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鄭美玲 律師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葉天來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清除打撈費用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或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隆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六千零四十三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惟麟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經原告起訴後,已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下稱惟麟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証,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受被告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後與長榮儲運公司合併而消滅,並由存續之長榮儲運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下均以長榮國際儲運公司代替之),在原告所屬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以其所屬之永吉壹號油駁船從事收受清除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屬立冠輪廢油之工作,詎該永吉壹號油駁船於清除廢油作業中不慎翻覆沉沒,致其上所收受清除立冠輪之廢油漏洩污染高雄港口第七十九號及第八十號碼頭附近海域,原告為高雄港管理機關,因受惟麟公司委託代為清除油污及打撈永吉壹號沉船,共支出:
㈠油污清除費用部分:
⒈七十九號及八十號碼頭清除費用:
⑴清潔船費用:使用該船價格為一小時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共使用十三點五小時,費用計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二點五元。
⑵油罐車費用:使用該車一小時九百二十三元,共使用五小時,費用計四千六百十五元。
⑶除油劑費用:使用二十九桶,每桶三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共使用二十九桶,費用計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⑷吸油棉費用:使用一捆費用計四千零五十元。
⒉十號碼頭清除費用:
⑴吸油棉費用:使用二捆費用計八千一百元。
⑵油罐車費用:使用該車一小時九百二十三元,共使用一點五小時,費用計一千三百八十四點五元。
以上費用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㈡沉船之打撈費用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
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違反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証之惟麟公司清除其所有立冠輪之廢油,致永吉壹號油駁船於清除處理廢油作業中翻覆沉沒,所承載之由立冠輪收受之廢油漏洩污染原告所轄之高雄港區海域,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支出打撈沉船及清除油污等費用之損害,而該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之立冠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該公司所聘僱之船長徐隆永,輪機長黃吉良等人駕駛,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長榮儲運公司與惟麟公司間就立冠輪之廢油處理法律關係應屬無償之委任或僱傭,則受任人即惟麟公司受任(或受僱)所為處理之廢油,其所有權仍應歸屬委託人(或僱傭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又按商港法第十六條:商港區域內之沈船及漂流物,應由所有人打撈清除,若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打撈、清除者,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其費用由所有人負擔。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依規定既有打撈永吉壹號沈船及清除立冠輪廢油之義務,其不打撈而由原告支出費用打撈及清除,即屬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述打撈、清除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商港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賠償清除油污及打撈沈船之費用。
四、依前開永吉壹號油駁船船籍登記簿上所載,該船所有權人為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又依前述商港法第十六條規定,沈船及物資所有人有向商港管理機關繳納打撈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隆昌公司給付本件清除油污及打撈沈船費用;且其不自行打撈而由原告支出費用打撈該沈船及清除油污,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隆昌公司給付前述費用。又上開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及隆昌公司均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自得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同時對渠二人提出請求。
叁、證據:提出原告清除油污、打撈沈船使用人力機具設備統計表、費用統計表、一般機動船舶日報表、打撈沈船費用統計及補充說明、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節錄、高四0五號起重船加班費用資料、原告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人員加班費用、原告港埠工務處高九0九號打撈船作業及人員加班費資料、除油劑及吸油棉發票資料、原告環保所油污處理環保器材與作業人員計費表、清除油污日報紀錄表、現場作業相片十四幀、小船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處分書、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高港環二字第三零五一號函文、船舶廢油傳真報備委託書、油污處理設施與人員作業收費標準會議紀錄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蘇勝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惟麟公司所有之永吉壹號號油駁船沈沒,船上廢油雖漏洩污染高雄港口附
近海域,惟因高雄港區海域中之海水因潮汐、洋流等因素造成其流動、無法特定之狀況,因無具體、特定之範圍,僅可作為管理上之概念,而非屬動產或不動產,並不構成民法所稱之「物」,另依民法規定,所有權具有積極面向及消極面向之權能,亦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以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然中華民國政府既無從「使用、收益、處分」高雄港區海域,亦無法排除他人使用,則其對高雄港區海域當然無民法所有權之概念,充其量僅有管理、維護之責任而已,故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尚非可採。
⒉惟麟公司所屬永吉壹號油駁船沉沒之原因,據船舶海事報告書第二頁所述
:「根據被救起之永吉壹號工作人員的說詞,有不知名之船隻經過所產生的航跡浪過大,所以造成傾斜,以致下沉」,足認係因浪擠現象所造成,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清除廢油所致,蓋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清除廢油,並非必然會造成油駁船翻覆沈沒之結果,且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之油駁船,遭遇浪擠現象時亦可能會翻覆,故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委託行為與油駁船之翻覆致廢油漏洩污染高雄港區海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
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但專以保護國家利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違反之「一般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是該法明顯係以保護國家利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且高雄港務局亦非任一國民,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保護之客體,故並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與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原告主張依商港法第十六條請求給付之部分
⒈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亦即是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商港法第十六條既不具構成要件,亦不具法律效果,故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不足支持原告向長榮儲運公司請求支付清除油污及打撈沈船廢油之費用。
⒉原告雖主張惟麟公司受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委託所為處理之廢油,所有權仍
應歸屬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惟該廢油所有權是否已移轉,應視個別、具體之情況而定,且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與雙方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必然之關聯存在。本件惟麟公司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間就立冠輪廢油處理之法律關係,可由惟麟公司負責人王偉洲所言:「長榮公司將廢油免費送給惟麟公司」等語證明,雙方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者應係「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縱認兩公司間成立者係委任,惟因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對惟麟公司基於委任關係處理權之授與範圍,僅止於將廢油自立冠輪清除,不及於後端之運載、加工處理及回收利用,故廢油經駁入永吉壹號後,其所有權當然已移轉予惟麟公司。又倘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與惟麟公司間成立者為僱傭關係,則惟麟公司收受之廢油,就雙方主觀認知上係屬其提供勞務清除廢油之對價,其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間對廢油之給予仍有讓與合意,則待廢油輸入永吉壹號輸油管線及船艙,由惟麟公司取得事實上占有後,該廢油所有權自係由惟麟公司取得。況本案事故發生後,惟麟公司即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清除廢油,且承諾一切費用均由其支付,顯見惟麟公司亦承認污染港區之廢油歸其所有,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廢油所有人,請求支付廢油清除費用。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部分:所謂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須以無法律上原因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打撈永吉一號沉船及清除廢油之行為既係依商港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履行其公法上義務,自不符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支付油污清除費用及打撈沉船費用。又因原告所打撈之永吉壹號沉船及清除之油污均屬惟麟公司所有,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支付油污清除及沉船打撈之費用。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部分:本件原告既自認其打撈沉船及清
除油污行為係受惟麟公司之委任所為,故係執行受委託之事務,何來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依無因管理負責之理?又所謂無因管理者,乃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謂,管理人與本人之間,因無因管理而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所生之效果,乃本於法律規定,而非本於當事人之意思,亦即成立無因管理須無法律上之義務,若公法上負義務者,對於私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查商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打撈業者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均明文規定原告即商港管理機關,有打撈、清除商港區域內沉船、物資及漂流物之公法上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支付清除油污及打撈沉船之費用,亦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另由永吉衣號所曳出之油泊及沉船均屬惟麟公司所有,是原告縱花費有清除或打撈之費用,因其非係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管理事務,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支付費用。
㈤依原告高雄港務局頒布「高雄港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
:「經營船舶廢棄物清除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⒈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⒉營運計畫書⒊廢油廢水船起水碼頭及油罐車停車場位置圖‧‧‧等」,第十一條規定:「清除業者進入港區作業所需人員、車輛,應依規定向港警所辦理相關手續;船舶應依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船舶出入港有關規定辦理。」綜上可知,廢油清除業者於高雄港區內作業,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核備,且其作業用廢油廢水船並須領有合格證照,則原告高雄港務局係高雄港區之管理機關,管理監督不週放任違法清理業者於港區內進行駁油作業致廢油污染高雄港區,且惟麟公司於高雄港區內進行駁油作業由來已久(惟麟公司設立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係因信賴高雄港務局已善盡監督之責而委請惟麟公司清除廢油,是原告於本案顯然與有過失,縱認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就上開原告所支配之清除、打撈費用應付賠償之責,仍應酌減價金二分之一。
㈥且原告於本案請求之金額顯有浮報不實之情事,應自上述金額中扣除,玆敘
明如下:⒈原告所提油污處理環保器材費用各項物品單價,包括除油劑及吸油棉等,均按全部費用加計百分之三十五計收管理費,惟此收費標準應僅適用於惟麟公司,蓋惟麟公司前已委託原告協助清除油污及打撈沉船,且管理費非屬原告於本案事故之實際支出,並非原告於本案之實際損害,自不得向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請求,應自前述金額扣除。⒉原告主張應支付高九七○號清潔船費用計二萬三千六百九點五元,然未提出清潔船工作日報表或作業報表,無法證明該清潔船確實參與油污清除工作,其費用應自前述金額中扣除。⒊由原告所提除油劑、吸油棉採購收據可知,其向默利有限公司訂購除油劑每桶單價僅一萬八百一十九元,惟卻依每桶三萬三百七十五元單價請求二十九桶除油劑費用計八十八萬八百七十九元,其間相差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⒋另原告向敦營有限公司訂購吸油棉每捲單價一千二百三十四點二九元,惟卻以每捆四千零五十元單價請求三捆吸油棉費用計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者不符,其間相差八千四百四十七元,總計相差金額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均應自原告請求費用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七二六六0號函文、高雄港務局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作業要點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吉良
貳、被告隆昌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隆昌公司曾將一報廢之裕億祥六一一─一號船舶,轉讓給惟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偉洲,惟該船是否即為原告所稱系爭惟麟公司之永吉壹號油駁船,已有疑問,縱為相同之船舶,因該船所有權已移轉給惟麟公司,被告隆昌公司非係該船所有權人,又因該船早經報廢,並無動力,亦不得以船舶視之。
三、證據:提出船舶讓渡契約書一紙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詢惟麟公司是否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係向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所支出之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長榮儲運公司合併而消滅,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七二六六0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存續公司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據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無因管理、商港法等第十六條等請求權基礎,認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應給付其油污清除費用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基於相同請求權,認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尚應給付打撈沈船費用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對此雖表示不同意,惟此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起訴後另追加隆昌公司為被告之部分,因被告隆昌公司對此並未爭執,復於言詞辯論程序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隆昌公司同意訴之追加,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惟麟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証,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受被告長榮儲運公司
之委託,在原告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海域,以所屬永吉壹號油駁船從事收受清除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屬立冠輪廢油之工作,詎該油駁船於作業中不慎翻覆沉沒,致所收受清除立冠輪之廢油漏洩污染高雄港口第七九號及第八十號碼頭附近海域,經惟麟公司委託原告代為清除油污及打撈沈船,共支出:油污清除及沈船打撈費用,合計一百二十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因該永吉壹號油駁船,船籍登記簿所載船舶權利人為被告隆昌公司,是原告自得依商港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隆昌公司給付本件清除油污及打撈沈船費用。又被告隆昌公司既有打撈沈船之義務,其不自行打撈而由原告支出費用打撈該沈船及清除油污,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隆昌公司給付前述費用。
㈡又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違反「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之
規定,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証之惟麟公司清除其所有立冠輪之廢油,致永吉壹號油駁船於清除作業中翻覆沉沒,所收受之廢油亦漏洩污染原告所轄之高雄港區海域,原告並因此受有支出打撈沉船及清除污油等費用之損害,且該立冠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聘僱之船長徐隆永,輪機長黃吉良等人駕駛,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長榮儲運公司與惟麟公司間就立冠輪之廢油處理法律關係應屬無償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則受任人即惟麟公司受任(或受僱)所為處理之廢油,其所有權仍應歸屬委託人(或僱傭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是依商港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既有打撈永吉壹號沈船及立冠輪廢油之義務,其不為打撈或清除而由原告支出費用為之,即屬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上述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商港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賠償清除油污及打撈沈船之費用。
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則以:㈠中華民國政府對高雄港區海域無從使用、收益、處分,亦無法排除他人使用,並
無民法所有權之概念,至多僅有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因高雄港海域遭廢油污染,即主張國家所有權被侵害並非可採。又永吉壹號油駁船係因不知名船隻經過所產生的航跡浪過大,所以造成傾斜下沉,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為委託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係以保護國家利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又商港法第十六條並非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立冠輪上之廢油,因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將之贈與給惟麟公司,而歸屬於惟麟公司所有,原告不得爰引商港法第十六條規定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廢油所有人,請求支付廢油清除費用。另原告打撈永吉壹號沉船及清除廢油所為,係依商港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且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支付清除油污及打撈沉船之費用。
㈡廢油清除業者於高雄港區內作業時,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核備
,且其作業用廢油廢水船並須領有合格證照,則原告管理監督不週放任違法清理業者於港區內進行駁油作業致廢油污染高雄港區,對於本案顯然與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下列項目:⒈油污處理環保器材費用各項物品單價均加計百分之三十五之管理費並非妥適。⒉高九七○號清潔船費用計二萬三千六百九點五元,未證明該清潔船確實參與油污清除工作。⒊原告訂購儲油劑每桶單價僅一萬八百一十九元,惟卻依每桶三萬三百七十五元單價請求二十九桶除油劑費用計八十八萬八百七十九元,差額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⒋原告訂購吸油棉每捲單價一千二百三十四點二九元,卻以每捆四千零五十元單價請求三捆吸油棉費用計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者,差額八千四百四十七元,總計差額金額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均應自原告請求費用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被告隆昌公司則以:其公司確曾將一報廢之船舶轉讓給惟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偉洲,惟該船是否為原告所指之永吉壹號尚有疑義,且因該船已無動力,並非商港法上之船舶,不得以船舶視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惟麟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受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委託,在高雄港一一六號碼頭附近海域,以所屬永吉壹號油駁船從事收受清除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屬立冠輪廢油之工作,詎該永吉壹號油駁船於清除作業中不慎翻覆沉沒,致所收受立冠輪之廢油漏洩污染高雄港口第七十九號及第八十號碼頭附近海域,嗣原告並受惟麟公司委託完成清除油污及打撈永吉壹號沈船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委託惟麟公司清除廢油之船舶廢油傳真報備委託書、清除油污、打撈沈船費用統計表及相關憑證、高雄港口海域受油污污染及清除、打撈作業之相片十四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惟麟公司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而言首應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商港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其清除油污及打撈沈船所為花費,如加肯認後,再論及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所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另就被告隆昌公司部分,應論斷者乃係其是否仍為永吉壹號油舶船之所有權人,應負清除油污及打撈沈船之責。
五、原告得否向長榮儲運公司主張權利之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具備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第五號判決參照),原告管領之高雄港口第七十九號及第八十號碼頭附近海域,因惟麟公司所屬永吉壹號翻覆沈沒,致其上所收取冠輪之廢油漏洩而遭污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須對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委任惟麟公司之行為,與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從而首應釐清者為該永吉壹號油駁船為何於抽油作業程序中翻覆沈沒,對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雖未明確加以說明,惟經審酌卷內證據,原告所提惟麟公司業務代表連順貿於高雄港務局便箋上載明:「本公司惟麟環保公司所屬永吉壹號承接立冠輪廢油抽打,因繩子斷掉,油船沈沒,造成油污外洩擴散‧‧‧委託高雄港務局環保所代為清除一切費用‧‧‧」等字句,似認永吉壹號係因繩子斷掉而沈沒;惟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出具之船舶海事報告則記載:「‧‧‧根據被救者的說詞,有不知名之船隻經過所產生的航跡浪過大,所以造成傾斜,以致下沈‧‧‧」等語,是其認永吉壹號係因浪擠現象而翻覆沈沒,顯見兩造對船舶沈沒之原因均各執一詞,惟就渠等上所提之證據分析,原告所提高雄港務局便箋,僅係惟麟公司人員為委託原告代為清除油污所書之委託文件,尚乏專業判斷意見,能否就此認定永吉壹號係因繩子斷裂而沈沒已非無疑,另被告所提海事報告係立冠輪船長所製作,其認永吉壹號係因浪擠現象而沈沒,僅係根據被救者說詞而已,若憑此遽認永吉壹號沈沒原因為何,亦稍嫌率斷。準此,兩造就永吉壹號究係因何原因而沈沒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嫌不足,原告已難證明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委任惟麟公司清除廢油,與該永吉壹號沈沒並致廢油漏洩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永吉壹號係因繩子斷裂或浪擠現象而沈沒,依上開相當因果關係原則判斷,此均屬偶然之事實,亦難認委任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者清除廢油,通常會生此種結果,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按商港法第十六條規定:「⒈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
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⒉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⒊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由上揭法條第三項規定以觀,可知沈船或物資所有人有向商港管理機關繳納打撈費用之義務,惟因該沈沒之永吉壹號油駁船非屬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張其應給付打撈沈船費用一節,顯非有理。另原告雖指惟麟公司清除立冠輪廢油,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間成立者應為委任或僱傭關係,是惟麟公司受任或受僱所為處理之廢油,所有權仍應歸屬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等語,然據惟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偉洲到庭所述:我們是幫長榮儲運公司抽取廢油,該公司再將廢油免費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提立冠輪輪機長黃吉良代理公司與惟麟公司所簽協議書中亦記載:「茲委託惟麟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收受處理廢油共二十五立方米,此項作業係免費服務性質,本公司將不負擔任何費用」,有該協議書一紙存卷可參,足認惟麟公司為立冠輪清除廢油之代價即為嗣後可取得該廢油之所有權,由此判斷,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與惟麟公司就清除廢油業務間所成立者仍應係委任之法律關係,僅該委託事務之內容限於惟麟公司利用設備將立冠輪上之廢油清除完畢而已,至該廢油之所有權一經由立冠輪抽取至永吉壹號即應歸屬惟麟公司所有,是原告認經惟麟公司所收取之廢油仍歸屬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尚有誤會。又永吉壹號沈沒之過程,證人即立冠輪輪機長黃吉良到庭供稱:當時永吉壹號的人上我們的船作好相關作業程序之後就開始抽油,後永吉壹號船身不平穩有傾斜之現象,立冠輪就停止抽油並拆除相關輸油管路,之後將輸油管路由永吉壹號收回約二十分鐘後,該船就繼續傾斜沈沒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在永吉壹號沈沒之前,兩船間之輸油管線早已拆除,是原告第七十九、八十號碼頭附近海域上之油污,明顯均係由沈沒之永吉壹號漏洩而出,而與立冠輪間並無關連,對此原告雖以前所提高雄港務局便箋上載明永吉壹號繩子有斷裂之情,認該繩即係兩船之輸油管線,故廢油亦有部份係從輸油管線漏洩而出,該部份廢油仍屬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對此證人黃吉良則稱:當時係連結兩艘船舶之繩子因永吉壹號之傾斜而斷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主張永吉壹號繩子斷裂一節雖確有其事,但與輸油管線斷裂與否則無關連,其前揭所認尚非可採,應認本件所漏洩而出之廢油均屬惟麟公司所有,自應由其負清除之責,嗣該油污由原告清除後,亦應由惟麟公司繳納清除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應依商港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付清除廢油費用,非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乃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
利益者應將所受利益加以返還;又所謂無因管理則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前提,本件既認永吉壹號油駁船之沈沒,並不可歸責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且該漏洩而出之廢油及沈船亦非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其對該廢油及沈船本無須負擔清除或打撈之責任,是原告所為清除油污及打撈沈船之工作,未使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受有任何利益,亦非係為其管理事務,從而原告依上開二請求權要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賠償所支出花費一節,亦無理由。既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無須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則其所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合理等情,均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得否向被告隆昌公司主張權利之部分: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⒈船舶法所稱之小船,海商法第九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船舶,謂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其類別如左:⒊小船:謂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船舶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詳。原告主張被告隆昌公司於船舶變更登記表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述商港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負有清除廢油及打撈沈船之義務,今其不自行打撈而由原告支出費用打撈沈船及清除油污,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系爭沈沒之船舶,據惟麟公司業務代表連順貿於前開所書委託原告代為清除海面油污污染之便箋中載明船舶名稱為永吉壹號,此雖與原告所提船舶變更登記表上登記船舶名稱為裕億祥六一一─一號不相符合,惟觀之原告所提系爭沈船經打撈而起之相片,船尾部份漆有裕億祥六一一號一號艇名稱,參以被告隆昌公司尚主張:裕億祥六一一─一號船舶並無動力,已將之讓渡給惟麟公司甲○○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惟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確曾由被告隆昌公司處取得裕億祥六一一─一號船舶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船舶讓渡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永吉壹號及裕億祥六一一─一號僅先後使用人所取名稱不同,實均指系爭沈沒之船舶,且該船已經被告隆昌公司讓與所有權給惟麟公司。另就該船變更登記表以觀,該船總噸位僅十三點七二公噸,揆諸前揭規定,應屬船籍法上所稱之小船,並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是該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如海商法要求以登記為對抗要件,永吉壹號既經被告隆昌公司將所有權讓渡給惟麟公司,惟麟公司即自該船交付時,取得船舶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認被告隆昌公司仍為永吉壹號所有權人,主張其應給付清除廢油及打撈沈船之費用,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為委任惟麟公司之行為與前開損害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與被告隆昌公司亦均非所漏洩之廢油及沈船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商港法第十六條規定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或被告隆昌公司應給付清除廢油及打撈沈船之費用一百二十萬六千零四十三元,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擁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李昭彥~B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