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劉文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劉文華(原姓名潘文華,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之規定改從母姓更名為劉文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調整為百分之四點一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劉文華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劉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乙○○係被告之前配偶,然現已離婚,被告乙○○已不知去向等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利率變動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八紙為證,且為被告劉文華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查被告乙○○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劉文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劉文華既仍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其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而異其法律效果,故被告劉文華辯稱:伊已與被告乙○○離婚,而對原告主張免除本件連帶債務乙事,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