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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許謙懷即大鵬漫畫小說專賣店?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漫畫小說店,向原告購書已有數年,雙方就購書款採月結方式結帳,詎被告竟積欠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書款共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點二元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且原告並未有如被告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行為,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部分漫畫、小說新書出版之代理商,被告則為其下游中盤商,數十年以來原告均為被告之漫畫、小說新書供應商,每月新書出版首日,原告即會將一定數量之新書寄予被告託售,嗣被告交給下游小說漫畫出租店,確定售出予下游小說漫畫出租店結算之後,再將貨款給付原告,未售出部分則寄回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寄售書籍之金額為六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惟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七月退還書籍三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及七千五百九十七點八元,合計被告退書金額共計四萬零一百九十八點八元。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欠原告書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點二元。原告長期與被告保持經銷代售關係,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錦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果樹出版社有限公司、林白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九家俱屬被告上游漫畫小說代理供應商,在高雄市聯合另組萬全杰公司,設點專門經營對高雄地區各下游小說出租及零售店書籍之販賣業務,並邀被告入股參加,圖以掌控全部高雄地區市場,惟因原告所列條件不合理,經被告婉拒後,原告竟聯合前開其他上游供應代理商,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被告訂購之書籍數量均予減量供量,且送書予被告之時間亦故意晚於正常出書時間,致被告無法交書予各出租店,或因交書時間已遲於新書上市時間失其新鮮性,而遭客戶責難,意圖將被告逐出下游市場,原告行為顯已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原告此種不正當限制競爭行為,有悖公序良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立即停止此種違法行為,並且得向原告請求被告所受損害之損害額三倍之賠償。而被告於九十年間與原告交易金額共計三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一元,其利潤以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一年至少可獲利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是被告可請求之賠償即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該金額已超過系爭書款,被告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又現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正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中,為免裁判與行政處分歧異,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以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為裁定停止之原因者,法院仍可審酌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可供法院判斷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予以裁定停止訴訟,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對於其訂購之書籍數量均予減量供應並遲延出書,亦與前述其他九家出版公司等事業有聯合行為或不正當限制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等語,並提出統計表、調查請求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被告既主張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即對其有不正當限制競爭行為,則何以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四月份間之書款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原告,獨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書款五十六萬餘元拒不給付,而以前開各語主張抵銷。再以,原告雖不否認減量供書之行為,惟此與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本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且原告亦否認有何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被告對此亦未舉證或提供相當資料,甚且就原告係以如何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一事未為具體主張(凡此均詳如後述)。另考量被告所積欠者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五十六萬餘元,距今(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一年,對原告之影響非小,倘僅憑被告已檢舉原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刻正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中等語,遽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衡量被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經營之事業、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及被告權益日後可否保障、救濟等節,本院認以不停止訴訟為適當,故被告認為避免裁判與行政處分歧異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於法不符,自難准許,先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書款共五十六萬七千一八十四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單四紙、被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之進退貨單一紙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則以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行為,使其受有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並以此損害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相抵銷等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經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要條件,倘債權人對債務人未負有何等債務,自無抵銷之可言。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究有無被告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各條之行為,以下分敘之。

(一)按所謂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而該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此俱經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各事業間之聯合行為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原則上不得為之,惟此仍應以各事業間確有聯合行為為前提。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前開九家俱屬被告上游經銷出版商共組萬全杰公司,而原告與該九家經銷出版商間互有競爭關係,伊等共同合意僅供書予萬全杰公司經銷,對同為經銷商之被告則遲延及減量出貨,伊等間顯有聯合行為等語,業據原告否認之。經查,依被告所提聲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之「調查請求書」所示,被告自陳包括原告在內之前開十家經銷出版商,就經銷商品性質言,或為武俠小說、或為言情小說、或為漫畫,性質多有不同。則從市場結構之角度言,包括原告在內之前開十家書商,其相互間如何有競爭關係,即有疑問,被告對此亦未說明。縱認有競爭關係,則其間是否確有如被告所指之共同合意決定數量、價格等聯合行為;且該聯合行為之強度是否已達前述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即是否已達妨害市場中價格自由決定功能,並使消費者利益受損之程度;及該聯合行為與被告權益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各節,均未見被告為任何具體主張或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次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亦經同條第六款明定。本件被告主張前開包括原告在內之十家被告上游經銷出版商為聯合打擊被告,即共同決定僅將書貨出予伊等共同成立之萬全杰公司,對其則減量出書或遲延出書;又主張伊等聯合要求被告加入萬全杰公司,被告不予答應,原告進而以遲延交書及減量之方式,對被告為不公平競爭行為等語,此皆為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對原告係以何種手段或方法促使其他九家出版代理商對其為不公平限制競爭行為一事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縱認原告有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即係以損害被告之事業發展為其目的,或僅係原告在其事業發展下導致之必然結果;及自兩造之歷史交易過程、市場結構及系爭商品特性觀之,該當市場結構是否會因此產生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等破壞市場秩序之虞等節,均未見被告提出何等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前說明,自不得僅以本案現正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中為由,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仍積欠原告貨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而其主張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其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又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