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
原 告 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皇春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明拓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拓報關行)受被告之託,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被告為由原告以BEAUTY輪BN070 航次載運之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0只四十呎貨櫃,價值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以切結書方式表明被告為受貨人,且表明已將正本提單交還予原告國外代理行,並請原告以電報放貨方式提櫃放貨,原告乃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惟嗣經原告國外代理人告知,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且未將正本提單交還,原告隨即與被告聯絡並要求其交還系爭貨物,然被告竟迄今仍置之不理,核被告所為,顯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物,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又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則其無法律上而取得系爭貨物,顯然不當得利,故如系爭貨物被告已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返還該不當利得即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將系爭由原告以BEAUTY輪BN070航次載運之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0只四十呎貨櫃貨物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乃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可以提領,被告始委由訴外人明拓報關行辦理報關及提領貨物,並由該報關行於未徵詢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出具屬制式格式之切結書予原告收執,而明拓報關行出具該切結書,辦理系爭貨物提領,乃目前海運慣例。又被告係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且已支付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價金予大陸廠商,茲因該貨物有嚴重瑕疵,故被告始未於收到貨物後,將其餘貨款匯予大陸廠商,大陸廠商因而未繳回提單,期間,原告固曾通知被告退回全部貨物,然因被告已支付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貨款,故被告乃將系爭貨物中有瑕疵之貨物委託明拓報關行辦理運回手續,惟原告竟然拒收,顯見系爭貨物並無被告拒絕返還之情事。再原告雖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然就系爭貨物並非占有人,而係託運人之占有輔助人,況系爭貨物之占有既已因原告之交付而移轉於被告,原告自已非占有人,且被告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物,顯然無據。另被告收受系爭貨物既係經由原告通知、同意,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貨物,且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亦未舉證以明,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告給付系爭貨物之價值,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拓報關行受被告之託,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被告為由原告以BEAUTY輪BN070航次載運之貨櫃號碼YTLU0000000、YTLU00000000只四十呎貨櫃,價值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由,出具切結書表明被告為受貨人,且表明已將正本提單交還予原告國外代理行,並請原告以電報放貨方式提櫃放貨,嗣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載貨證券、切結書各二紙為證,並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分敘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故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對於物有管理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為系爭貨物之占有人。
㈡、被告固辯稱其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等語,惟系爭貨物之受貨人(Consignee)依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所載,係「TO ORDER OF THE ORIGINAL B/L NO:
CNEC502、CNEC500」(此有該載貨證券二紙存卷足參),是唯有持有編號CNEC502、CNEC500載貨證券正本之人,始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至前開載貨證券Notify address欄雖記載被告及其公司住址,而於指示式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欄」所記載之人,於實務上亦係為真正之貨物買受人,然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茲據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所載,被告雖係受通知人,惟其既未持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將之提出及交還,而前載貨證券又無系爭貨物送交買受人或受通知人之記載,則依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是被告辯稱其係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而有取得系爭貨物正當權源等語,實無足採。
㈢、原告係系爭貨物之占有人,而被告又無取得系爭貨物之正當權源,雖如上述,惟前開貨櫃既經被告開封,系爭貨物又經被告合併並已出售部分(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顯已不能,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值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上述,惟被告則辯稱其已預付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價金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傳真,及匯款憑證、發票等影本為證。查前開被告提出之證物傳真或影本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參以據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和解協議,固記載被告已給付廠商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惟該協議須經訂約雙方「雙方書面簽字即生效(傳真具有相同效力)」,此亦經該和解協議記載甚明,茲該和解協議之傳真內容,既未經其雙方簽名確認(此觀諸該和解協議自明),顯見該和解協議尚未因訂約雙方簽名確認而生效力,是自難執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就系爭貨物已預付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價金等語,洵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系爭貨物之占有人,而被告取得系爭貨物又無正當權源,既如上述,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貨物,致原告之占有受有損害,是依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利益即美金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均此敘明。
戊、兩造就備位聲明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