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賸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係夫妻,雙方均為金百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萬公司)之董事,惟兩造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兩造曾約定金百萬公司之股權雙方各有二分之一(即二千五百股),而金百萬公司所有廠房,於八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賣給經濟部,價金已經付清,嗣金百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由全體董事推派被告擔任清算人,被告本應完成清算,並將賸餘財產分派予原告,惟被告故意不進行清算程序,清算迄今無法完結,其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以圖規避給付賸餘財產之義務,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清算已終結,被告即應將金百萬公司賸餘財產二分之一(即八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元)分派予原告。因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四百萬元,故原告依公司清算後之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下之賸餘財產四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元。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曾與原告約定金百萬公司的股權雙方各有二分之一,惟金百萬公司目前尚在清算中,且金百萬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依法應由金百萬公司之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而金百萬公司之董事有三名,分別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敏良,被告僅為清算人之一,無從獨力進行清算程序,亦無故意不為清算之情形,況公司解散後本應行法定之清算程序,非任意清算程序,不能因為未進行清算即視為清算條件成就,故金百萬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結,不生分派賸餘財產之問題。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金百萬公司所應負擔之稅金、管理費、會計師費、律師費、拆廠費、水電費等支出、原告溢領被告存款及原告刁難房地過戶事宜致造成被告差價、利息損失,共計五百五十七萬餘元。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並均為金百萬公司之董事,惟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兩造曾約定金百萬公司之股權雙方各有二分之一(即二千五百股),而金百萬公司所有廠房,於八十八年間以一千六百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賣給經濟部,價金已全部付清,嗣金百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並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惟迄今尚未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等清算程序全部進行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務協議同意書、金百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五一八六九○○號函各一件及存摺交易明細二件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四、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清算人始有將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之義務。本件金百萬公司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等清算程序尚未全部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股東之身分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即無理由。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進行清算程序,規避分派賸餘財產之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算完成條件(即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金百萬公司已清算完成,被告有分派賸餘財產之義務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一種附款。經查,本件金百萬公司公司所進行之清算程序,為法定之清算程序,必須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該清算程序有固定之進行順序、步驟,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即清算人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始得分派賸餘財產,此為法律之規定,並非當事人所約定之條件,從而清算完成(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等程序均已完成)即非分派賸餘財產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縱有故意不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亦無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能逕行視為清算完成已得分派賸餘財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金百萬公司之清算程序仍在進行中,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等清算程序尚未全部完成,亦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完成,原告即無從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從而,原告依股東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