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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參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因與訴外人傅智明同居,平日於傅智明上班時,負責照顧原傅智明與原告丁○○所育三子即原告乙○○、丙○○與訴外人張政義(原名陳正義,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更正為張政義),因不堪三名兒童吵鬧,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數度持木尺或以手毆打乙○○、丙○○及張政義,致乙○○受有前額皮下瘀血、右手腕皮下瘀血(長三公分、寬0‧五公分)、臀部與右下肢背部U字型瘀血與背部擦傷(一公分)之傷害;丙○○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張正義受有前額舊擦傷(長一‧五公分、寬一‧二公分)、右側耳輪部分舊擦傷(長0‧七公分、寬0、四公分)、兩側臀部舊瘀傷(長十七公分、寬九公分)、多處長條行之擦傷痕跡,最常為長一‧五公分、寬0‧七公分、左上肢於後肘部有舊擦傷痕跡、右上肢於後肘部有舊擦傷痕跡等傷害。並於前揭時間多次外出時,將三名兒童綁於客廳鐵柱上,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訴外人張政義生病發燒不耐病痛哭泣,被告不耐煩而將張政義綑綁手腳,並以徒手毆打其腹部、四肢、生殖器、將張政義頭部朝地板撞擊,且於張政義嘔吐後,強行灌藥,再以膠布貼封張政義口部及鼻部,使張政義受有多處外傷及陰囊嚴重水腫、擦傷、陰莖龜頭瘀傷出血等傷害,終致張政義因窒息合併多重鈍力傷而死亡。

(三)原告乙○○及丙○○因前揭自由及身體所受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賠償新台幣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四)原告丁○○為訴外人張政義之母親,因被告不法侵害張政義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1、無法受法定扶養之損害: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2、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合計請求賠償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九號被告被訴殺人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毆打乙○○、丙○○,致乙○○受有前額皮下瘀血、右手腕皮下瘀血(長三公分、寬0‧五公分)、臀部與右下肢背部U字型瘀血與背部擦傷(一公分)之傷害,丙○○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並於該段時間外出時,將乙○○、丙○○綁於客廳鐵柱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原告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訴外人張政義施以毆打、強行灌藥、綑綁手腳、以膠帶貼封口、鼻,致張政義受有多處外傷及陰囊嚴重水腫、擦傷、陰莖龜頭瘀傷出血等傷害,終致張政義因窒息合併多重鈍力傷而死亡。原告丁○○為原告乙○○、丙○○及訴外人張政義母親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有乙○○及丙○○受傷相片六幀(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診斷證明書二份(偵字第二三五七號卷第八頁、少連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一八二頁)、張政義相片十五幀(偵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四十頁起)、解剖記錄報告一份(相字第二一六四號卷第十八頁)等附於被告被訴殺人案件之刑事卷宗,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此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四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前揭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乙○○、丙○○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如上身體傷害及行動上之不自由,訴外人張政義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告乙○○、丙○○及訴外人張政義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乙○○、丙○○請求賠償身體及自由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丁○○請求賠償因其子張政義被侵害致死所受法定扶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爰分項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如下:

(一)原告乙○○、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原告乙○○、丙○○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受侵害時分別為五歲、將滿四歲,年紀均輕,童年時期受毆打成傷,以繩索綑綁,所受驚嚇非輕,恐將影響終身心理發展,但被告照顧原告起居生活,因無法控制情緒,致釀本件損害,及被告同意原告請求等一切情狀,自應認原告乙○○、丙○○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於法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丁○○請求賠償部分:

1、未能受法定扶養之損害:原告000年0月0日生,於其子張政義死亡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四十一‧四一歲(41+153÷365=41.41),參以台灣地區八十七年度女性四十歲、五十歲平均餘命分別為三十九‧六二歲、三十‧二五歲,則原告於張政義死亡時尚有餘命為三十八‧二三歲(〈39.62-30.25〉×8.59÷10+

30.25=38.29),於張政義成年後一般認可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時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張政義為000年0月0日生),原告尚有餘命二十一‧一四歲(

38.29 -〈17+36÷365〉=21.20),以原告主張被告不爭之九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作為原告因未受法定扶養每年所受之損害,佐以原告丁○○除張政義外,尚有原告乙○○、丙○○可為扶養,張政義之法定扶養義務經平均分擔後僅佔三分之一,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因張政義死亡所受法定扶養之損害為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00000000+344828×0.23》-《00000000+487805×0.20》〉×74000÷0000000÷3=172448)。然因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未受法定扶養所受之損害原,與實際情形相較原屬過少,參酌原告請求者為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與前揭每年七萬四千元相較,如原告可請求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則需以每年法定扶養損害額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計算始有可能(000000÷172448×74000=165852),而每年法定扶養所需費用如為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與實際情形相較,並無過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丁○○所請求未能受法定扶養之損害並無異議,本院因認原告未受法定扶養所請求之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此部分自五十萬元減縮為三十萬元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丁○○000年0月0日生,其子張政義死亡時為四十一歲,中年喪子,身心所受打擊甚大,及前述被告同意請求等各情,亦應認原告丁○○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合計原告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身體、自由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子女受不法侵害致死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法受法定扶養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均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