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乃係先母即訴外人張金枝之唯一繼承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張金枝去世前,乃寄居於同鄉友人杜雲華戶下,因受被告及杜雲華等人之慫恿,而立下代筆遺囑乙紙,張金枝就伊身後所留下之遺產,即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雖指定作為伊身後處理喪葬之費用,並指定被告及杜雲華二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將伊與丈夫之骨灰一同送返大陸家鄉安置。惟該代筆遺囑中載明張金枝不能簽名,然據張金枝之除戶戶籍謄本卻明載張金枝識字,故該代筆遺囑之真實性已令人懷疑。又系爭代筆遺囑中所載張金枝存在合作金庫之二百五十萬元遺產,連同利息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當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五),均已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解約領走,並存入被告在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之個人帳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繼承或不繼承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亦不得對特定財產為允許繼承或不允許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此,原告先母張金枝所立之代筆遺囑,其中第二點排除原告繼承伊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之表示,乃屬違背前揭繼承效力之規定,應屬無效,不妨害原告係張金枝唯一法定繼承人之地位。
(三)又按特留分乃係繼承開始後,法定應保留歸予繼承人取得遺產一部分之制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反面解釋,被繼承人於特留分範圍內不得自由處分之,系爭代筆遺囑第四點指定全部遺產(定期存款)應用於安置骨灰之途,即有違上揭規定,應屬無效。換言之,安置骨灰之費用應侷限在遺產二分之一範圍內支應,另二分之一即屬特留分之範圍,自原告繼承開始時即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縱係遺囑執行人,因遺囑執行人之權利是源自遺囑之委任、授權,被繼承人本身既不得自由處分繼承人之特留分,則遺囑執行人自不得主張對特留分部分有管理權、支配權。原告係張金枝唯一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規定,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乃為系爭遺產之二分之一,即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被告迄今均占有該筆特留分金額而拒絕返還,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四)訴外人張金枝之骨灰根本毋庸送返大陸,蓋:1原告係張金枝唯一女兒,自知盡子孫之責任,張金枝不幸死亡後,原告業已將其火化,並將骨灰安厝在新竹軍人忠靈祠,平時或年節一定前往祭拜,因此,骨灰已非必須照代筆遺囑交待送回大陸不可。反而,如硬要再將骨灰從新竹忠靈祠挖移出來,另由被告送到大陸,顯然違背我國骨灰不宜任憑遷移之風俗習慣。況且,張金枝在大陸無親人,骨灰送往大陸,亦無人祭拜,將流為孤魂,情堪何以。從而,代筆遺囑第四點「本人百年身後,予以火化,並與夫婿骨灰,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家鄉安置」,已屬不能執行,且違悖我國固有孝道、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代筆遺囑所載遺囑事項已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篇第五百四十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應另將特留分外之二分之一遺產,一併交付予原告。
(五)退而言之,縱認必要將張金枝骨灰送往大陸的話,其所必要之費用,亦絕非被告所聲稱須花費六十萬元至一百三十萬元云云。蓋:1在台灣之喪葬費用:依被告交付原告之辦理張金枝喪葬事宜在台灣所花費用支出表所示,其上雖載明已花費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六元。然查,支出表第一項付禮儀社、毛巾、衣服等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第三項和興社葬儀包辦九萬四千三百元,第七項付道士念經、紙房、電子琴五萬六千七百元,計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再加上張金枝在四月二日入殮後,兩造及親友到老正興餐廳花費之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費用,如均列為喪葬必要費用,合計在台灣僅花用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至於該支出表所列飲料費用、交通計程車費、汪明珠招待費則均非真正。2骨灰送到大陸湖北之必要費用:A台北到香港到武漢,來回華航機票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住宿高級酒店六天需一萬三千八百元,計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元。B一天用餐費用五百元,六天合計三千元。C購置靈骨塔永久使用權,需花費人民幣六千八百八十元,如採土葬,參考濟南價格,因墓碑不同,分別有人民幣八千八百元、二萬一千八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三種不同價格,因張金枝遺體已火化,依台灣習俗應置放在靈骨塔較合情,上述靈骨塔購置費用六千八百八十元,換算新台幣一比四之匯率則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上述ABC三項費用合計新台幣六萬三千零五十元。總計在台灣已花費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及送至大陸必要費用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共計僅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一元。
(六)綜上所述,張金枝遺體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即經火化,並由原告攜往新竹安厝在軍人忠靈祠。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九元(系爭遺產之特留分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另外二分之一遺產扣除喪葬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後所剩餘之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新竹市軍人公墓核定死亡軍人葬厝通知單、台灣省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出明細、機票收據單、永久使用權購置申請單、估價單、估價表各乙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二紙、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三紙、土地所有權狀乙紙、診斷證明書乙紙、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證明單乙紙、勳章證書乙紙、退伍令乙紙、證明書乙紙、聘書乙紙、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乙紙、員工在職證明書乙紙、人事異動通知書乙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乙紙、地籍異動索引查詢二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健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遺囑乃係張金枝親自口述,並委由證人朱健雄代筆書寫而成,係屬真正,並非偽造。
(二)張金枝於大陸尚有收養兒子「漢生」乙名,原告並非張金枝唯一繼承人。
(三)張金枝所留下之遺產即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暨其利息,總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解約領走,並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中保管,惟被告與幾位榮民老友,有成立一個喪葬委員會共同處理。
(四)被告既然被指定為張金枝之遺囑執行人,自應遵守張金枝之遺囑意旨,將系爭遺產均使用於喪葬處理,及將張金枝夫婦之骨灰送返大陸安葬,在台灣之喪葬費已支出三十幾萬元,預計將骨灰送回大陸亦要花費六十萬至一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信件乙紙、認證書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新銀行大公分行調閱被告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之往來明細表及現存金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伊係訴外人張金枝之唯一繼承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張金枝去世前,雖曾立下代筆遺囑乙紙,於遺囑中指定其身後所留下之遺產,即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應作為身後處理喪葬所需之費用,並指定被告及訴外人杜雲華二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將其與丈夫之骨灰一同送返大陸家鄉安置。惟該代筆遺囑中之真實性已令人懷疑,且遺囑中所載張金枝存在合作金庫之二百五十萬元遺產,連同利息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當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五),均已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解約領走,並存入被告在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之個人帳戶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二)按特留分乃係繼承開始後,法定應保留一定比例遺產歸予繼承人取得之制度,被繼承人於特留分範圍內不得自由處分之。故系爭代筆遺囑第四點指定全部遺產(定期存款)應用於安置骨灰之用,即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牴觸法律部分應屬無效。換言之,安置骨灰之費用應侷限在遺產二分之一範圍內支應,另二分之一即屬特留分之範圍,自原告繼承開始時即應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三)末原告母親之骨灰根本毋須送回大陸,蓋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將訴外人張金枝之骨灰安置於新竹市軍人忠靈祠中,並定期前往祭拜,若硬將張金枝骨灰送往大陸,將無人祭拜,故系爭代筆遺囑第四點將骨灰送返大陸安置之囑託,已屬不能執行且違悖我國固有孝道、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該遺囑事項已經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篇第五百四十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應另將特留分外之二分之一遺產,一併交付予原告。退而言之,即認必要將張金枝骨灰送往大陸的話,計算張金枝身後之喪葬費用,依被告交付原告之台灣所花費用支出表所示,其中喪葬必要費用僅須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將骨灰送到大陸湖北之必要費用則僅需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因此,原告爰本於系爭遺產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九元(系爭遺產之特留分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另外二分之一遺產扣除喪葬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一元後,所剩餘之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乃係訴外人張金枝親自口述,並委由證人朱健雄代筆書寫而成,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且張金枝於大陸尚有收養兒子「漢生」乙名,原告並非張金枝唯一繼承人。至於張金枝所留下之遺產即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暨其利息,總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解約領走,並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中保管,惟被告與幾位榮民老友,有成立一個喪葬委員會共同處理。被告既然被指定為張金枝之遺囑執行人,自應遵守張金枝之遺囑意旨,將系爭遺產均使用於喪葬處理,及將張金枝夫婦之骨灰送返大陸安葬,在台灣之喪葬費已支出三十幾萬元,預計將骨灰送回大陸亦要花費六十萬至一百三十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金枝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伊身後所留下之遺產,乃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二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當時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五),均已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解約領走,並存入被告在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之個人帳戶中保管。
(二)原告係訴外人張金枝,與丈夫高玉屏在臺灣唯一之生女。
四、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效?
(二)原告是否為訴外人張金枝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即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有否理由?
(四)訴外人張金枝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欲將伊及丈夫高玉屏之骨灰送返大陸,是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屬無效?是否已屬不能執行或毋庸執行?
(五)原告主張僅需預先扣除遺囑執行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剩餘遺產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全部返還,是否有理?
五、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張金枝所立之代筆遺囑,乃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日,訴外人張金枝夥同友人孫棟庭、郭河、杜雲華及被告等五人,前往訴外人洪玉崑律師事務所營業處所訂立,當時係由張金枝口述遺囑意旨後,再委由該事務所職員朱健雄代為筆記,並由朱健雄、郭河、孫棟庭三人擔任見證人,該遺囑均係出於訴外人張金枝之自由意志等情,業據證人朱健雄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代筆遺囑乙紙在卷可稽,是可認系爭代筆遺囑應為真正。次核系爭遺囑之作成方式,與前揭法文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其符合法律規定之方式,依法應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亦可認定。
六、原告是否為訴外人張金枝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按關於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均設有特別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又「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張金枝在臺灣地區之唯一女兒,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張金枝於大陸地區尚有收養名為「漢生」之子女乙名,並提出認證書乙份為證,惟張金枝在台灣既已生有原告乙名子女,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再收養大陸地區子女,且被告復不能舉證張金枝收養該名大陸地區子女時,曾向台灣地區法院聲請准許收養認可之裁定,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原告既係訴外人張金枝之唯一女兒,自屬張金枝系爭財產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即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有否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均定有明文。是可知特留分乃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者,亦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被繼承人不得以遺贈、遺囑指定應繼分、甚或死因贈與等方式,減損繼承人一定比例應繼分之權利。
(二)查:訴外人張金枝於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點、第四點固曾指定:「本人現於合庫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係本人百年身後處理喪葬等費用使用。」、「本人百年身後,予以火化,並與夫婿骨灰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家鄉安置,所有費用皆自前述之定期存款支應」,並於第二點後段約定「女兒甲○○不得再有或主張前述之定期存款權利。」等文字(該代筆遺囑乙紙參照),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該遺囑中關於指定系爭遺產(定期存款)應全部使用於張金枝身後喪葬費用,及運送骨灰返回大陸費用等約定,其超出原告應得特留分部分而為之處分約定,已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該部分之指定應認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而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乃係源自遺囑之委任、授權,被繼承人本身既不得自由處分繼承人之特留分,則遺囑執行人亦自不得主張對該特留分部分有管理權、支配權,至為顯明。
(三)從而,本件訴外人張金枝身後之遺產,僅剩下其存放於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暨其利息,總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均經被告提領後存入其個人帳戶保管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乃為張金枝之唯一繼承人,其應繼分為系爭遺產之全部,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額度(系爭遺產之二分之一)換算以數額計即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金額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八、訴外人張金枝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欲將伊及丈夫高玉屏之骨灰送返大陸,是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屬無效?是否已屬不能執行或毋庸執行?
(一)按遺囑乃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保障之制度,其乃立遺囑人為使其死後之財產關係或身分關係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一種意思表示,基於對於立遺囑人生前意志之尊重,及承認立遺囑人對於私有財產之處分權利原則下,認為遺囑內容在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範圍內,應均承認其效力,並應加以尊重。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業已將其母張金枝骨灰安置於新竹軍人忠靈祠中,且因張金枝骨灰在大陸無人祭拜,勢成孤魂野鬼,故系爭遺囑指定將張金枝及其丈夫高玉屏之骨灰送返大陸乙節,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即或不然亦應屬執行完畢,毋庸執行云云。惟所謂公序良俗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傳統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金枝之遺囑意旨中,即明白表示希望被告能將其與丈夫高玉屏之骨灰攜回大陸安設乙節,此有該代筆遺囑乙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訴外人張金枝之遺囑意旨自應加以尊重,且衡諸現行兩岸人民交流之普遍及交通之便利,該項遺囑意旨亦有履行之可能及必要,況且該等願望亦符合中國人落葉歸根之傳統道德情操,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九、原告主張僅需預先扣除遺囑執行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剩餘遺產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全部返還,是否有理?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將訴外人張金枝骨灰運往大陸之費用僅需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加上在台灣已花費之喪葬必要費用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一元,被告將前開執行費用扣除後,即應將系爭遺產餘額二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九元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上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時,此不僅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於遺囑執行職務進行之中,繼承人不得妨礙其職務上之執行,於遺囑執行終了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方才終了,此乃為其當然之理。誠如前述,本件遺囑意旨既仍有執行之必要及可能,則在被告尚未將遺囑內容執行完畢前,其任務並未終了,執行所須之花費亦難預測,故原告尚難以預扣金額之方式,主張返還系爭剩餘遺產,其前揭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下,雖未必可謂與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但畢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諸如:遺囑執行人處理事務,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對於遺囑執行事務之進行狀況,亦有報告義務;因處理事務所得收取之收益、孳息、權利,應交付或移轉予繼承人;執行任務終了後亦有報告顛末之義務;當然,若因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繼承人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參照)。故遺囑執行人並非可隨己意,假藉執行遺囑職務之名義而任意花費,仍須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而為必要之支出,其執行遺囑任務終了後,亦須將剩餘金錢交還繼承人,否則繼承人自可依相關規定對於遺囑執行人請求返還或另行求償,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系爭遺產之特留分額度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既屬原告依法開始繼承訴外人張金枝財產時,即應保留於原告者,則被繼承人即不得以遺囑指定之方式,侵害原告該部分繼承之權利,系爭遺囑超出原告應得特留分而為之處分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強制規定應歸於無效,被告自亦不得主張對該特留分部分有管理權、支配權,從而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特留分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遺產部分,本院認為訴外人張金枝於系爭遺囑中指定將伊及丈夫高玉屏之骨灰送返大陸等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為有效,且有執行之必要及可能,在被告尚未執行終了前,原告不得妨害被告遺囑職務之進行,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十一、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訴外人張金枝之骨灰安置於新竹軍人忠靈祠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算,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復未能舉證其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方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月雯~B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