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複 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被 告 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玲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防止存款被夫挪用,經雙胞胎姊姊江麗卿同意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持江麗卿寄交之身分證正本及授權代刻之木質印章,前往被告處開設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日並自合作金庫憲德支庫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連同現金,總計九十萬一千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自該帳戶提出九十萬元轉作定期存款,往後亦陸續存領款項。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江麗卿突向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語音方式申請禁止提領,並前來被告處欲為提領,因無印章存摺,又不知提款密碼遂遭拒絕,而伊欲提領時亦因存摺、印章均遭江麗卿掛失,致遭被告拒絕提領。系爭帳戶雖係伊以江麗卿之名義開立,然實際均為伊所開設使用並為存款,無論江麗卿知不知情,消費寄託契約均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有返還該存款之義務,爰先位聲明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縱鈞院認為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不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寄託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無法依約領回款項,亦受有損害,爰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既主張係徵得江麗卿之同意後持江麗卿之身分證件開設,該二人又係雙胞胎姊妹,且開戶約定書、印鑑卡上之戶名又均為江麗卿,伊主觀上認知係與江麗卿締約,是消費寄託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江麗卿之間,而非與原告之間,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帳戶存款,並無理由。且伊係依消費寄託契約而收受款項,亦無不當得利。㈡又銀行業者與存戶間之關係涉及金融交易安全,系爭帳戶既係以江麗卿名義開立,若任令第三人出面主張對存款有所有權,則銀行界之交易安全即無法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係經江麗卿之同意而以江麗卿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伊對被告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縱認兩造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其自行前往開設,開戶資料上「江麗卿」之簽名、印章均係其所為,開戶時所存入之現金九十萬一千元係其所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嗣遭拒領時尚有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十紙、止付前之提款卡乙枚(業已發還)、印鑑變更前後印章二枚為證,被告對於該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之真正並不爭執,又證人即被告職員楊家榮亦到庭證稱:大約二、三年前,原告曾來開戶,伊亦常幫原告辦理存提款,至少有十次以上等語明確,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江麗卿之名義開立,江麗卿事先知情等語,惟經本院傳訊江麗卿到庭,均堅詞證稱:伊對於原告前揭開戶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伊亦從未存款於該帳戶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且原告曾以同一事由主張江麗卿知情,而對江麗卿提起終止信託關係等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經該院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江麗卿知情或有信託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江麗卿知悉其開戶乙節,並不可採。
五、按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又契約主體乃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與前揭要素亦屬契約必要之點,茍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並非一致,契約均難謂合法成立,此從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無論江麗卿是否事先知悉伊開立系爭帳戶,該消費寄託契約均存在於兩造之間,無非係以系爭帳戶實際為原告開立使用,其內存款亦為原告存入,實際訂約人即為原告等語。惟查:江麗卿對於系爭帳戶之開立並不知情,已如上述,在此事實認定之下(即:系爭帳戶乃原告冒江麗卿之名義開立),原告雖係實際存款人,然因原告係持江麗卿之身分證件,並使用江麗卿印章表明以江麗卿名義前來開戶,且因原告與江麗卿為雙胞胎姊妹,就被告而言,其主觀上應認定江麗卿為消費寄託契約之要約人及存款人,而與之締約,則兩造間關於締約之主體認定既有不同,自無可能意思合致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因其為實際存款人,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並不可採。又江麗卿對開立系爭帳戶乙事既不知情,則原告有關主張江麗卿縱知情,兩造間仍有消費寄託關係之論述,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申言之,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推之,本件系爭帳戶乃原告冒江麗卿之名義開立,已如前述,則江麗卿自始至終並無寄託之意思,亦無寄託之行為,縱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係與江麗卿締約,然其與江麗卿間既無意思合致,契約自未成立,亦堪認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冒用江麗卿名義與被告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並將其所有之款項移轉為被告所有(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參照),惟該消費寄託契約因當事人未達意思合致而不生效力,被告受領該筆金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因原告無從依約請求返還,亦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現有之存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存款乃原告所存,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既然不成立,則被告受領該筆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現存之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