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海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海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堡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分別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百分之一點二五機動計息,按月繳息,期到還款,如遲延清償,需加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到期後未為清償,僅獲部分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海堡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並邀同被告甲○○、庚○○、丁○○、乙○○等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海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以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及違約金,保證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自應就保證書之約定負責,被告等人無視其所簽立保證書之保證責任,竟託詞渠等未於借據上簽名為保證,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於法無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被告甲○○及訴外人陳美杏之協議分期代償,實已准許借款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延期清償,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丁○○、乙○○既未同意就延期清償之債務為保證,依法不負保證責任,惟被告甲○○及訴外人陳美杏係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人海堡公司,蓋因該二人仍有清償之意願,是原告乃與其協議分期代償其保證之債務,原告僅同意保證人甲○○及訴外人陳美杏之協議分期代償,並未同意主債務人海堡公司分期償還或延期清償,被告空言原告准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顯不足採。
3、本案系爭借款之利率部分,依借據第三條內容載明分別依百分之九點五八(參拾萬元)及百分之八點五八(壹佰貳拾萬元)計算,依約自應依前述利率及百分之八點五八分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非如被告等所稱應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不得加碼。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八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一份、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二份、授信批覆書一份、授信審核表及附表各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二部函一份、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海堡公司、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被乙○○及丁○○二人受被告海堡公司委託擔任該公司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案之保證人,僅對特定債務為為保證,而原告竟使被告二人簽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成立,且對特定債務之保證因未簽約當然亦不成立保證契約。
(二)原告利用被告乙○○及丁○○二人對金融知識之欠缺,而簽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日後被告海保公司若再向原告貸款,縱被告未於貸款契約上簽名,仍應在最高限額內負保證責任,原告如此行為,業已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無效。
(三)依據借據第三條,既約定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且無加碼之約定,因此只要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有變動,該二案借款利率自當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不得加碼。若原告欲對個別客戶主張加碼計息,亦應將其標準及事由通知借款及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同意,始可依加碼標準計付利息。
(四)本件簽立協議代償切結書人均未曾付款,而由借款人帳戶依切結書之金額轉帳繳付,因此本件協議分期償還之實際當事人即為借款人,故原告已淮借款人延期清償,被告二人自不負保証之責。
三、證據:提出法令摘要二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十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海堡公司、甲○○、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庚○○、丁○○、乙○○、訴外人陳美杏、盧修德、盧明山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海堡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海堡公司另邀同被告甲○○、庚○○及訴外人陳美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約定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八及百分之九.五八按月計付利息,本金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屆期一次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系爭借款本金到期後,被告海堡公司卻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甲○○及訴外人陳美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而僅獲部分償還,爰依兩造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甲○○則以已經繼續繳款至九十一年七月等語置辯;被告丁○○、乙○○則以通常保證人既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簽名,則不必重複於借據上簽名始負保證責任,今原告僅邀同被告甲○○、庚○○及訴外人陳美杏於係爭借據上另行簽名連帶保證被告海堡公司關於本件係爭借款之特定債務,被告丁○○、乙○○並未於該特定債務之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因而顯然已排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適用,被告丁○○、乙○○當然不負保證責任;又縱認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仍有有效成立並未被排除適用,從原告准由被告甲○○及訴外人陳美杏簽立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等情可知,原告之真意實已准許主債務人即被告海堡公司延期清償,惟未經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丁○○、乙○○之同意,因此被告丁○○、乙○○依法不必負保證責任;況有關利率部分,依據借據第三條,既約定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且無加碼之約定,因此該借款利率自當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不得加碼,若原告欲對個別客戶主張加碼計息,亦應將其標準及事由通知借款及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同意,始可依加碼標準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庚○○、丁○○、乙○○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海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在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海堡公司另邀同被告甲○○、庚○○及訴外人陳美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分別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約定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八及百分之九.五八按月計付利息,本金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屆期一次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甲○○、丁○○、乙○○自認其親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海堡公司、甲○○對上開債務不爭執,而被告庚○○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供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海堡公司、甲○○及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到期後,屢經催討,被告海堡公司均未清償本金,被告甲○○及訴外人陳美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立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向原告表示願分期清償被告海堡公司公司現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其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授信批覆書一份、授信審核表及附表各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二部函、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丁○○、乙○○仍以前揭情詞抗辯:伊不必負擔係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丁○○、乙○○既自認最高限額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均為其親自簽名蓋章,且該保證之內容乃表明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凡被告海堡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付款項、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以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原告通知,連帶保證人應即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而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賠償款、代付款項及各項費用等如數清償,被告丁○○、乙○○雖未在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然其既已在最高限額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此並不排除最高限額保證書已有效成立,且其應依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就被告海堡公司對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庚○○、丁○○、乙○○等人就被告海堡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最高限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在此範圍內,對於海堡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海堡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而兩造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後,被告甲○○、庚○○、丁○○、乙○○等人迄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乙節,亦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丁○○、乙○○對其所負被告海堡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及其最高限額當有預見,參照首開判例意旨,在被告丁○○、乙○○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被告丁○○、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海堡公司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自均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丁○○、乙○○履行保證責任,不因被告海堡公司另向原告借款所簽立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未有被告丁○○、乙○○之簽名,即認被告丁○○、乙○○之連帶保證責任業已消滅,是令被告未於丁○○、乙○○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均不生影響於被告丁○○、乙○○依系爭保證契約所應負該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被告丁○○、乙○○辯稱:其二人未於系爭借據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伊無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理由,顯不足取。
(二)按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文規定係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規範之概括條款,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擇作為判斷原則。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所謂「顯失公平」, 則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則如強迫、煩擾交易相對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等。被告乙○○及丁○○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簽名乃是應被告海堡公司之邀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並非原告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其二人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上簽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亦未對其二人為不當之壓抑,亦即未妨礙其二人自由決定是否為連帶保證之行為,以及被告等是否決定要與原告借款或與他人借款之決定。原告之行為尚與公平交易法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乙○○及丁○○抗辯原告之行為已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按借據第三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率分別依百分之九點五八及百分之八點五八自借款日按月計算,嗣後若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減)碼計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此有卷附借據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抗辯稱應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而不得加碼,且該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必須將其標準及事由通知借款及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並經其同意始可依加碼標準計付利息云云,若原告不得機動加碼調整計息,則雙方僅約定固定利率即可,何須還要保留機動調整計息之約定,其借據有此約定,自係就機動調整利息之方式加以約定,遵守。被告乙○○及丁○○對借據契約內容之解釋為有誤解,其抗辯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又本件縱若係由借款人即被告海堡公司帳戶依切結書之金額轉帳繳付,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及訴外人陳美杏未曾付款;右縱若其未真正付款然實際履行分期償還協議簽立代償切結書當事人主體仍是被告二人,由此亦足證原告並無同意借款人緩期清償之意,否則原告只有借款人簽立即可,何需迂迴與被告二人簽立。況據原告內部簽呈及信保基金之函文,原告早知有緩期清償不利益,自無仍允許借款人緩期之理。是以,被告乙○○及丁○○抗辯因實際履行分期清償協議之人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海堡公司,故原告實已准許借款人即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伊二人並未同意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被告海堡公司,被告甲○○、庚○○、丁○○、乙○○及訴外人陳美杏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簽立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者為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甲○○及陳美杏,並非主債務人海堡公司,原告同意保證人甲○○及陳美杏之協議分期代償,但並未表示有同意被告即主債務人海堡公司分期償還或延期清償之事宜,此觀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表及附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二部函可知。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乙○○未能具體證明該協議分期代償切結書係原告准許主債人即被告海堡公司延期清償之事實,被告丁○○及乙○○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自亦無理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及乙○○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及被告等人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節,要屬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海堡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分別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海堡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金額一百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尚未逾被告甲○○、庚○○、丁○○及乙○○所連帶保證一百五十萬元之限額,且被告海堡公司僅付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簽訂之保證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即應全部連帶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附表:
┌───────┬───────┬──────┬────────────────────────────────────╮│本金(新台幣)│利 息 起 算 日│利 率│違約金 │├───────┼───────┼──────┼────────────────────────────────────┤│壹佰貳拾萬元整│自民國九十一年│年息百分之八│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八月二十七日起│‧三五。(即│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至清償日止。 │目前基本放款│ ││ │ │利率百分之八│ ││ │ │‧一加一碼百│ ││ │ │分之零‧二五│ ││ │ │) │ │├───────┼───────┼──────┼────────────────────────────────────┤│叁拾萬元整 │自民國九十一年│年息百分之九│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 │八月二十七日起│.三五。(即│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至清償日止。 │目前基本放款│ ││ │ │利率百分之八│ ││ │ │‧一加一碼百│ ││ │ │分之零‧二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