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 告 楊敢即揚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八之十七紙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其妻郭繡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出面向原告佯稱原告向大堀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堀江公司)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及明賢街三十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經營權,已讓渡予被告經營之揚港企業社,因此要求與原告換約,另外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示經營權讓渡書等文件以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簽訂新租約,約定於每月十六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原告並預先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二十五萬二千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十八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支票已兌現,茲因訴外人即大堀江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昇委由律師來函謂其並無授權他人換定新租約,且向原告請求給付九十一年九月份之租金等語,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函向被告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同年月八日收受,則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即因撤銷而自始無效,是被告仍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八之支票(下稱系爭十七紙支票)而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又因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已兌領,被告受有該兌領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均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並未取得權利,故意詐騙原告另簽訂新租約,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八紙支票,其中一紙支票亦已兌現,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十七紙支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郭繡菊於八十六年二月與訴外人林永昇、張世昌、陳重成合夥,原合夥資金為六百萬元,後追加一百萬元為七百萬元,訴外人郭繡菊之出資比例占百分之三十,訴外人林永昇占百分之四十,其他二人則各占百分之十五,其四人共同向訴外人傅涂春蘭承租土地興建房屋經營出租業務,訴外人張世昌、陳重成於八十七年間退出合夥,其中之系爭房屋建成後以大堀江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租予原告,約定租期三年,訴外人林永昇為大堀江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郭繡菊則為股東,因訴外人林永昇大部分均在國外,國內公司事務均委由訴外人郭繡菊處理,又訴外人林永昇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台處理民刑事訴訟,其二人為保全經營房屋出租業務、股東及出租人權益不受訴訟影響,乃同意將系爭房屋經營權讓與被告,訴外人林永昇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交付經營權讓渡書予訴外人郭繡菊之子囑其轉交,此外,證人常子雲及謝史寶英亦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租約,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繡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表示大堀江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經營權讓渡予揚港企業社,因此要求與原告換約,另外簽訂租賃契約,並出示經營權讓渡書等文件證明,兩造乃簽訂新租約,約定於每月十六日給付租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原告並預先交付系爭十八紙支票予被告,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支票已兌現,惟訴外人林永昇事後來函否認上情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營權讓渡書一份、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各二份及律師函三份暨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提出之經營權讓渡書效力為何?㈡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茲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一)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告稱系爭房屋之原出租人大堀江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地位讓與被告,並提出經營權讓渡書等文件取信原告,原告因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經營權讓渡書原本之左上角被撕裂,末尾亦無記載「本人同意:郭繡菊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字樣,而與被告提出之影本該部分不符,復與原告主張真正之經營權讓渡書原本,末尾記載「讓渡人:林永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等字樣不相符合,而上開二份讓渡書原本之其餘內容則均相同(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兩造所不爭,經查,原告主張大堀江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昇本來雖同意讓與租賃權,但因故不同意,所以未將末尾記載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之經營權讓渡書原本交給郭繡菊,林永昇並將原本左上角撕掉再透過郭繡菊之子轉交等語,而證人林永昇則到庭證稱:當時伊寫兩份讓渡書,其中一份在談的過程中拿給郭繡菊的兒子,由他轉交,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影本是郭繡菊將原本的後半部撕掉再變造合成等語,可見原告與證人林永昇就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原本左上角究係何人撕裂一情,所述內容不同,又證人即大堀江公司股東郭繡菊亦證稱:讓渡書原本是林永昇透過伊兒子轉交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林永昇及郭繡菊就被告所持有之經營權讓渡書如何取得乙節,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此部分尚無疑義,惟證人常子雲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看見郭繡菊之子將左上角被撕掉的那份讓渡書原本交予郭繡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證人郭繡菊之子轉交讓渡書原本時,其左上角即已撕裂,遍觀其餘內容,雖為證人林永昇之筆跡,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均無其本人之簽名,是難謂證人林永昇已有讓與大堀江公司租賃權之意思,又姑不論被告所持有之讓渡書原本左上角究係何人撕裂,其上既無證人林永昇之簽名,即無法證明其將系爭讓渡書原本透過證人郭繡菊之子轉交之時,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

(三)次查,原告提出之經營權讓渡書原本末尾記載:「讓渡人:林永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字樣,經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訴外人林永昇於九十一年間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訴外人林永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境,且一年間出入境高達七次之多,每次出境或長達一、二個月不等,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七七0四號函暨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固可證明訴外人林永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並不在國內,惟日期並不影響讓渡書之效力,仍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判斷,又就被告所提出之經營權讓渡書影本以觀,其上記載:「....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七十八號共二棟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三十號共二棟及現有商家受讓與『楊敢』經營......。」等語,經與兩造所提出之讓渡書原本相互核對之結果,兩者差異處在於:㈠原本受讓人處均為空白,並未記載受讓人為被告;㈡原本均無證人郭繡菊之簽名,影本則有;㈢影本之左上角記載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且無撕裂痕跡,其餘內容則均相同,足見系爭讓渡書原本均未記載受讓人為被告,雖證人即代理兩造記帳之人員謝史寶英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受託林永昇、郭繡菊幫大堀江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揚港企業社事宜,伊跟林永昇說最好出具讓渡書,因為二家法人股東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惟證人謝史寶英建議證人林永昇出具經營權讓渡書之用意既在於避免爭議,則倘證人林永昇與郭繡菊就大堀江公司讓與租賃權予被告一事,已達成合意,衡情證人林永昇應會在讓渡書原本記載受讓人為被告一事,否則即難避免爭議,亦難證明其二人已達成讓與租賃權之合意,從而,被告所提出之經營權讓渡書原本上既無證人林永昇之簽名,受讓人處復無為被告之記載,自難謂被告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一造受領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造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件被告持與原本不符之讓渡書影本,向原告表示原出租人大堀江公司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與被告,茲因該影本受讓人處記載被告『楊敢』之名義並蓋章,末尾處並有證人郭繡菊之簽名及蓋章,致被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簽訂新租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此項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揆諸首開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之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另就其中已兌現之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有系爭十七紙支票及已兌現票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十七紙支票及二十五萬二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究。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 法官 徐美麗~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