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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 侯德隆 住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複 代理人 吳威君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來,原告承作關係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之職工消費性貸款,所有貸款業務即均由被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與原告接洽辦理,而貸款員工之分期返款,亦由被告統籌扣款後支付原告,此有被告⒎船福字第0六六號函一件足稽。

〈二〉嗣依本件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之員工有多人,其中與本件有關,即尚未繳清之貸款有四件㈠借款職工李當成,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未償餘額四六四九五三元㈡借款職工楊昭祥,貸款本金壹佰萬元,未償餘額五一六六二三元㈢借款職工郭清男,貸款本金參拾萬元,未償餘額一五四九八四元㈣借款職工廖本義,貸款本參拾萬元,未償餘額一五四九八四元,以上亦有貸款職工等簽立之借據共四紙足稽,詎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受僱人,亦即職司本件貸款之統籌繳息返款承辦人施孟汝竟監守自盜,涉業務侵占,致前揭貸款員工業已清償繳給被告之款項被侵占一空,此更有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件足稽。

〈三〉查本件之前原告於對上揭四位貸款職工起訴案,於訴訟程序調查後,業已查明貸款職工均已依約清償予被告無訛,且依鈞院前案調查結果亦已肯認被告係由原告授權受領系爭借款,詎被告迄今仍蓄意拖延,迄未交付代收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收取之代收款,又被告對其僱用人職司本件之清償繳款,顯有嚴重疏失,未盡監督之責,爰併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加計請求本件之損害,即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三、證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86〉船福字第0六六號函、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對被告為訴之聲明事項之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無非是主張雙方有委任關係,而認受任人之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意思及行為,理由如后:

⑴原告於另案中自承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參照其在另案中之陳述即明:福委

會係被上訴人之受任人,本行與福委會間並未存在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其更非本行之使用人。

⑵福委會辦理員工團體消費性貸款已行之有年,且訂有相關之作業辦法,所屬員

工必須符合該辦法之申貸規定,而由福委會主動邀請承貸銀行辦理添由此可知,福委會係基於為所屬會員之福利而由其召集有意願辦理本項貸款之會員,並由其代為邀集銀行辦理,故福委會實係基於受員工之委任地位而辦理本項貸款,而上訴人僅係受福委會之邀而為其所屬會員辦理貸款而已。添添⑶有關上訴人委任中船公司二級以上主管辦理對保事宜,係因本貸款案係中船公

司員工團體消費性貸款,借用人必須係中船公司之員工始得為之,故上訴人委任中船公司二級以上主管辦理對保事宜係為確認借用人是否確係中船公司之員工,此一對保事宜之委任實係基於本貸款之特殊性所必要且不得已之作法,惟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委任福委會辦理所有借款之相關事宜。添⑷上訴人就本貸款各借用人皆有其個別之借款帳戶,處理各借款人各借款繳交之

帳務,上訴人並未委任福委會代為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務,福委會將中船公司每月就借款員工代扣之借款本息彙整交予上訴人,實係為免除所屬借款會員須個別辦理繳交每月貸款本息之勞苦所為,亦即福委員係居於為所屬會員服務所為之福利行為,顯見福委會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與上訴人辦理相關借款事宜,始為真確添⑸綜上,足證原告於另案業已自承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詎於鈞院又主張有委任

關係云云,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且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又另案判決雖認定原被告成立委任關係,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且前案與本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不同,亦無爭點效之問題。添⑹且該案主要在探討借款人向福委會清償,是否屬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向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之問題,惟向有受領權人清償,並不因此即斷定原、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是故原告若仍堅稱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就雙方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意思自應加以舉證,且委任契約究以書面或口頭成立委任之事務為何?㮀是概括委任或特別委任?受任人之權限為何?原告均須加以舉證。添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著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委託受任人處理本人之事務,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否則並非委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著有明文,由被告函文予原告〈86〉船福字第四七號函,已載明「本會計劃辦理員工消費性貸款,敬邀貴分行承辦,敬請查照賜復」經由原告首肯回函「本分行同意貴會所提員工消費性貸款之申請」足證本案之緣起,確實係被告為所屬會員之福利,代為邀集銀行辦理,故被告並非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處理事務,而係被告為會員之福利主動代為邀集各銀行洽商辦理,經銀行首肯後,再與貸款人簽訂借據等契約。易言之,被告並非原告之受任人。添

〈三〉次按原告與貸款人之借據第九條約定:「由服務單位代扣之款項雖已代扣而未代為繳納時,視為未繳納,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仍願負清償責任」該條約定中所謂「服務單位」係指中船公司,而非被告,足證被告並非原告之受任人。添

〈四〉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除對施孟汝提出告訴,並對原告處理員工消費性貸款之核貸從業人員,認渠等自八十八年七月即有以匯款補差額之不正常作業狀況發生,仍怠於防範處理,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一併提出背信之告訴,按原告當初站在第一線之承辦人員發現有此異常現象,本應立即知會被告,詎竟不通知被告,不預促被告注意,被告如何注意並加以防範,退萬步言之,即便鈞院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尚須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及本案原告實屬與有過失,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添

三、證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原告上訴理由暨聲明狀、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86〉船福字第0四七號函、借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北鳳字第0一一四二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事告訴狀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承作本件消費性貸款之貸款業務係由被告負責接洽辦理,而貸款員工之分期還款亦由被告統籌扣款後支付原告。

〈二〉本件向原告申請上揭貸款之員工有李當成、楊昭祥、郭清男及廖本義四人,並已經分別向被告繳清貸款餘額共計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但卻遭被告之僱用人,亦即職司本件貸款之統籌繳息返款承辦人施孟汝監守自盜侵占入己。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間有否委任關係存在?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三〉被告得否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現有以匯款補差額之不正常作業狀況發生時竟怠於通知被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系爭借款係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辦被告員工消費性貸款,申貸辦法為「每位員工最高可貸一百萬元,每月應付本息不得超過薪資所得淨額三分之一,分五年六十期攤還,由本會每月統籌扣款支付,申請人並須覓得編制內三位員工連帶保證始得申請,且貸款利息為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計算,且原告並須支付代辦費用即貸款總額萬分之三」等情,支付代辦費用即貸款總額萬分之三,有中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船福字第0四七號函及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北鳳字第0一一四二號函各一件在卷為憑。且被告八十六年舉辦同仁消費性貸款辦法所規定之貸款手續,係由借款人所屬二級主管辦理對保,對保手續完成後將銀行放款借據及保證書送各管理單位彙總後,交由該會轉交銀行辦理核付手續;發放貸款部分,則由銀行簽具各貸款人名義支票,連同名冊由該會轉送各單位,憑身份證、印章領取等情,業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中認定明確,復為雙方所不爭執。由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與貸款辦法對照觀之,可見原告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之事項,除貸款申請、對保外,更包括由借款人之薪資帳戶代扣應攤還本息作業事宜。復參諸被告係將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各借用人各期繳納本息扣款彙整後,再一併交給原告,原告並無各借用人之分戶帳卡,無法查知各借用人之貸款繳交情形,必須由被告告知原告之情以觀,可見原告確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衡諸原告上述借款帳戶管理方式,被告對於員工消費性貸款之借用人勢需將借款各期攤還本息交由被告處理,否則原告無從得悉其所需攤還本息及所於貸款金額各為若干,顯見被告確係由原告授權受領本件系爭員工借款清償相關事宜,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堪予認定。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權利被侵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四七八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員工消費性貸款事宜,原告確須支付代辦費用即貸款總額萬分之三之情,有中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船福字第0四七號函及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北鳳字第0一一四二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報酬應無疑義,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任事務,然查訴外人施孟汝即被告附設福利社約聘職員,竟利用被告出納休假或離開辦公室由其擔任職務代理人之機會,以填具收款通知單給繳款員工並於電腦作業系統中取消員工薪資單發放明細表內各該貸款每月應扣款本息項目之手段,輕易侵占員工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六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清楚,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對於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有重大疏失,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員工消費性貸款還款情形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有以匯款補查額之不正常作業狀況發生,原告之核貸從業人員仍怠於防範處理,致造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因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施孟汝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又查本件系爭消費性貸款係由原告將貸款撥發給借用人後,借用人分期攤還之本息均向被告繳納,再由被告收集彙整後向原告繳納,原告並無其個別員工之繳款帳卡,此帳卡係由被告保管處理之情,亦經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中認定明確,是以,難認原告對於其核貸從業人員之監督有過失,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共同原因關聯,是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與有過失」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上揭抗辯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等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