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未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往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行駛,適有被害人楊劉阿審騎乘腳踏車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向南穿越道路,行經大東國小前,致丙○○煞車不及而撞及楊劉阿審所騎乘腳踏車,因而使楊劉阿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於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於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查被害人之繼承人已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即催告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而該項規定既訂明是「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顯然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此一請求,應屬於損害賠償之債,並非屬於保險金之返還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保險金,即有末洽。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四十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既是屬損害賠償之債,從而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即原告除須對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負舉證之責任外,仍應證明其所請求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正當。
〈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八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一、楊劉阿審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末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丙○○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即本件肇事之主因乃是被害人所導致,故縱然被告須對被害人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則縱然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丙○○無照駕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害人楊劉阿審發生車禍逃逸,致楊劉女士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理賠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受領。
〈二〉被告丙○○因系爭車禍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涉犯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三〉對於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⑴楊劉阿審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末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⑵丙○○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本件爭點: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於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其法律性質究係為何?
〈二〉被告得否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是以,保險人因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而對於被害人為賠償後所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時,其法律上之性質仍係損害賠償,而非請求保險金之返還,至為顯然。
〈二〉查本件被告因無照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使楊劉阿審傷重不治死亡,有關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⑴楊劉阿審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末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⑵丙○○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八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本院復審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應看清確無來往車輛時,始得儘速通過,被害人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逕行穿越,終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實難謂輕;而被告無照駕駛在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而於發生事故撞到被害人後,亦未及時採取救護措施趕緊救治,竟畏責逃離現場,而被害人終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其過失之程度仍屬非輕等情,爰就前述情節論雙方之過失程度定為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三〉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汽車致發生他人身體傷、殘或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得在所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原告求償權雖係法律規定,其性質仍屬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自得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萬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又依前揭認定雙方有關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為四比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