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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當事人未依前述規定提出書狀者,法院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書狀先行程序時,本院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命被告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該通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被告迄未提出,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以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