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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 告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陸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公司員工,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辦理員工專案裁減,被告為專案裁減人員之一,因當時被告並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故由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被告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該保險(指勞保)時,由承保機關通知經濟部收回該補償金,絕無異議。」其後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又於八十七年間修正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指勞保或公務人員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該規定並溯自000年0月生效。嗣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後由訴外人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為其申領老年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知後,迭向被告催討收回上開勞保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切結書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提供新台幣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則辯以雖然有欠這筆錢,但是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可以慢慢還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其公司員工,於八十三年間被裁減離職時曾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資格,而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一百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並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保時,由承保機關通知經濟部收回該補償金。其後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又於八十七年間修正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嗣被告於領取上開勞保補償金後,復又參加勞保,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後申領老年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經勞保局通知後,迭向被告催討收回前開勞保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補償金發放清冊、切結書、勞保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保給老字第○九一六○二九八四○○號函、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機總人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機總人字第○○三七二號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不爭,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曾立下切結書,承諾於再參加勞保時,由承保機關通知經濟部收回該補償金,嗣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改為領取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補償金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後被告再度加入勞保並申領老年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既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承諾於一定要件成就時,原告得收回該筆補償金,足認被告受領系爭補償金係屬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即兩造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原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給付被告補償金之行為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該筆補償金,且以被告再參加勞保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為解除條件之成就。承上所述,本件解除條件顯已成就,被告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及其利息部分,因原告依據切結書約定所為之請求已經准許,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審酌,並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