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 告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陳章聖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乙○○,惟原告於起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訴外人乙○○、蔡沈雪櫻、蔡豐吉為重整人,而原告於第一次重整人會議時,由重整人推派訴外人乙○○為其代表人,此有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次重整人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且由重整人推舉訴外人乙○○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爰列訴外人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時,雖係以「甲○○」名義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惟查被告本名應為「陳章聖」,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經銷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其法律主體之同一性不變,亦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兩造約定貨款於每月月底結算,每月貨款應於次月二日清償,因被告八十九年度(即一月至十二月)向原告購買之藥品貨物,經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下稱系爭貨款)。另被告雖曾交付以訴外人呂月娥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貨款,惟係屬另負擔票據債務以使系爭貨款受清償之新債清償。又原告公司前經訴外人洪國禎等不法份子非法介入公司營運,並以控制、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不法目的而取走系爭支票,該等不法份子,已因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系爭支票並由法院扣押中無法兌領,況系爭支票亦均已逾票據法執票人得逕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之一年時效,嗣後任何人再執有系爭票據亦無法依票據關係主張對被告負給付票款責任之可能,被告無受系爭支票再遭他人追索而受損害之虞,且被告以訴外人呂月娥所簽發遠期支票充作貨款之給付,係另負擔票據債務以使系爭貨款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因未履行而未消滅,兩造間原有之給付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又原告公司雖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書立予被告之通知文件僅係通知經銷商原告願意處理之原則,但因其中有部分經銷商不同意,因而未簽立協議書,故前揭通知文件應不生效力,亦即不生展期清償之效力。為此,爰依兩造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為原告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確實為兩造間八十九年度交易往來之全部貨款金額,伊雖尚未給付貨款,惟原告應先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伊,伊始願付款,因原告公司重整中,伊不敢信任原告。又系爭貨款所簽發之支票雖未經兌領,然因兩造向以支票為付款方式,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營業狀況不佳,出貨量無法達到經銷額,且原告公司遭外力介入經營,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伊所交付之支票均扣押於法院未能領回,造成帳款無法結算,原告公司因而於九十年一月六日通知伊,同意八十九年度之貨款暫時不請求,俟刑案終結發還支票後始行結算,前揭通知文件係由原告老闆當面書立,應該已生效,證明文件上載第四項僅係較為慎重,並不表示不另簽協議書即不生效。況且原告業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則伊僅需對執票人負擔票據責任,無須對原告負貨款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為原告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兩造約定貨款於每月月底結算,
每月貨款應於次月二日清償,因被告八十九年度(即一月至十二月)向原告購買所購之藥品貨物,經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為一百一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另被告雖曾交付以訴外人呂月娥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清償系爭貨款,惟係屬另負擔票據債務以使系爭貨款受清償之新債清償。另原告公司前經訴外人洪國禎等人介入公司營運,而取走系爭支票,訴外人洪國禎等人,已因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系爭支票並由法院扣押中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系爭支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款明細、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書立予被告之通知文件係記載:「敬啟者:本公司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處理財務問題不當,導致外力介入經營,造成業務上之混亂及出貨不順暢,使貴公司受到不便及干擾,甚感歉意。由於介入本公司經營之洪國禎等人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尚末結案,以致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下列原則處理:一、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
二、前項結算時,如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並付款者,貴公司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本公司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三、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所有業務價款在前項結算未完結前不得主張抵銷,本公司將依約秉持一貫精神繼續供貨。四、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等語,業經被告提出該通知文件一紙,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六日通知被告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該通知文件並未生效為由,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㈡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之貨款債權是否屬已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揭通知文件第四項所記載: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
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等語。足認通知文件僅係通知經銷商原告願意處理之原則,但因其中有部分經銷商不同意,因而未簽立協議書,故前揭證明文件應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又解釋意思表示,並應斟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意思表示之真意,惟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⒉本件原告就前揭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雖應認係原告所為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而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獨行為,於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即已生效,而原告亦不爭執確將前揭通知文件送達於被告,然觀諸上揭通知文件內容所載:
「敬啟者::::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下列原則處理::::」等語;復參酌前揭證明文件第四項記載:「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等語,綜合觀之,原告已明確表示,原告就與各經銷商間有關八十九年間交易往來所簽發支票,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原告僅欲俟刑事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亦即通知文件僅係通知經銷商,就原告欲處理貨款原則之預示意思表示,且未簽立協議書,故前揭通知文件尚不生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效力。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原告已同意於刑事案件終結發還支票前,就八十九年度之貨款暫不請求云云,應顯無足採信。⒊況核閱兩造之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按每月之責任額,
行使月繳、季預繳或年預繳之權利::」;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依規定每日填寫銷售報表訂單::出貨之包裝及運費,全部由甲方負擔;但每件出貨其底價未達七百元者,其運費由乙方負擔,由甲方於每月底結算貨款時一併加計::」等語,又被告前曾交付訴外人呂月娥簽發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支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準此,足認依兩造經銷契約,被告清償貨款之期限係各月月底,如其應原告要求,於各季季初或年初預付有貨款,則待各月月底,再就實際銷售貨量、運費與原告結算,依此結算結果退補。
是以,若兩造因故未能結算,被告亦應依其本身填載之銷售報表計算應付貨款,於各月月底先予繳交,或容讓原告兌領預付貨款之支票,俟事故排除後,再與原告結算、辦理退補,而不得謂因兩造尚未結算,其即不負按期清償之責。
況且,被告就八十九年各月份應付貨款之清償期早已屆至,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未予爭執,業如前述,是其應付貨款之金額亦可確定,並無不明之處,更無藉兩造未經會算為由,而不清償系爭貨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之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未提示兌領,
被告亦未付出任何票款,原告之貨款債權自屬未獲清償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業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則伊僅需對執票人負擔票據責任,無須對原告負貨款債務責任云云,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合意成立新債務,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惟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乃隨之消滅之非要物契約,與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及債之更改為變更債之要素,同時消滅舊債務不同。是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
⒉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之支票予原告,屬新債清償,且當事人亦無
特別約定,舊債務因而消滅,是以新債務即票款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即系爭貨款債務仍不消滅。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現仍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內,此有本院裁定暨附表一紙可按,被告亦未予否認,益徵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可能提示兌領,況基於票據之流通性,且系爭支票亦未經被告或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而所謂清償乃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預付貨款之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未提示兌領,縱或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轉讓予他人,於其他執票人未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前,被告亦未付出任何票款,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貨款債權既未實現滿足,自屬未獲清償。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亦屬曲誤,而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八十九年之貨款總計一百一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八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吳宏榮~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