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四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被 告 戊○○
丁○○乙○○己○○丙○○○甲○○○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丁○○、乙○○、己○○、丙○○○、甲○○○應各將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三號、二十號、四八之二號、四號、二九號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戊○○、丁○○、乙○○、丙○○○、甲○○○分別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丁○○、乙○○、己○○、丙○○○、甲○○○均係伊南部發電廠以前之員工或遺孀(被告丙○○○、甲○○○分係已歿員工吳肇泰、王玉柱之妻),其等所獲配、居住之各如主文所示宿舍房屋業因其等均已離職退休或其配偶死亡而致與伊間所存之使用借貸關係分已消滅而應各將上開房屋予以返還,而伊於前乃各訴請被告等人或訴外人吳肇泰遷讓房屋,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等人於敗訴後仍拒不遷還,經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等人予以強制執行而均遷出完畢後,其等竟復未經伊之同意即又破壞門鎖自行啟門進入上開房屋續予居住迄今,而伊於八十六年間經對被告戊○○、丁○○、乙○○、己○○等人聲請再執行,惟遭鈞院執行處以伊係事隔半年後始行聲請,其等復行占有係屬另一新事實而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可再聲請執行為由而予駁回,今被告等人既無正當適法之占有權源而占用伊所有之上開房屋,伊自得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遷出返還,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均係原告退休之老員工或已故人員之遺霜,而伊等及被告丙○○○、甲○○○之先夫即訴外人吳肇泰、王玉柱等人均係參與原告擴建火力發電工程之早期員工,斯時原告為安定員工生活提高工作效率,乃建築一般眷屬宿舍而要求員工進駐,伊等居住上開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而伊等自配住系爭宿舍時起至今,均未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借住期限之約定或公證,故系爭房屋自未有居住原因消滅之問題,而伊等於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聲請強制執行進行中,伊等乃與案外其他退休人員共同成立自救會,曾以伊等一生奉獻原告,退休時拖著嚴重罹患職業病之軀體,且先期之被告己○○及訴外人吳肇泰僅領得八十萬元自備金,稍後之其餘人等亦僅領得薪俸四十二支數,區區二百萬元之退休金,而伊等勞保終止後,長年治療職業病皆需自費,又要維持最卑微之生活開銷,退休金早已溶蝕殆盡無力購屋,經向原告懇求本諸人道及國家社會政策之考量准予續往至人生終點為止竟未獲准許,後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請願,乃獲該會以「請本於照顧久任之退休員工生活及福祉,... 惠予從優協處」之函告在案,詎原告竟一本鐵石心腸,對上述勞委會函文視若無睹,分批對伊等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數案均經鈞院宣告緩刑確定,茲原告對曾經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之案件再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依法自不應予以許可,且系爭房屋於早年配給伊等居往時為「一般眷屬宿舍」,依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以前配住者,將來退休可續住至死亡為止,伊等退休時均獲頒有公務人員退休證,均符合上述可續往之條件,詎原告竟為剝奪伊等續住之權利,擅將一般眷屬宿舍改名為備勤宿舍再訴請搬遷,其亦有失其正當產與合法性,今伊等均已近八十歲之高齡,竟仍遭受強制驅逐流離失所之命運,原告請求自為無據。
三、證據:提出請願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己○○、丙○○○、甲○○○均係伊南部發電廠以前之員工或遺孀,而其等所獲配、居住之上開宿舍房屋業因其等均已離職退休或其配偶死亡而致與伊間所存之使用借貸關係分已消滅而應各將上開房屋予以返還,嗣伊於前乃各訴請被告等人或訴外人吳肇泰遷讓房屋,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經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等人予以強制執行而均遷出完畢後,其等竟復未經伊之同意即又破壞門鎖自行啟門進入上開房屋續予居住迄今,而伊於八十六年間經對被告戊○○、丁○○、乙○○、己○○等人聲請再執行,亦遭鈞院執行處以事隔多時其等復行占有係屬另一新事實而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可再聲請執行為由而予駁回,今被告等人既無正當適法之占有權源而占用伊所有之上開房屋,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等語,被告則以伊等均係原告退休之老員工或已故人員之遺霜,而原告早期為安定員工生活,乃建築一般眷屬宿舍而要求伊等進駐,伊等居住上開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且伊等自配住系爭宿舍時起至今,均未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借住期限之約定或公證,故系爭房屋自未有居住原因消滅之問題,嗣原告經訴請伊等遷讓房屋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伊等於執行遷出後因無處可搬乃再續住,而原告對伊等所提刑事竊佔罪之告訴,數案均經鈞院宣告緩刑確定,原告對曾經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之案件再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依法自不應予以許可,且系爭房屋於早年配給居往時為「一般眷屬宿舍」,依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規定,伊等於退休後本可續住至死亡為止,詎原告竟為剝奪伊等續住之權利,擅將一般眷屬宿舍改名為備勤宿舍再訴請搬遷,其亦有失其正當產與合法性,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己○○、丙○○○、甲○○○均係伊南部發電廠以前之員工或遺孀,而其等所獲配、居住之上開宿舍房屋業因其等離職退休或其配偶死亡而致與伊間所存之使用借貸關係分已消滅,嗣伊於前乃各訴請被告或訴外人吳肇泰遷讓房屋,並均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伊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等人予以強制執行而均遷出完畢後,其等竟復未經伊之同意即又自行啟門進入上開房屋續予居住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另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間乃以被告甲○○○之夫即訴外人王玉柱退休後死亡,其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為由而對被告甲○○○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嗣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判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嗣原告乃再於八十三年間同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而對被告丁○○、乙○○、己○○及被告丙○○○之夫即訴外人吳肇泰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嗣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判決原告勝訴後,旋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丁○○、乙○○、己○○及訴外人吳肇泰之上訴而告確定,後原告復於八十五間乃亦以同上理由對被告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原告勝訴嗣經確定,而原告嗣乃執各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完畢,惟被告等人於遷出執行完畢後,旋即再行啟門進入居住迄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人於前既均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就其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裁判,其等自不得再以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各攻擊防禦方法於本訴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本件被告等人於各該確定判決後既均經強制執行而已遷出各系爭房屋,惟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乃再行進入居住,此諸占有事實自係於上開各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人復行提起本件之訴,自不受上開各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今被告等人於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予以遷出後,其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復行進入各該系爭房屋居住,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均為無正當合法之權源而皆為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分別騰空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