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