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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甲○○ 住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撤銷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二九八六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右述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分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七一九之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四百九十萬元,詎其就該二筆借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停止還款,尚積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四百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公告應買價格分別為一百七十六萬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均遠低於原告之債權額,且無人應買,而均經視為撤回。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二九八六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原告債權之履行發生困難,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代位甲○○請求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該信託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原告主張甲○○向其抵押借款二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停止還款,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四百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經其聲請拍賣上述二筆抵押土地,公告應買價格分別為一百七十六萬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均低於其之債權,且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未獲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六七0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促字第八六七一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高貴民如九十執字第一六四三九號公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高貴民如九十執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公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等影本為證,足認上開抵押物即便得以前述公告應買價格賣出,原告之債權亦僅部分受償,本金部分尚不足二百零九萬八千元(即3,694,000+4,900,000-1,760,000-4,736,000=2,098,000)。又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與乙○○成立信託契約,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各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財政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調甲○○之財產歸屬資料結果,甲○○名下迄今已無任何不動產或有價證券,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五三號函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再者,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即本件信託契約成立前一日)止,甲○○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僅餘存款三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二千九百八十元、五百五十四元,亦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旗字第四0一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旗鎮農會信字第0二二一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農美授字第九二四二六000四七號函可稽,合計僅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而顯不足清償上述借款餘額。準此,足認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乙○○時,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前述借款債務。職是,其於停止還款之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乙○○,因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許、陳二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乙○○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該等行為即屬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甲○○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乙○○,而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甲○○請求乙○○塗銷上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關係等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