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旭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固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攬之樹德技術學院圖資大樓水電工程部分,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未含營業稅前之金額),嗣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依上開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系爭工程自竣工交屋之日起三個月後起算,由原告保固兩年,茲系爭工程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竣工,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保固期滿,依約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保固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工程付款表、空調工程付款表、工程完工證明書各乙份、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