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 告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鋐鉅企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鈜鉅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