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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

原 告 里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鋐鉅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鋐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鉅公司)承攬被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草屯焚化爐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又依工程發包承攬書中有關付款辦法約明:每月估驗一次,並核發工程款,每次請領工程款時,華盛公司保留請款總額十分之一,待工程全部完工時再一次付清,累積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份為止,華盛公司保留第三人鋐鉅公司之工程款已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茲因第三人鋐鉅公司拒付向原告購買鋼材之貨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原告為保全前開貨款債權,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第三人在被告處之上揭工程尾款及保固款,並經鈞院核發九十一年高貴民水九十一執全字第二八九七號執行命令在案,詎料被告竟聲明異議,表示因為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且尚在保固期間,因此無任何債權可供查封扣押,而本院執行處亦基此發函原告:如認有不實之情形,應於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以謀救濟。故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鋐鉅公司與被告間有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鋐鉅公司因為財務發生問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經協議由各下包廠商繼續施工,尾款將由各下包廠商按實際施作情形支領,況被告必須向業主巨展環保工程公司請款,再與鋐鉅公司結算尾款,且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六十個月,目前尚在保固期限中,如未發生鋐鉅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時,鋐鉅公司始得請求返還保固款。是以在該保固期間內,鋐鉅公司尚無請領保固款之權利,而且,在保固期間後,鋐鉅公司是否尚有該金額之存在,根本無法確定,足證該保固款現非屬鋐鉅公司之款項。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訴外人鋐鉅公司承攬被告華盛公司系爭工程,依工程發包承攬書中有關付款辦法訂明:按月估驗一次,並核發工程款,每次請領工程款時,被告華盛公司得保留請款總額十分之一,待工程全部完工時再一次付清,累積之工程款已達一百三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

〈二〉原告對訴外人鋐鉅公司有貨款債權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第三人在被告處之上揭工程款及保固款,經核發九十一年高貴民水九十一執全字第二八九七號執行命令在案。

二、本件爭點:鋐鉅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扣押該筆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尾款因為鋐鉅公司無法自行修補工程瑕疵而分別由其下包廠商施作,應由下包廠商支領,鋐鉅公司無受領權利;保留款債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條件亦尚未成就,是鋐鉅公司對於被告無可供執行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針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否認鋐鉅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至其於審理中雖不爭執上開工程尾款及保固款債權存在,而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第三人已無工程尾款存在或以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然第三人主張債務人之財產權,所附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者,亦應解為對於權利存否爭執之問題,是被告既主張第三人無上開工程尾款存在或以保固款債權所附條件、期限未成就或屆至,即係對上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從而,鋐鉅公司與被告間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鋐鉅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付款辦法雖約定:「尾款10%驗收後支付、其他依各項完成付10%、驗收合格付尾款10%」;「工程保固:驗收合格付尾款時乙方【鋐鉅公司】須開立總工程款之10%保固票予甲方【華盛公司】」,有承攬書一份附卷足稽,是本件系爭工程保固款係由訴外人鋐鉅公司以簽發保固票之方式為之,而尾款〈保留款〉依約定則應係於工程驗收完成時即得請求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工程已經大體完成,但因有瑕疵而需要修繕之事實,固據證人即鋐鉅公司總經理蕭瑞坤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提出工程協議書一紙在卷足參,然查該工程協議書係由鋐鉅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所簽立,對於鋐鉅公司與被告間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並不具有拘束力,從而,即使雙方尚未經結算程序,惟鋐鉅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仍屬存在。又鋐鉅公司置於被告處之工程保固款雖是為擔保保固期限內之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於保固期限內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款,惟此並不礙該工程保固款仍係在工程完工時即已確定發生而存在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固款必至將來保固期滿,被告始予以返還,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鋐鉅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更非不存在之債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自承其與鋐鉅公司間確有保固款存在,亦尚未扣抵,卻具狀聲明異議。準此,原告請求確認鋐鉅公司對被告有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債權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