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宮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複代理人 郝鳳岐 住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八巷十一號四樓右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六一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總面積一一六.0四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五.三五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二六一二號,面積九三八.0五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一一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二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六一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總面積一一六.0四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
五.三五平方公尺,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二六一二號,面積九三八.0五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一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由原告前董事長黃金垣(已歿)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出面洽購,因慮及財團法人財產之登記手續繁瑣,乃借用黃金垣之姪即被告名義與出賣人訂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所有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係借用原告之職員黃銘坤(即被告之生父,原告前董事長黃金垣之胞弟)名義設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五一五之三支票帳戶,以黃銘坤之支票支付款項,現該支票之存根均尚存原告處,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係原告所有,此有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書立之承認書可憑。且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原告將上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文宗、吳春華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陳文宗、吳春華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嗣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見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而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十八支局第三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詎被告迄未履行,爰依被告承認書之約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所購置,並確實以被告之名義締約及登記,蓋當時被告係出售位於台北之一棟公寓所得款項充作自備款,且由被告出面向合作金庫辦理房貸,房屋貸款部分均係由被告之生父黃銘坤(已歿)幫被告繳納,係以黃銘坤在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款項,且歷年來均由被告繳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事項,亦均由原告親向當時之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由原告在申請文件上簽名,原告所提出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承認書乃被告受原告脅迫始簽立,且簽立時該承認書為空白,並無附件,且該承認書之頁與頁間並無騎縫章,足見該承認書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被告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律師函撤銷簽立上開承認書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條固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惟查,原告設立登記之日期為五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此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原告早已辦妥寺廟之法人登記,取得法人之資格,則本件原告原主張之聲明尚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果獲勝訴,亦不得逕向地政機關為更名之登記。是原告嗣後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不悖,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以被告書立之承認書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此等法律關係判斷之前提均涉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誰屬之問題,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被告書立之承認書是否為真正﹖該承認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撤銷﹖(二)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信託)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被告書立之承認書是否為真正﹖該承認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撤銷﹖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簽立承認書,已承認系爭房地均為原告之
財產,而借用(信託)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已據提出承認書一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承認書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簽立承認書時,該承認書係屬空白,且該承認書並無騎縫章,應係事後加添內容,又被告係受脅迫之情況下始簽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該承認書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僅爭執簽立時該承認書係屬空白,且該承認書並無騎縫章,應係事後加添內容,又被告係受脅迫下始為,則被告即應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由被告承擔其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無法對受脅迫一事提出證據證明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承認書之內容係原告事後所自行加添,則被告辯稱伊簽立承認書時,該承認書係屬空白,且該承認書無騎縫章,應係事後偽造云云,同屬不可採信。
⑵至被告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之審理中,聲請法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盧玉秀到庭為證,其並證稱七十九年七月間原告之會計許炎山及董事陳銀河曾提出二紙承認書要伊與被告簽名,當時陳銀河係恐嚇稱:若不簽名,就走不出天宮大門云云。惟查,證人黃盧玉秀對於被告受脅迫時所簽立之文書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之承認書,則因證人當時並未閱覽文書內容,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亦以證人黃盧玉秀為被告之母,而認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對其前開抗辯既無從舉證為真實,其抗辯即屬不能採信。
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承認書為真正,並非被告受脅迫下所簽立等語,洵屬可採。而系爭承認書既為真正,並非被告受脅迫下所簽立,則被告辯稱其於該承認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合法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信託)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係借用原告之職員黃銘坤(
即被告之生父,原告前董事長黃金垣之胞弟)名義設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五一五之三支票帳戶,以黃銘坤之支票支付款項,現該支票之存根均尚存原告處;且原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支票共十一張,該十一張支票之款項均係由原告當時之出納許炎山以現金存入供兌領,且上開十一張支票存根聯除第一紙支票外,餘十張皆係許炎山之筆跡,足徵黃銘坤之支票確係供原告使用,且係原告存入款項以使支票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銘坤在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五一五之三支票帳戶之存根聯影本共十一紙及有許炎山所記載之帳單影本共三紙為證。而上開支票票根上註記之「歐克貸款」等文字及帳單上之金額均確係原告出納許炎山之字跡,且原告係借用黃銘坤之支票使用,黃銘坤有同意,但兌領支票的款項都是原告所支出,該支票除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外,另有支付原告其他之開支等情,亦具證人許炎山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當庭審閱證人許炎山提出之黃銘坤支票票根聯正本共五十紙(影本已附卷),該紙張均已老舊發黃,筆跡亦已有滲透之現象,顯非臨訟製作;且上開支票票根之記載除有「歐克貸款」之文字外,尚有「大理石」、「磁磚」、「天壇水泥」、「木工」等之記載,足見證人許炎山所述上開支票除供作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使用外,另有用以支付原告之其他開支等語,堪予採信。矧上開黃銘坤之支票若非原告在使用,衡情其支票票根聯亦不可能由原告自民國七十二、三年間保留至今長達二十年之久,益徵證人許炎山證稱黃銘坤之支票均係原告在使用等情,亦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係出售位於台北之一棟公寓所得款項充作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且由被告出面向合作金庫辦理房貸,房屋貸款部分均係由被告之生父黃銘坤幫被告繳納,係以黃銘坤在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款項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所說,則被告自應承擔其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且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並有證人許炎山之證詞及黃銘坤之支票票根為證,則被告空言其房屋貸款係由其生父黃銘坤幫忙被告繳納,且係以黃銘坤在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支付款項云云,即屬不能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歷年來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且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事項,亦均由原告親自辦理,並由原告在申請文件上簽名云云,雖據被告提出部分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單影本及清償證明書與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既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其納稅義務人當然記載為被告,至該稅捐是否均由被告繳納,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蓋原告於起訴時亦提出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為證,則被告僅以其握有納稅證明,欲證明其係系爭房之所有權人云云,尚嫌無據。另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銀行貸款之清償證明係開立給被告,亦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提出有其簽名之塗銷抵押登記申請書影本,亦僅足以證明係伊出面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事宜,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出資所購買。從而,原告主張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係由原告以黃銘坤之支票支付房屋貸款等事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⑵次按卷附被告書立之承認書雖表明系爭房地係「信託」被告名義登記等語,且
信託契約亦非以立有書面為必要,若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信託契約即屬成立。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時,雖未立有書面,俟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由被告書立承認書,由被告單方面為意思表示承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並承認雖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則應經原告董事會之同意,其所得均歸原告所有,若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時,被告當即遵照辦理,此有承認書一紙在卷足稽。而該承認書復為真正,亦已見前述,則堪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之合意。惟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限制被告對所有權處分應經原告同意,如上所述,堪認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即原告自行為之,則揆諸兩造間信託之性質,是為「消極信託」無訛,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自難認其合法性。是兩造間之上開消極信託自屬無效。惟被告既係出借名義供原告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兩造間顯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南東城郵局第三四六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即失其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等情,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原告出資所購置,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亦已書立承認書承認雖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則應經原告董事會之同意,其所得均歸原告所有,若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時,被告當即遵照辦理,此有承認書一紙在卷足稽。而該承認書被告復無法證明係遭原告脅迫所為,故該承認書應屬真正;且原告復已證明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書立之承認書約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皆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無涉,爰不贅加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