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以無償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屏東地字第0二三0三號收件,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亞高有限公司(下稱亞高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蕭振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並由亞高公司及丙○○○等人共同簽立借據二紙,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則屆期清償,目前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二八七及百分之八.七八七,如逾期清償,且有違約金之約定。而按亞高公司於清償期限屆至時,並未按約定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六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以亞高公司及丙○○○等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七二號核發在案,且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
(二)詎丙○○○非但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且為避免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丁○○,並作成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屏東地政所以九十一年屏東地字第0二三0三號收件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丁○○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顯見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保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七二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拍屋資訊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即屏東市○○段第二七0建號建物原係丁○○之父蕭天從及母丙○○○所有不動產。嗣因蕭天從及丙○○○年事漸高,而子女也日漸長大,乃遵循民間慣例,將包括系爭土地之產業分析贈予各子女,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依當時約定係贈予丁○○。其後,丁○○先將建物移轉登記於名下,至土地部分,則因移轉時需繳納大筆土地增值稅,故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徵收減半政策後,才由丙○○○名下移轉登記予丁○○。顯見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丁○○,係為履行原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非屬詐害行為。
(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時,原應由丙○○○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贈與稅,均由丁○○繳納,顯見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無償贈與行為,而係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有償行為。則原告如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須以受益人即丁○○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為之。又丁○○受益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按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丁○○於受益時係屬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有償行為。再丁○○與兄弟分析家產後,彼此財務各自獨立,對於亞高公司(負責人蕭振智)邀同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亳無所悉,自無從了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既非詐害行為,而丁○○於有償移轉受益時,復不知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聲請鈞院撤銷系爭土地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下稱左營稽徵所)調取被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並向屏東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亞高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邀同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本金屆期清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亞高公司於清償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以亞高公司及丙○○○等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獲確定在案。詎丙○○○為避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丁○○,並作成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丁○○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顯見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爰依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丁○○之父母於家產分析時,約定贈予丁○○,並先將建物移轉登記於丁○○名下。是丙○○○於上述日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係為履行原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非詐害行為。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時,相關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均由丁○○繳納,顯見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之有償行為。從而,原告如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自須以丁○○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者,始得為之。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丁○○於受益時係屬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有償行為。此外,丁○○與兄弟分析家產後,彼此財務各自獨立,故無從知悉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亞高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亞高公司於清償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乃以亞高公司及丙○○○等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又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就系爭土地作成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屏東地政所以九十一年屏東地字第0二三0三號收件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丁○○之後,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左營稽徵所調取被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暨向屏東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三、茲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丙○○○將系爭土地贈與丁○○時,並同時約定由丁○○負擔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額,究屬有償法律行為或無償贈與行為?又丙○○○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爰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同時約定由受贈與人負擔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及四百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負擔與條件、期限均屬法律行為之附款,而負擔並非法律行為之對價,故贈與附有負擔者,本質上仍屬無償契約。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固均載為「買賣」,有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分別附卷可稽。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本於贈與契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答辯狀載述可參,堪可認定。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贈與債權行為。
2、次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而產生土地增值稅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贈與稅約幾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於審理中固陳稱上開稅款,係由受贈人丁○○負責繳納,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上開稅款是否確由丁○○繳納,已屬可議!況依被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係丙○○○乙節參酌以觀,顯無從確知上開稅款係由丁○○負責繳納。從而,丁○○僅提出該繳款書,欲資為其繳納上開稅款之證明資料,即嫌無據,已難採信。抑有進者,本件系爭土地應納稅款,依被告間約定,縱使係由丁○○負擔繳納,然揆諸上開說明,核亦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仍為無償契約之性質無訛。再查,系爭土地於本次移轉現值總價為九十七萬五千元乙節,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堪予認定。易言之,本件如以贈與物即系爭土地移轉價值九十七萬五千元,與丁○○應負擔之稅款約二十幾萬元相互參酌比較而言,丁○○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扣除其應負擔之稅款,仍獲有七十餘萬元之利益,足堪認定。益徵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契約行為,係屬無償贈與契約。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為無償行為,顯屬無據。
(二)丙○○○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及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要旨反面解釋參照)。經查,丙○○○將系爭土地贈與丁○○後,名下仍有屏東市○○段○○○號土地及數筆投資額乙節,固有本院依職權向左營稽徵所調取丙○○○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惟丙○○○除系爭土地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外,已無資力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倘參酌本件原告債權單以本金而言,即高達六百萬元等情相互以觀,則本件丙○○○除系爭土地之外,確已無其他資力可供原告求償,應堪認定。從而,丙○○○於此狀態下,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丁○○,所為顯屬積極的減少其財產,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以此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均屬害及原告債權無訛。
2、丁○○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家產分析時,約定由丙○○○贈予丁○○,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履行丙○○○之債務,並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丁○○所辯情詞,業為原告所否認,則其所辯贈與土地,係在履行債務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查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係屬家產分析時,約定由丙○○○移轉登記予丁○○之事實,除彼二人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連何時、何地為贈與系爭土地之約定事宜,亦付之闕如,則揆諸常情,被告所述已難採信。況本件丁○○自己所有土地及房屋即各有三筆(不包括系爭土地),投資亦多達十餘筆,此有上開財產歸戶資料清單附卷可稽,顯見丁○○名下財產不少。反觀丙○○○名下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僅土地一筆等情,業如上述。則丙○○○於此狀態下,是否有必要先將系爭土地分析予丁○○?誠實可議。再者,依丁○○所述,倘系爭土地早已因家產分析,而應歸屬丁○○取得所有權,則丁○○儘可要求丙○○○於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前,即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避免他日,因為丙○○○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致系爭土地遭原告求償,而陷於無從給付之困境。乃丁○○明知上情,竟遲至丙○○○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五個月之後(系爭借款暨連帶保證契約係九十年九月五日訂立,而系爭土地係九十一年二月間移轉登記),始行要求丙○○○履行承諾,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非惟與事理有違,亦將導致其贈與債權無從實現,或難於實現,所為顯與常情悖離甚遠,所辯洵不足採信。此外,依丁○○上述財力,參酌常情以觀,繳納二、三十萬元或四、五十萬元之稅款,應為其財力所允許,而可負擔。乃丁○○竟辯稱:伊因無力繳納系爭土地贈與稅及土地贈與稅,因而致延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要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云云,所辯同屬不可採。
3、末者,本件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業如上述。而按系爭土地既屬丙○○○可供清償原告債權之主要憑藉,則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法律行為,自不得於積極減少丙○○○財產之同時,致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償,堪予認定。是以本件縱如丁○○所述,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名下,係在履行其贈與人之責任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屬侵害原告系爭債權無訛。
四、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無論債權或物權行為,苟無法律特別規定,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同法第四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於撤銷上述行為後,本於同條第四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T32┌─────────────────────────────────────────────────┐│附表 ││ │├─┬────────┬───────┬────────┬─────────────────────┤│編│ 不動產種類 │ 權利範圍 │ 面 積 │ 座 落 ││ │ 所有權人 │ 權狀字號 │ │ ││號│ │ │ │ │├─┼────────┼───────┼────────┼─────────────────────┤│1│ 土 地 │ 全 部 │ 七八平方公尺 │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二六九之一七地號 ││ │ │091屏東地字│ │地目建 ││ │ 丁 ○ ○ │第005287│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