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每月租金五萬元向第三人陳獻宗承租高雄
市○○區○○○路○○號二樓以開辦「私立晨陽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並由被告標購取得所有權後,即多次嚴厲要求原告與其簽訂新合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更加速威迫原告與其簽訂租約,惟原告自得知系爭租賃物遭被告標購日起,始終執意為不續招生營業之意思表示,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原告早已覓得他人以三十萬元出售原有之生財器具,詎被告竟因原告不從而捏造不實之「原告欲索賠一百萬元」誣陷原告,逕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九號查封原告於該補習班內之電腦、辦公設備等器具,致該器具無法出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三十萬元之損失。
⑵又原告因被告上開玩法行為,致影響補習班商譽,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賠償三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高雄八十二支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假扣押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多次與原告協調要
求其搬遷,詎原告竟獅子大開口要求一百萬元之搬遷費,被告無法接受,至同年三月八日被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與原告協調,仍無法解決,被告乃告知原告如欲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須依法支付租金,豈料原告竟向被告表示,如欲索取租金,就循法律途徑,被告始採取法律行動維護自身權益,要難謂被告採取之法律行動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任何不法可言。又被告標購系爭不動產係為供辦公室使用,無出租之打算,原告謂被告要求與其簽定新約云云,純係虛詞。
⑵被告自取得該拍定物之所有權起,即為拍定物利益及危險之移轉時點,故原告
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搬遷止賠償原告因無權佔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內之器具,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要無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況被告實施假扣押後亦已依法對原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而被告亦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原告無受損失之可言。
⑶原告未說明已依何計劃,即空言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即已覓得他人以三十萬元出
售上開器具,實難採信,且上開假扣押之物,均係價值非高之物,原告主張三十萬元,亦乏證據。末被告所實施之假扣押,係屬合法行為,要無使原告商譽受損之可能,原告空言損害,亦無法證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狀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八一號、九十一年度雄小調一六九二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每月租金五萬元向第三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以開辦「私立晨陽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並由被告標購取得所有權後,即要求原告與其簽訂新合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更要求原告與其簽訂租約,惟原告始終執意為不續招生營業之意思表示,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原告早已覓得他人以三十萬元出售原有之生財器具,詎被告竟捏造不實之語,逕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於該補習班內之電腦、辦公設備等器具,致該器具無法出售,爰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財物、商譽之損失共六十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標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多次與原告協調要求其搬遷,詎原告竟要求一百萬元之搬遷費,被告無法接受,始採取法律行動維護自身權益,要難謂被告採取之法律行動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任何不法可言,況被告實施假扣押後亦已依法對原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而被告亦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原告無受損失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係原告向第三人承租用以開辦「私立晨陽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後被告標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九號查封原告於該補習班內之電腦、辦公設備等器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高雄八十二支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假扣押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明定。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裁判足資參照。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經法院拍賣,而由被告標購取得所有權,嗣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拍定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均分別前往原告處告知欲收取租金一事,惟原告則向被告表示並非與其簽訂租約,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承受原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從而,在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同時,被告亦取得對原告之租金債權,現雖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惟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告知被告不願繳付租金,同年四月二日準備搬離,則被告為保全其租金債權,乃向本院對原告所有之動產聲請假扣押,即屬依法行使其權利,其行為並無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⑵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裁判足參。再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五三一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八十九年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
⑶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全字第一八八一號假扣押
裁定對原告在三十六萬元之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原告當時並未就該假扣押裁定抗告,嗣經被告提供擔保,本院為查封後,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聲請撤銷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八一號執行卷宗參閱屬實,是依此所示,本件並無如前揭說明之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至本件假扣押裁定、執行,嗣雖由被告聲請撤銷,而依前開法條,本得由原告就其損害請求賠償,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係因認對原告有租金債權而提起,對此被告亦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雄小調一六九二號參閱屬實,從而,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既係為保全其請求權,且依前所述,被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繼受該租賃契約,被告自有相當可信之理由,足認有正當之權利行使此一保全程序,亦即被告就此一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不正當可言,是原告遽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前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未有不法或不正當之情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未自始不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