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二0七五00號收件登記,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七四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二0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七,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訴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原告之

兄逝世,需款料理後事,乃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七四點四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一二0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七之權狀等郊遊訴外人王季霖幫忙洽借金錢事宜,惟事後並未借得分文,王某乃將權狀等文件交還,原告並不知道上揭不動產已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直到八十八年間突然接獲被告訴請重新設定抵押權時始獲知上情,嗣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一再自承語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債務人為原告,但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將來欲發生之債之關係而設定,但實際上並未發生,抵押權既是從屬於債權,無債權則其抵押權自然無存在必要,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害,為此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因訴外人王季霖對於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王季霖設定系爭抵押權,全係由訴外人王季霖偽造原告之署名並盜蓋印文所為之設定等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中認定明確,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因訴外人王季霖無權代理所為,且對原告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而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