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訴訟代理人 林志昌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哲右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第二一二七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編號三十二號平面式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確認前項所示之停車位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一
二七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編號三十二號平面式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確認前開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⑶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交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訴外人李淑卿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一二七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房屋,向原告擔保貸款,嗣李淑卿拒繳貸款,原告乃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
⑵被告主張向李淑卿購買系爭房屋所附之停車位,惟並未經登記,自屬無效之買賣。
⑶系爭停車位亦即附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性質雖屬共有,惟其使用權究未
可離其所有權而單獨存在,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被告主張自李淑卿處購得系爭停車位自屬於法無據。
⑷無論從物權登記之取得或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均足證原告擁有系爭停車位,被告持有該停車位證明書,藉以佔用該停車位,自亦有請其交出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證明、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為凱撒藝術廣場之住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五
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李淑卿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告當然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⑵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其性質乃屬約定專有部分,即供特定人所使用,因此並無所
有權之概念,而使用權並非物權法上所列舉之物權,其移轉自不以經登記為必要。
⑶又依最高法院見解,停車位使用權原則上不得與建物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讓與
他人,惟若停車位之使用權係讓與同一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則例外得單獨讓與,而本件被告為同一公寓之區分所有人,其自訴外人李淑卿處受讓,於法自無不合。
⑷又縱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在原告第一次查封該建物期間內,惟原告第一次查封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塗銷,則被告與李淑卿之買賣自溯及有效。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證明書、建物登記異動清單、停車位登記簿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第二一二七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編號三十二號平面式停車位為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竟主張為其向訴外人李淑卿所購買,但停車位係附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可離其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原告主張自屬於法無據,又原告既擁有系爭停車位,被告持有該停車位證明書,藉以佔用該停車位,自亦有請其交出之必要,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訴外人李淑卿購買,被告當然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又縱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在原告第一次查封該建物期間內,惟原告第一次查封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塗銷,則被告與李淑卿之買賣自溯及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淑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一二七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房屋,向原告擔保貸款,嗣李淑卿拒繳貸款,原告乃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又上開建物及編號三十二號停車位之原始買受人為訴外人高林美琇,後輾轉出賣予訴外人李淑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停車位證明、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查系爭凱撒藝術廣場大樓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二一二八一號,而前
開編號三十二號停車位係位於該大樓地下二樓,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之事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本件系爭大廈之所有公共設施既僅編列單一建號,而地下室停車位又附屬於該建號中,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共有,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
⑵又訴外人高林美琇為上開建物及停車位之第一手買受人,後輾轉出售予訴外人
李淑卿,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目前之成立方式約有三: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②規約(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三條);③讓售契約:區分建築物之原始出賣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有專用權。本件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係由起造之建築業者在銷售大廈房屋時,即將之規劃為停車空間出售,並由該大樓出具停車位證明予各該購買停車位之人,用供證明對該停車位之專用權,是而,訴外人李淑卿就該大樓之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係包括在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內,而非另行獨立在外,要無疑義。
⑶再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係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移轉應與專有部分(即各住戶之建物、土地)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經原告依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則依前所述,訴外人高林美琇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由高林美琇專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對訴外人李淑卿,進而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是被告固係該大樓之住戶,然系爭車位既係該大樓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其專用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則被告雖於原告拍定取得前開建物前,向訴外人李淑卿單獨購買系爭停車位,但其既未與不動產所有權併同移轉,自不能對抗已取得該大樓地下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告,故被告辯稱已取得使用權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併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而繼受該分管契約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確認其就該停車位有使用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停車位證明書,係該大樓所出具用以證明就該地下室停車位有使用權之文件,而原告既為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自應將該停車位證明交予原告,是原告就此為請求,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確認使用權之訴,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並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