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原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李宏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朝坤,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乙○○,
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電人字第○九二○六○一一六四一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茲據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請求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高雄楠梓加工區內之「加昌D\S新建工程」,承攬金額為一億一千八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且本工程契約總價係依訂價單規定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又被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原告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㈡嗣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應施工之外觀牆面部分,包括內層之外
觀牆面、中層之連接樑樑面、外層之外觀層面等三道牆面,惟被告僅設計應於外層之外觀牆面貼用方塊磚,至於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樑樑面,並未設計指定應施做之方塊磚,原告遂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委託之設計師甲○○聯繫,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工程確認單,確認前揭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樑樑面,亦需貼用方塊磚後,原告始依約施工,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就原告前揭貼用方塊磚之牆面範圍,淺灰色方塊磚面積為四千一百五十四點五平方公尺、米黃色方塊磚面積為二千七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六千九百二十五點五平方公尺,扣除契約原設計面積二千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原告所增加施作範圍為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一十點八三元,①總計增加貼用方塊磚工程款為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②另因工程施作除材料、人工之直接費用外,亦附帶有管理、稅捐及利潤等間接成本,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兩造有約定稅雜費項項目,而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數量既有增加,則原告間接成本亦隨之增加,故亦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稅雜費,依增加之工程款與原工程款之比例計算而增加稅雜費,原工程款為一億一千八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減去原列之稅雜費八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原淨工程款為一億零九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依比例計算,增加稅雜費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③又營業稅按原告營業所得,即增加貼用方塊磚工程款為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增加稅雜費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合計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之百分之五計算,是營業稅為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總計共為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竟拒絕給付予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系爭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高雄楠梓加工區內之「加昌D\S新建工程」,承攬金額為一億一千八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然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計價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契約總價)第三項約定應依契約附件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所載為準,非必按實做實算計價;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設計」項目,其計價方式有三種:⑴甲方(臺電公司)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數量,一般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算、⑵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單價計算、⑶契約訂價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實做實算項目,如其實作數量較原訂價單內所定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時,該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應依第一種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及計價;另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每份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條文、訂價單、施工說明書及規範、投標須知連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招標公告、開標(比、議價)紀錄、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圖樣等語,故應將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亦即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工程數量表A及分析表A等文件綜合觀察,方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
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B載明,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
表(兼訂價單)或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㈡條圖說效力及其執行之優先順序,自行再核算,估報總價。除另有規定外,有關結算計價,依下列說明及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說明辦理:①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需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項目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既列相關項目估報價款,非經變更設計,不辦增帳。至於契約訂價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中,非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得依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第㈡項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②圖說契約所附之單價(項目、工料)分析表之數量,除另有註明者外,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
㈢本件系爭外觀牆面工程,雖於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內,
未列出此項施作工程,然係包括該工程數量表第一項「房屋及建築部分」中,第一小項控制室項目內,而該控制室項目,其單價及總價均載明為七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而數量項欄雖記載實做實算等語,惟單價項欄則另記載「詳工程數量表A」等語;另復自工程數量表A(兼訂價單)內,「控制室」項目中,第六十二項內外裝修欄,則載明一式、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一點九七元計價,而該單價項欄則另記載參見「分析表A」等語;而再自該分析表A業已載明系爭工程之外牆應分別貼用淺灰色、米黃色方塊磚,亦即系爭工程之外觀牆面,包括內層之外觀牆面、中層之連接樑樑面、外層之外觀層面等三道牆面,原告均應施作。
㈣況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A(兼訂價單)工程項目中,有關控制室部
分之第六十二項內外裝修欄,其計價方式,係以一式計價,並非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並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㈡項約定:單價中以一式計列之工作項目,因變更設計者,另從協議,其餘概不增減等語;及依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B2亦載明,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參考,圖說契約所附之單價項目工料分析表之數量,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等語觀之,系爭契約圖說既已載明系爭工程之外觀牆面,包括內層之外觀牆面、中層之連接樑樑面、外層之外觀層面等三道牆面,原告均應施作;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就系爭建物標明有裝修線,雖該設計圖所畫之裝修線僅外層之外觀牆面部分,有以文字標示應施作之方塊磚,其餘中層之連接樑面及內層之外觀牆面部分,並未以載明應施作之材料,惟自全部圖面上下左右裝修線設計圖中,必須均施作淺灰色或米黃色方塊磚,原告為有經驗之營造商,應不可能看錯或誤認漏未設計,此外原告施工時被告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方塊磚面積增加部分,顯非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作數量,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當亦無須給付原告雜稅費、營業稅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高雄楠梓加工區內之「加昌D\S新建工程」,承攬金額為一億一千八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且⑴於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契約總價之第三項約定應依契約附件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所載為準;另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變更設計」項目,其計價方式有三種,①甲方(臺電公司)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數量,一般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算、②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協議單價計算、③契約訂價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非實做實算項目,如其實作數量較原訂價單內所定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時,該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應依第一種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及計價;另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每份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條文、訂價單、施工說明書及規範、投標須知連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招標公告、開標(比、議價)紀錄、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圖樣等語。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本工程特別說明B載明,本工程發包圖說所附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或分析表等資料,僅供投標人估價之參考,投標人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㈡條圖說效力及其執行之優先順序,自行再核算,估報總價。除另有規定外,有關結算計價,依下列說明及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說明辦理:①若發包圖說已明示規格及需施工,而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項目中未列者,投標人應將之合併於應需一併整體施工,或連帶施設或配合收繕之既列相關項目估報價款,非經變更設計,不辦增帳。至於契約訂價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中,非實做數量計價之項目,得依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工程變更」第㈡項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②圖說契約所附之單價(項目、工料)分析表之數量,除另有註明者外,非經設計變更,概不增減;⑶本件系爭外觀牆面工程,於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內,未列出此項施作工程;另於該工程數量表第一項「房屋及建築部分」中,第一小項控制室項目內,其單價及總價均載明為七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而數量項欄雖記載實做實算等語,惟單價項欄則另記載「詳工程數量表A」等語;另復自工程數量表A(兼訂價單)內,「控制室」項目中,第六十二項內外裝修欄,則載明一式、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一點九七元計價,而該單價項欄則另記載參見「分析表A」等語;而該分析表A則載明系爭工程之外牆應分別貼用淺灰色、米黃色方塊磚等語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所提出之承攬契約影本一份、契約附件被告公司工程投標需知影本五紙、系爭工程特別說明書B、工程數量表(兼定價單)、工程數量表A、工料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一紙、項目單價分析表影本九紙在卷可參,核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就系爭建物雖標明有裝修線,然該設計圖所畫之裝修線部分有
載明應施作之材料,而部分並未載明應施作之材料。經原告曾與被告及被告所委託之設計單位即甲○○建築師事務所聯繫,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工程確認單之方式,確認系爭工程之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樑樑面,亦需貼用方塊磚,原告乃依約施作,原告貼用方塊磚之牆面範圍,淺灰色方塊磚面積為四千一百五十四點五平方公尺、米黃色方塊磚面積為二千七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六千九百二十五點五平方公尺,扣除契約原設計面積二千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原告所增加施作範圍為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一十點八三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竣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之事實,亦據兩造分別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影本九紙、系爭工程設計圖摘要影本十三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六紙附卷可查,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之外觀牆面部分之內層之外觀牆面、中層之連接樑樑面牆面方塊磚面積總計為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究竟為系爭契約「漏未設計」或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並未漏設計」;㈡原告請求之雜稅費、營業稅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外觀牆面部分之內層之外觀牆面、中層之連接樑樑面牆
面部分,因被告設計圖說並未載明,且由該設計圖觀之,被告僅在外層之外觀牆面部分標示應施作方塊磚,其餘中層之連接樑面及內層之外觀牆面部分,則未標示施作方塊磚,顯係被告漏未設計,經兩造另約定承攬契約且依原系爭承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等語;被告則以應將契約附件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工程數量表A(兼定價單)、分析表A等文件綜合觀之,足見被告契約圖說,已有載明前揭中層之連接樑面及內層之外觀牆面,均應施作方塊磚,原告主張系爭方塊磚面積增加部分,並非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作數量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因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是依政府採購法所訂立之契約當事人,如對於該契約內容有疑義或爭執時,應依前述揭櫫之維護公共利益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加以解釋。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既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訂定之契約,則應受上揭原則之拘束,合先指明。
⑵本件系爭外觀牆面工程,雖於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內
,未標明該項施作工程,惟另於該工程數量表第一項「房屋及建築部分」中,第一小項控制室項目內,其單價及總價均載明為七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而數量項欄雖記載實做實算等語,惟單價項欄則另記載「詳工程數量表A」等語;另復自工程數量表A(兼訂價單)內,「控制室」項目中,第六十二項內外裝修欄,則載明一式、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一點九七元計價,而該單價項欄則另記載參見「分析表A」等語;而該分析表A則載明系爭工程之外牆應分別貼用淺灰色、米黃色方塊磚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然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就系爭建物雖標明有裝修線,然該設計圖所畫之裝修線僅外層之外觀牆面部分,有以文字標示應施作之方塊磚,其餘中層之連接樑面及內層之外觀牆面部分,並未以載明應施作之材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前揭分析表A之方塊磚面積欄所載,米黃色方塊磚部分面積為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淺灰色方塊磚部分面積為一千七百零二平方公尺,合計方塊磚面積僅為二千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與原告實際施作面積,即原設計之外層之外觀層面部分面積、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樑樑面牆面部分,灰色方塊磚面積為四千一百五十四點五平方公尺、米黃色方塊磚面積為二千七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六千九百二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兩者顯有差異,足徵原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包括原告所另施作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樑樑面牆面部分之方塊磚面積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應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方塊磚面積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為原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並未漏設計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就系爭建物標明有裝修線,雖該設計圖所畫之
裝修線僅外層之外觀牆面部分,有以文字標示應施作之方塊磚,其餘中層之連接樑面及內層之外觀牆面部分,並未以載明應施作之材料,惟自全部圖面上下左右裝修線設計圖中,必須均施作淺灰色或米黃色方塊磚,原告為有經驗之營造商,應不可能看錯或誤認漏未設計云云,惟經原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然自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觀之,其上雖分別畫有裝修線,然該裝修線部分有分別載明「米黃色或淺灰色方塊磚」、「一比三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性水泥漆」、「整體拍漿粉光」、「斬石子」、「鋪設止滑地磚」等語,以表示各該裝修線應鋪設之材料,此有系爭工程設計圖摘要影本十三紙,附卷可查,足見各裝修線應鋪設之材料,應視設計圖所載而定,無法自全部圖面上下左右裝修線設計圖綜合觀察,應堪認定。況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既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訂定之契約,原告自領標至投標時間通常未逾二十一日,如要求原告於如此短時間之內,應立即發覺被告之設計圖或契約內容有疏漏,顯與前揭所述之公平合理原則有違,是被告所辯自全部圖面上下左右裝修線設計圖綜合觀察,必須均施作淺灰色或米黃色方塊磚,原告為有經驗之營造商,應不可能看錯或誤認漏未設計云云,亦顯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雖曾與被告及被告所委託之設計單位即甲○○建築師事務所
聯繫,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工程確認單之方式,確認系爭工程之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樑樑面,亦需貼用方塊磚,然係應原告之要求簽署,確認原契約必須施作部分,該確認單並非變更設計云云,惟原告則陳稱被告既有以確認單為新指示,自應成立另一新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及被告所委託之設計單位即甲○○建築師事務所聯繫,
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工程確認單之方式,確認系爭工程之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樑樑面,亦需貼用方塊磚之事實,業經其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影本九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工程確認單以手寫方式載明部分,是我們確認原設計原意,至於是否為增作,我們並不知道,因我們並非監造。本件情狀是由營造廠商認為系爭工程設計圖有疑義,所以填寫確認單,請求我們設計單位確認是否有誤,我們設計單位認為該確認單所載無誤,就發回原告營造廠商。至於原告營造廠商是否有將確認單交給被告確認或變更設計我不清楚。系爭工程有關原告施做方塊磚部分,我們並未計算,應該是漏未計算。系爭工程設計中,工程數量表A、六十二項內外裝修,一式等語是指包括所有內外裝修均應施做,至於所用建材材質則應設計圖說所載。」等語屬實,本院參酌證人甲○○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負責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上揭證述之內容與工程確認單影本九紙、系爭工程設計圖摘要影本十三紙,核屬相符,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③原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包括原告所另施作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
樑樑面牆面部分之方塊磚面積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該部分,以確認單之方式,約定應施作之材料,並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亦即增加貼用方塊磚之牆面範圍面積為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一十點八三元,顯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⑸綜右所述,原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包括原告所另施作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
層之連接樑樑面牆面部分之方塊磚面積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而就該部分兩造顯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承攬契約即為成立。現原告所另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竣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式:(6925.5-2647)×810.83≒3,469,136)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所另施作部分既另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則亦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之
稅雜費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及營業稅為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方塊磚面積增加部分,顯非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作數量,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當亦無須給付原告雜稅費、營業稅之款項云云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工程施作除材料、人工之直接費用外,另亦附帶有管理、稅捐及利潤等
間接成本,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兩造已有約定稅雜費項項目,現原告所施作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樑樑面牆面部分之方塊磚面積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部分,兩造既另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已如前述,此一另定承攬契約兩造亦顯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支付雜稅費、營業稅。
⑵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數量既有增加,則原告間接成本亦隨之增加,依增加之工
程款與原工程款之比例計算而增加稅雜費,原工程款為一億一千八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二元,減去原列之稅雜費八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原淨工程款為一億零九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依比例計算,稅雜費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計算式:118,380,952-8,756,342=109,624,610;8,756,342 ×3,469,136/109,624,610≒277,100)⑶又營業稅按原告營業所得,即增加貼用方塊磚工程款為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
三十六元及增加稅雜費為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合計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之百分之五計算,是營業稅為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計算式:(3,469,136+277,100)×0.05=183,712 )⑷綜右所述,兩造既另定承攬契約,亦顯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由被告應支付雜
稅費、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稅雜費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及營業稅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均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並未包括原告所另施作內層之外觀牆面及中層之連接樑樑面牆面部分之方塊磚面積四千二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而就該部分兩造顯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且該另定承攬契約,兩造亦顯有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由被告應支付雜稅費、營業稅,已如前述。現原告所另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竣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稅雜費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及營業稅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合計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劉定安~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