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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 告即被選定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金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並准由原告及各選定當事人代為受領,受領金額如附表一所列;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等共五十一人,同屬「薛秋原互助會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之成員,總債權額為二千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各人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列,自屬共同利益人,爰依上開規定選定原告為全體共同利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緣訴外人薛秋原(已歿)、薛邱阿瓊夫婦及其子女薛正欽、薛淑真、薛登升等五人,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分別召集之合會共七會,均突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宣佈停會。同年一月二十一日透過廣播方式邀集被害會員七十人成立自救會,會中決議設立聯盟(合)帳戶,將債務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及收取已得標之會款均存入該共同帳戶,累積相當金額或處分完畢後,按各自救會會員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同年三月五日以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名義在被告處設立帳號一二三五○–四–○帳戶,戶名為「薛秋原互助會自救委員會」(下稱系爭帳戶),然取款條上需經訴外人薛明和等四人均用印始得取款,截至同年九月九日止,該帳戶共有存款二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

(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該自救會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向鈞院岡山簡易庭聲請調解以確定債權額時,該自救會成員共五十四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薛秋原、薛邱阿瓊夫婦及其子女薛正欽、薛淑真、薛登升等五人提出告訴時,成員減為五十一人,即原告及各選定人,其餘會員退出自救會與訴外人薛秋原等人另行處理會款債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救會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日決議推派本件訴訟代理人為該自救會之代表人,並就處人薛邱阿瓊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及選定人。決議後,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薛邱阿瓊提報有無其他債權人,惟其均置之不理。同年十二月五日乃將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分配予原告及選定人等五十一人,惟寄託於被告之二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迄今訴外人郭清茂、郭林春桂怠於行使權利,致無法提領分配。

(四)按民法增訂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前,實務上固認「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該自救會召開第一次債權入會議時已決議「得標者,後續死會部分先扣除,存入聯合(盟)帳戶。」,是該帳戶從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除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一千八百十九元為活儲利息外,餘八十四萬二千七九十二元,均為得標者所付各期之金額,又上開決議第七項載「債務抵償不足部分,債務人願再提供其他權狀作為不足款使用。」,其真意為訴外人薛邱阿瓊、薛正欽母子二人於當日債權人會議時代表債務人願將名下所有不動產提供予自救會代表處分,及就已得標者應付之各期會款交由該會代表收取,其所得價金及金額均用以抵償所欠合會債務。該帳戶內之存款,均依債務人(會首)讓與會款請求權,由債權人收受後存入共同帳戶,是該存款應屬自救會之成員按其債權比例共有,已非會首或薛秋原所有。又於同年九月九日日訴外人李台山匯入該帳戶之二百零六萬五千五百十六元,乃處分薛邱阿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六四之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房地之部分價金,依該買賣契約特約事項明定:「雙方議定全部價金由薛秋原互助會自救委員會收取。」,且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所有權人薛邱阿瓊已將該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付該委員會以抵償債務。薛邱阿瓊之價金請求權既已讓與自救會,並已存入該共同帳戶,亦屬自救會之成員按其債權比例所共有,薛明和等四人有義務向被告領取該存款,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之,詎薛明和等四人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為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之款項二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並准向原告及選定人等五十一人分別代為領取。

三、證據:提出選定當事人契約書、債權人會議紀錄、活期存款存摺、調解聲請狀、民事委任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和解書、自救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一二三五○–四–○帳號,戶名為「薛秋原互助會自救委員會」帳戶,乃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共同在被告處所設立,故提領須亦由此四人共同蓋章方能提領,如果僅其中部分成員來提領,因印鑑章不齊,被告實無法同意其提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主張系爭以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名義,共同在被告處所設立之系爭一二三五○–四–○帳號,戶名為「薛秋原互助會自救委員會」帳戶內之寄託款項,係屬渠等所屬之自救會會員所有,然因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怠於行使權利,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要攻擊方法相同,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因而以書面選定乙○○為被選定人,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薛秋原(已歿)、薛邱阿瓊夫婦及其子女薛正欽、薛淑真、薛登升等五人共同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分別召集之合會共七會,均突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宣佈停會,渠等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透過廣播方式邀集被害會員七十人成立自救會,會中決議設立聯合帳戶,將前開訴外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及向已得標者收取之會款均存入該共同帳戶,待累積相當金額或處分完畢後,再按各自救會會員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同年三月五日該自救會遂以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名義,在被告處設立系爭帳戶,用以儲存上開款項,至同年九月九日止,該帳戶計共有存款二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惟上開款項迄因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怠於行使權利,致未能提領分配,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並准由原告及選定人分別代為領取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二三五○–四–○帳號,戶名為「薛秋原互助會自救委員會」帳戶,乃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共同在被告處所設立,故提領須亦由此四人共同蓋章方能提領,如果僅其中部分成員來提領,因印鑑章不齊,被告實無法同意其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薛秋原(已歿)、薛邱阿瓊夫婦及其子女薛正欽、薛淑真、薛登升等五人共同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分別召集之合會共七會,均突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宣佈停會,渠等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透過廣播方式邀集被害會員七十人成立自救會,會中決議設立聯合帳戶,將前開訴外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及向已得標者收取之會款均存入該共同帳戶,待累積相當金額或處分完畢後,再按各自救會會員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同年三月五日該自救會遂以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名義,在被告處設立系爭帳戶,用以儲存上開款項,至同年九月九日止,該帳戶計共有存款二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會議紀錄、活期存款存摺、自救會會議紀錄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一二三五○–四–○帳號,戶名為「薛秋原互助會自救委員會」之帳戶,係以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名義開立,且於開立時曾與被告約定,提領時必須該四人之印章均齊備始可提領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起訴狀第三項),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乙份存卷可參。被告與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既約定,須該四人之印章齊備始得提領寄託款項,則原告於印章未齊備之情形下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寄託款項,被告予以拒絕,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代位權乃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查本件系爭帳戶係「薛秋原互助會自救委員會」成員為存入自會首及其他已得標者處收取之款項而設立之聯合帳戶,並以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名義在被告處所設立者,已如上述,則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與該自救會成員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向被告請求返還寄存之款項,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提領系爭寄存款項時,既未依約提出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之印章,而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訴外人薛明和、郭清茂、郭林春桂、薛炯楠四人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二百九十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並聲請准由原告及各選定當事人代為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金錢等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