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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凌博志訴訟代理人 江春梅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3 月16日改由凌博志擔任,其於95年4 月14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因購買汽車隔熱紙,與訴外人高都豐田汽車湖內營業所(下稱「豐田汽車湖內所」)課長林正良發生糾紛,遂懷恨在心,於同年10月23日,在高雄縣○○鄉○○街「天福宮」前打電話予豐田汽車湖內所業務員蘇言在,以購買新車為由,要求蘇言在帶同林正良至高雄縣路○鄉○○村○○路芳生螺絲公司前碰面(下稱「案發地點」)。適訴外人劉修廷甫升任為豐田汽車湖內所課長,隨由其偕同蘇言在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詎被告騎乘訴外人王啟賢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到達案發地點後,竟誤以為在車內之劉修廷為林正良,旋持槍射殺劉修廷,致劉修廷傷重不治死亡。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原告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劉修廷之遺囑劉清藤新臺幣(下同)484,623 元、劉林春月477,762 元,合計962,385 元。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2,3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未殺害劉修廷,扣押之槍彈並非伊所有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修廷於88年10月23日,在案發地點遭人開槍射擊,致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補償劉修廷之遺囑劉清藤484,623 元、劉林春月477,76

2 元,合計962,385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擊劉修廷,致其傷重不治死亡?經查:

㈠訴外人劉修廷於88年10月23日,在案發地點遭人開槍射擊,

致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有解剖筆錄、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相字第735 號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以警方於90年10月4 日在高雄縣○○鄉○○路○段○○

號被告入監前之住所內,搜索扣得美製COLT制式手槍1 把及彈匣、子彈,該槍、彈經鑑定結果,係用以射殺劉修廷之槍械為據,主張被告係殺害劉修廷之人,並提出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97548號鑑驗通知書、高雄縣警察局88年10月31日第279-1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刑事警察局88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14419號鑑驗通知書佐證,惟被告於90年5 月8 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嗣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同年7 月5 日轉往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90年12月19日期滿後,再轉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羈押,復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再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迄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警方於90年10月4 日在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被告已在監不住在上開住所近4 個月。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蔡海瑞於被告被訴殺人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並沒有鑑定包著槍枝、子彈的錫箔紙上是否有被告的指紋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刑事殺人案㈡卷第30-31 頁),且遍閱前開刑事案卷,亦無檢警將上開錫箔紙送請鑑定是否留有被告指紋之相關資料,是既不能證明前開搜索之扣案槍彈或包裝紙上留有被告之指紋,且被告已不住在上開住所近4 個月,再加以證人蔡海瑞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0年5 月7日第一次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搜到的槍枝經鑑定並不是殺人的槍,所以再請秘密證人再詳細查證一下,後來秘密證人發現磅秤裡面有錫箔紙包的東西,就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7 號卷第27-28 頁),足見被告自90年5 月8 日入監後,得自由進出上開住所之人,非僅限被告本人,則本件搜索扣得之上開槍彈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顯屬有疑。是原告以警方在被告入監前之住所內,搜索扣得上開槍彈,該槍彈經鑑定結果,係用以射殺劉修廷之槍械,即認被告執前開槍彈殺害劉修廷,自屬無據。

㈢又本件持槍行兇之機車騎士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致駕車

前往案發地點赴約之駕駛蘇言在因而無法清楚描述該名持槍者之面貌之事實,業據證人蘇言在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且證人蘇言在於該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兇手身高約165 到

170 公分之間等語(見前開刑事案㈡卷第102 、107 頁),,與被告之身高160 公分,亦有相當差距。另證人林正良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被告對所購買汽車安裝隔熱紙之施工過程不滿意,遂要求拆除重貼,而豐田汽車湖內所要向被告多收300 元費用,被告因而與伊發生爭執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曾因購買汽車隔熱紙與林正良發生糾紛。再者,曾於案發當日至天福宮之證人王慶文、張心怡、賴建宏、卓佳興,及在天福宮旁工作之劉宏珍,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未證稱案發當日確曾在天福宮附近見過被告(見前開刑事案㈡卷第113-115 頁及警訊卷),且證人蘇言在雖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被告之聲音與案發當日撥打電話給他的男子聲音相同,惟其於審理時即改稱:二者聲音很相似等語(見前開刑事案㈡卷104 頁),故前開證人所述,實難認有何不利於被告,原告執此認被告殺害劉修廷,自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射殺劉修廷,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實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係殺害劉修廷之人,則原告於補償劉修廷之遺囑合計962,385 元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2,3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