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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萬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邀被告共同經營藥局生意,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被告則提供其個人之藥劑師執照用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日後盈虧各半。雙方議定後,原告即出面覓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再委由被告出面與房東即訴外人許秋苳簽訂租約,繼而續由原告出資雇工架設廣告招牌、安裝自動門並進行裝潢、進貨等事務,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試賣後,即由兩造輪班二十四小時營業。而兩造合夥初始,互動關係本為密切,然嗣於九十年底,因兩造感情生變,被告竟委託律師發函原告,謊稱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並要求退夥結算合夥財產,其意圖侵害原告經營共同事業、執行合夥事務及合夥表決權、合夥事務檢查權,藉以遂其侵占合夥財產之目的事據甚顯,為保障原告之合法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萬泰藥局為原告與被告所共同經營,彼等間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獨資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萬泰藥局,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五十萬元為隱名合夥人,惟原告竟經常要求查閱藥局帳簿,被告不勝其擾,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止隱名合夥契約。又萬泰藥局裝潢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杜清海,謂其從事建築業並設有支票欲親自處理,故被告乃交付現金委由杜清海代為處理裝潢事務,並非謂原告即係合夥人,再由萬泰藥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該藥局係獨資,及藥局所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僅載明承租人係被告等情,在在均顯示原告並非合夥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萬泰藥局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四、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本票、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電信費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電匯申請書、存摺、存證信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萬泰藥局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係以被告名義與屋主即訴外人許秋苳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固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惟訴外人許秋苳於將該房屋出租時,係原告單獨一人主動找許秋苳洽談租屋事宜,後來原告亦曾帶訴外人即其父杜清海與許秋苳洽談細節,原告並曾向許秋苳談及承租該房屋是欲用以與朋友做西藥局生意,押租金及電費押金、第一個月之租金均係由原告拿支票交予許秋苳,之後雙方到法院公證時,原告始偕同被告到場,並以被告名義簽訂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許秋苳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顯見原告出面承租系爭萬泰藥局所在之房屋,並非僅出於為被告個人所經營之事業之利益,否則何須由其父杜清海介入商談租屋細節,並交付由杜清海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由原告簽發之本票(此有支票影本五紙、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作為支付押租金及電費押金、第一個月之租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可知原告並非合夥人等語,尚無足採。

㈡、又系爭萬泰藥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雖記載該藥局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此有該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參),然依商業登記法所為之登記,若有不實,僅生主管機關是否依該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尚不得據該登記即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況兩造既均為藥劑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又任職於訴外人陳哲全內科皮膚科診所藥局,此有原告之任職證明書乙紙存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諸藥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後,其執行業務應以一處為限,則原告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藥局後,因本身已不能再為執業登記,乃以被告名義登記營業,尚與常理無違,是自亦難據此營利事業登記之內容,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訴外人卓峻輝曾承作萬泰藥局廣告招牌工程,該工程係由原告與其洽商,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之情,業據證人卓峻輝證陳在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萬泰藥局電動門工程係由訴外人賴深海承作,而賴深海承作該工程係由原告出面找其承作,工程費用亦係由原告拿支票予賴深海之情,已經證人賴深海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萬泰藥局之裝潢工程,係由原告之父杜清海找訴外人王清河承作,杜清海於開工前曾以現金給付部分工程款,工作期間如有請款,亦由杜清海以支票給付,工作期間原告較常與杜清海到場,被告則僅去過一、二次之情,亦據證人王清河證陳綦詳(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訴外人許秋苳證陳:「我住在租屋的樓上,我曾看到他們(指兩造)值班,我看到時甲○○都是輪晚上的,乙○○是輪白天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兩造就萬泰藥局成立伊始所參與之程度觀之,若謂該藥局僅係被告個人之事業,且兩造非如原告所稱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實難令人想像,是原告主張萬泰藥局係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事業,尚非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以萬泰藥局名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自該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給付原告作為盈餘分配之情,雖為被告否認該三十萬元係用作給付原告盈餘之用,然觀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三民字第○○七五二號函附之存提款往來帳卡所示,該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領八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三日提領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二月一日提領七十萬元、同年三月一日提領八十七萬元、同年四月一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五月二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六月三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七月八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八月一日提領六十萬元、同年九月二日提領六十萬元,而該等款項中之三十萬元,均係支付予原告,此又為被告不爭執,參以被告就其所稱該等三十萬元,係原告謂其父杜清海經商失敗,乃要求每月盈餘分配三十萬元匯入杜清海帳戶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前開由萬泰藥局帳戶支付予原告之三十萬元,係固定用以支付原告每月應得之盈餘,茲可認定。

由兩造就萬泰藥局成立時之參與程度觀之,原告主張萬泰藥局係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事業,並非不可置信,而參酌被告又幾固定按月自萬泰藥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中提領三十萬元予原告,作為每月應得之盈餘,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萬泰藥局係其與被告合夥經營之事業之情,足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萬泰藥局之合夥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獨資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萬泰藥局,並與反訴被告約定由反訴被告出五十萬元為隱名合夥人,惟反訴被告竟經常要求查閱藥局帳簿,反訴原告不勝其擾,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止隱名合夥契約。同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反訴被告至萬泰藥局,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欲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要求反訴被告離去,然反訴被告竟不僅拒不離去,且又將萬泰藥局於同月四、五、六日等三日營業款項十七萬餘元、支票簽收本及現金簽收本等物取走,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向警局提出告訴。嗣反訴被告又分別於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四日及自同月四日起至二十五日止,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取走萬泰藥局閉路電視錄影帶九十三捲、點貨本乙本、廠商借藥單數張、現金四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又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既經反訴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除應將前開物品交還反訴原告外,尚應在其與萬泰藥局所開立之簽發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六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單上蓋章後,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反訴原告,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交還如反訴聲明所示之物,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萬泰藥局之錄影帶九十三捲;㈢反訴被告應在其與萬泰藥局所開立之簽發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六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單上蓋章後,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辯稱:萬泰藥局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其中之物係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故反訴被告取走萬泰藥局中之錄影帶、支票簽收簿、現金簽收簿,及萬泰藥局九十一年十月份之部分營收款,於法並無不合,至反訴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取走反訴原告所稱之「點貨本一本及廠商借藥單數張」,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單據,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保存聯、律師函、債務人所寫便條等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萬泰藥局係兩造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兩造就之係屬合夥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並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交還反訴原告四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四元、萬泰藥局錄影帶九十三捲,及在其與萬泰藥局所開立之簽發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六十六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單上蓋章後,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反訴原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訴之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