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
原 告 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捌拾叁元。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依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歐明 生前任職原告學校,並因任職關係向原告申請借用坐落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為宿舍,約定被告之父應於奉准離職時,於三個月內騰還宿舍。且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予人得為返還之請求。查原告之父退休後,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已不存在,當無不許原告訴請返還宿舍。惟被告之父退休後既未依借用約定於三個月內將上述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及其父母仍無權占用上述房屋。嗣被告之父母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後,被告仍繼續占用該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不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上述房屋之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八元,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判命: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九十八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借用其所有宿舍,於退休後仍未返還,現由被告占用,屢催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借用保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占用本件房屋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其面積為七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離職或退休後,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用返還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之父歐明 既然已因退休而離職,即應依借用保證書之約定,於退休後三個月內返還本件房屋,其與原告之借貸關係已然終止。況歐明 與原告之母歐許金玉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有原告所提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林鄉戶字第0九一0000一四四五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繼續占用上述房屋,自屬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上述房屋,自有所據。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意旨,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審酌上述房屋位於林園國小後方僻靜巷內,距公路尚有一定距離,惟林園國小係位於林園鄉市區內,有一定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則被告利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其所受利益,認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土地及建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應屬適當。而本件房屋坐落○○○鄉○○段一五九─三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元,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而本件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現值為十五萬五千元,有高雄縣林園國小經營宿舍使用情形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依上開方式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租金之損害應為每月三千二百八十三元(((5700×71.54)+155000)×7%÷12=3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乃斟酌被告係長期住居等實際情況,訂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