系爭貨款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因未履行而未消滅,兩造間原有之貨款債務關係自仍存在,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合計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帳款明細表、合約書、應收款明細、應收賑款請款明細表、起訴書、刑事裁定、民事裁定、臺灣汎生製藥廠(股)公司第一次重整人會議記錄、民事判決、會計師查核報告、存證信函、承諾書、借款人明細表、刑事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貨款金額,系爭貨款所簽發之支票確於法院扣押中未能兌領。惟原告於收受該等支票後,業因已取得對價而將之背書轉讓予參加人,是原告早以該等支票變換取得對價,系爭貨款債權亦已消滅。況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出具書面(下稱同意書)表明該等支付貨款之支票與實際應付之貨款,須俟參加人刑事案件結案發還支票後始為結算,而此約定業經兩造簽署同意而已成立契約關係,雙方自均應受其所拘束,茲參加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結案,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為避免將來遭受雙重求償,因而拒絕付。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證信函、支票、承諾書、民事起訴狀、約定書、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參加人部分:原告已將系爭支票因取得對價背書轉讓予參加人,被告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若被告受不利益判決,參加人日後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聲明判決如被參加人即被告之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因原告於起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戊○○、丁○○○、蔡豐吉為重整人,原告於第一次重整人會議時,由重整人推派戊○○為其代表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重整人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經該代表人聲明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生產製藥之特約經銷商,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向其所購買之藥品經結算結果,計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貨款未付,而被告簽發用以預作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乃遭參加人以組織犯罪方式不法取走,且經法院刑事庭扣押而未為兌領,其貨款尚未清償,為此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一)對原告之應付貨款債務早已簽發支票予其收執而為清償,而原告於收受該等支票後,業因取得對價而將之背書轉讓予參加人,是原告早以該等支票變換取得對價,原告之貨款債權自應視為因其自支票受讓人即參加人處取得他種給付,或其債權轉讓或第三人代為清償而告消滅。(二)系爭貨款債權原告早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即簽立承諾書表明該等支付貨款之支票與實際應付之貨款,須俟參加人刑事案件結案發還支票後始為結算,而此約定業經兩造簽署同意而已成立契約關係,雙方自均應受其所拘束且為遵守,茲參加人所涉刑事案件既未結案,原告自不得逕向伊要求給付系爭貨款,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生產製藥之特約經銷商,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向原告所購買之藥品經結算結果,計尚欠原告九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未為給付,而被告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乃為參加人取得,現並由本院刑事庭予以扣押而未為兌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合約書、應收款明細、應收帳款請款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已交付預付貨款之支票予原告,而該支票尚未兌現,原告之貨款債權是否已獲清償而消滅?茲分析如下: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合意成立新債務,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惟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乃隨之消滅之非要物契約,與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及債之更改為變更債之要素,同時消滅舊債務不同。是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

(二)本件被告交付預付貨款之支票予原告,屬新債清償,而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舊債務因而消滅,是以新債務即票款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即系爭貨款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交付於原告之支票現仍扣押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裁定暨附表一紙可按,被告亦未予否認,益徵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被提示兌領,況基於票據之流通性,且系爭支票亦未經被告或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而所謂清償乃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被告雖交付預付貨款之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未提示兌領,縱或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轉讓予他人,於其他執票人未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前,被告亦未付出任何票款。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貨款債權既未實現滿足,自屬未獲清償,乃可確定。

五、原告之貨款債權既未獲清償,本件即應繼續探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所簽發系爭同意書「敬啟者: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處理財務問題不當,導致外力介入經營,造成業務上之混亂及出貨不順暢,使貴公司受到不便及干擾,甚感歉意。由於介入本公司經營之乙○○等人雖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尚末結案,以致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下列原則處理:一、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二、前項結算時,如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並付款者,貴公司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本公司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三、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所有業務價款在前項結算未完成前,不得主張抵銷,本公司將依約秉持一貫精神繼續供貨。

四、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是否已生延期清償之效力?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上揭通知文件第四項所記載: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足認通知文件僅係通知經銷商原告願意處理之原則,但因其中有部分經銷商不同意,因而未簽立協議書,故前揭證明文件應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通知文件係由原告老闆當面書立,應該已生效,證明文件上載第四項僅係較為慎重,並不表示不另簽協議書即不生效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意思表示,並應斟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意思表示之真意。

⒉本件原告就前揭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雖應認係原告所為以一方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獨行為,於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即已生效,而原告亦不爭執確將前揭通知文件送達於被告。觀諸上揭通知文件內容所載:「敬啟者::::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下列原則處理…」等語,依前揭文件記載之性質以觀,參諸我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實務見解及立法意旨均認為單獨行為,因僅單純施惠於債務人,為求便利所然,是債權人單純施惠於債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得債務人同意之必要。本件原告所為同意延展至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再行結算之表示,對被告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應認亦係原告所為係屬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債法上效果之單獨行為,於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即已生效;而原告亦不爭執確將前揭文件送達於被告,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於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前,就八十九年度之貨款暫不請求之詞,應認係屬真實。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意見調查之文件,嗣因有經銷商不同意,故未再簽立協議書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以全部經銷商同意為條件該同意書始生效力,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且衡情倘原告書立此一文件僅為意見調查,為何一式二份由兩造各自持有,而非由原告收回?且兩造為何均在該份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凡此足認系爭同意書係經兩造之合意,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另系爭同意書第四項記載:「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字樣,解釋上應認該項記載係為慎重起見,非謂不另簽立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之意思。從而,自不因原告之後未簽立協議書即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

(二)從系爭同意書第一、二、三項規定之內容觀之,可見原告係同意將系爭貨款延展至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後再行結算,參以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之規定,係以約定之結算日為貨款債務清償期,已如前述,則解釋上應認原告同意延展結算日之意思表示,同時包括同意延展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否則倘清償期已屆至,為何在結算未完成前,不得主張抵銷?如僅係延後結算時間而非延展清償期限,此對經銷商等人即無任何實益,且亦無法解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免將來發生爭議」之疑慮。

六、被告就上開票款雖尚未清償,然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就系爭貨款,待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後,再行與被告結算給付,自有延展清償期之意思,而前開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