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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己○○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一十七萬八千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三碼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一六五),且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結果(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二項指定沖償順序為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係指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惟原告係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被告引用之條文有誤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九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甲○○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主債務人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其他被告等人同意連帶保證,

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十七萬八千元,作為被告等共同標購鳳山市○○路十五至十六號等四間房屋之價款,其間有三間房屋已經辦理買賣移轉,且陸續清償原告之借款在案,惟剩主債務人戊○○○一間,其借款金額約在原告銀行查估作價範圍內計六百零三萬元,依銀行法房屋借款一千萬元以內,得免連帶保證之責。且被告等人間之買賣關係已經斷絕,亦無為被告戊○○○作連帶保證之責,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免除其保證責任。且被告戊○○○之財產顯著減少;其與己○○於保證契約成立後,其住所、營業所或居所變更,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被告戊○○○於債務遲延受通知時,不聞不問,致拍賣遲延,借款利息、違約金大幅增加,其應負遲延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保證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請原告即向被告戊○○○、己○○等人之不動產、動產及薪資等求償以確保債權等語。

㈢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0一號裁定、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九七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日由被告己○○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丁○○、甲○○則以,伊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除去保證責任,且本件借款所餘款項在一千萬元以內,依銀行法規定,得免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九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戊○○○、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丁○○、甲○○對其為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自認在卷。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九七號執行卷宗,就借據及分配表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還款日期及拍賣後不足額等事項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丁○○、甲○○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條所定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償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甲○○雖曾向原告即債權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有其所提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其並非向主債務人請求,不僅與民法第七百五十條所定不合,縱其已向主債務人請求,依上述判例意旨,亦不影響其對原告即債權人之代償責任。再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條第一項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惟本件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早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已成立,上開銀行法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且被告已陳明被告戊○○○向原告借款係為標購房屋轉售,亦非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況上述條文係限制銀行徵求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被告丁○○、甲○○既已同意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更無以上述條文請求原告即銀行免除其保證責任之理,其上述所辯,即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零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