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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六地

號土地上開工興建房屋,惟被告竟聲稱土地地界有紛爭,要求勘測地界,使原告無故支付勘驗費用三千元,對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又一再妨礙承包商施工,使工程進度一再拖延,為避免延誤工程進度,造成原告損失二十七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元。

⑵被告丙○○向本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原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新建之房屋逾越被告丙○○所有同段九八二地號重測前界址之部分為建築行為,使原告除損失四十六萬元外,另造成原告無法興建圍牆,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取得雜項執照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該假處分遭撤銷確定止,因主體結構之建築與雜項工程本係一體,必全部工程皆已完成,原告方有可能使用、收益或出售,於上開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收益或出售所興建之房屋,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此原告損失之租金應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共損失五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丙○○賠償九十七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五人於八十七年共同向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於八十八年初又以被告

丙○○一人名義用最少之費用,聲請為假處分之裁定,是從時間上、訴訟經濟、經驗法則上觀之,被告五人應有共同合意。

⑵當時原告建物之主體結構雖已完成,但系爭建物之雜項執照方獲許可之際,即

受被告假處分之執行,如何能說不受影響。且主體結構與雜項工程係一體,必全部工程完成,原告方有使用之可能,絕不因實施假處分之土地面積僅一點九二五平方公尺,對原告房屋之興建即可謂為無關。

⑶被告丙○○於聲請假處分之初即知其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係登記原告所有,且

地政機關經多次勘驗亦無發現錯誤,是以被告丙○○於聲請之時應知其行為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並非依其主觀恣意認定有正當理由。

⑷被告雖係針對包商為侵權行為,惟承包商之所以遭受被告侵害,實因被告主張

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導致,是以原告除對包商表示歉意外,並與承包商合意由原告承擔承包商之損失,而由承包商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既受讓此一請求權,自得基於原告之地位對被告請求。

⑸被告確有躺在工地阻止施工、揚言對施工工人提出告訴及找民代施壓等行為,

業據證人韓信和證實,又證人間所言與原告所述並無矛盾,而具互相補充關係。又被告躺在工地阻撓施工之次數非僅一次,其妨礙施工之時間亦非僅三、五分鐘,其違法行為實已造成原告損失。又依原告與承包商之合約,承包商如延誤完工,應付違約金,是以被告阻撓施工造成進度落後,承包商為避免違約,唯有加班趕工一途,而此損失如由承包商負擔,實不合理,是以乃由原告補償承包商之損失,並受讓此一請求權。

四、證據:提出假處分裁定、規費繳款書、說明書雜項執照、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估價報告書、承攬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韓信和、林澄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請對原告實施假處分,惟原告新建之系

爭房屋,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丙○○係於原告建築完成後始經法院准許對原告為假處分,則縱法院為停建之假處分,對原告之建築行為,已無從影響,原告當無何損害。

⑵又被告丙○○聲請假處分之內容,僅係就個人與原告相鄰而越界之部分實施假

處分,並非就原告全部土地為假處分,而該實施假處分之土地,原告並未建築房屋,是縱實施假處分,對原告房屋之興建,亦顯無關。

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告丙○○係依

法聲請法院為實施假處分,並無不法可言,且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⑷原告雖稱被告丙○○有躺在施工現場及恐嚇承包商之行為,惟被告丙○○所爭

執者,僅為自家屋後與原告所有土地間面積一點九二五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恐重測錯誤,致原告受損,始聲請假處分,被告自無躺在工地阻撓主建物施工之必要,且關於被告是如何阻撓,原告先稱:被告五人經常恐嚇工人不准施工,否則要叫律師告訴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躺在工地之事,其後又改稱:辛○○和丙○○還一再躺在工地阻止施工。惟亦與證人韓信和所稱不符,可見原告所言不實。

⑸再者,原告所謂恐嚇工人,依證人韓信和、林澄清所證,不過表示請工人不要

再施工,如要施工就提告訴,口氣不好而已,並無其他欲施加不法惡害之告知,且系爭土地本經假處分,依法於確定前,不得施工,否則無異違背假處分,故被告縱有為此表示,亦無不法,更遑論包商如不敢施工,何能提早二個月完工,況依原告自陳,被告在工人扶起後,過一陣子即離開,是客觀上亦未達使包商不能繼續施作之程度。至原告所稱找民代施壓,更屬無稽之談,縱依證人韓信和所言,不過係里長出面要求施工應保留防火巷等語,如此有何不法可言。

⑹另被告聲請假處分後,雖經原告提出抗告,但經抗告法院駁回,是原告之聲請

並無自始不當,嗣因被告之本案訴訟敗訴,原告遂以有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惟原告之假處分既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⑺被告丙○○聲請假處分,係因被告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後均無端減少,反觀原告

之土地則增加,被告於尚未經法院查明前,依當時所發現之事實判斷,自屬合理之懷疑,是故自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前雖有多次鑑界之舉,惟因地政機關均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不願以重測前之原圖施測,而重測後之地籍圖正係被告質疑有錯誤之資料,為更正此等錯誤,地政人員告知只有持法院判決才准更正,被告因而訴請更正,並於訴訟終結前聲請假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⑻原告所稱延誤工程之損失二十七萬元,為原告與承包商之合意,並非實際之損

害。又所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土地僅一點九二五平方公尺,屬法定空地,原告雖曾申請雜項執照,惟卻擅自搭建違建,而多次遭拆除,原告之損害實肇因於自己違法之行為,而非被告之假處分,況原告之主體建物部分迄今尚未完成,亦未有任何裝潢,難認以達可供人居住之程度,原告以租金計算損害亦無可採。

⑼依原告所提雜項執照,原告申請興建圍牆,總造價不過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而已,而被告所請求僅為其中一部份,詎原告竟謂四年損失利息達三十萬元,共損失四十六萬元,誠屬漫天要價。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位置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土地開發總隊函、面積計算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十六張為證。並聲請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何時日因何原因前往拆除高雄市○○區○○○街○○巷○號後方之建物。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並確認就被告丙○○供擔保物有質權存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元,被告丙○○則應另給付九十七萬元,至於確認質權存在之部分則撤回,被告對於減縮及撤回部分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對追加部分則表示反對。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乃本於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阻止其施工,所造成之損害,是故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嗣後雖聲明有變,惟其原因事實仍係基於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所造成之施工延誤、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而對被告五人分別主張請求,是就一百萬元範圍內之請求,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僅就超過一百萬元部分,始為訴之追加,惟因該追加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前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開工興建房屋,惟被告竟聲稱土地地界有紛爭,又一再妨礙承包商施工,使工程進度一再拖延,為避免延誤工程進度,乃加班趕工,造成原告損失二十七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再被告丙○○向本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原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新建之房屋逾越被告丙○○所有同段九八二地號重測前界址之部分為建築行為,使原告除損失四十六萬元外,另造成原告無法興建圍牆,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取得雜項執照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該假處分遭撤銷確定止,因無法使用、收益或出售所興建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按每月一萬五千元計,共損失五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丙○○賠償九十七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延誤工程之損失二十七萬元,為原告與承包商之合意,並非實際之損害。再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聲請對原告實施假處分,惟原告新建之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則法院為停建之假處分,對原告之建築行為,已無從影響,原告當無何損害。另被告聲請假處分後,雖經原告提出抗告,但經抗告法院駁回,是原告之聲請並無自始不當,嗣因被告之本案訴訟敗訴,原告遂以有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惟原告之假處分既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丙○○聲請假處分,係因被告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後均無端減少,而原告之土地則增加,被告於尚未經法院查明前,依當時所發現之事實判斷,自屬合理之懷疑,是故自無故意或過失。至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土地僅一點九二五平方公尺,屬法定空地,原告雖曾申請雜項執照,惟卻擅自搭建違建,而多次遭拆除,原告之損害實肇因於自己違法之行為,而非被告之假處分,況原告之主體建物部分迄今尚未完成,亦未有任何裝潢,難認以達可供人居住之程度,原告以租金計算損害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開工興建房屋,惟因被告認土地地界有紛爭,乃對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聲請就原告上開所有新建之房屋逾越被告丙○○所有同段九八二地號重測前界址之部分為建築行為之假處分,而上開新建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取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⑴被告有無以阻止工程進行之方式,來侵害原告之權利?⑵被告聲請假處分是否自始不當?茲分述如下: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

日由訴外人吳林寶霞與韓信和於該土地簽訂興建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起造人為訴外人吳林寶霞,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日起三百六十五個日曆天,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完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訴外人吳林寶霞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證,至該興建工程進行中,被告是否有為阻撓之行為,依證人韓信和即承包商到庭證稱:「被告有請里長出面要求我們自地界退五十公分作為防火巷,但我們不同意,我們也請民代去協調,他們不理會,並說訴訟尚未確定不准施工。」「他有找人到現場拍其他工人施工情形,如要施工就提出告訴,工人就怕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孫不讓我們施工,嚇走工人。被告丙○○講話較衝、說要找律師、死給我們看、延請記者照相,導致工人害怕,不敢施工。

每次我們要施作後面與被告界地有關地點(即圍牆部分),被告即出面阻擾。當工程進行到有糾紛處,被告即出面阻擾,此種行為至少四至五次。第一次在開挖基礎工程時,被告有阻擾,工程停滯兩個月,後來仍繼續開挖,因我們有合法執照。施作主體建築時,被告沒有阻擾。但到了施作圍牆有糾紛部分,被告就阻擾。」(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韓信和所證,於該新建房屋施作主體部分時,被告並未出面阻撓,僅在施作圍牆有糾紛部分,被告丙○○才出面阻撓,但並未見有其他被告,且被告丙○○阻撓之方式亦僅係講話較衝、說要找律師、死給渠等看、延請記者照相等,並無違法之處,則於新建房屋施工中縱受有損失,是否即可歸究於被告五人,並非無疑,況如前所述,該新建房屋之起造人、簽訂合約人、房屋所有權人均係訴外人吳林寶霞,並非原告,則原告與訴外人吳林寶霞縱為夫妻關係,但該房屋於施作期間因故所造成之損失,亦僅可認係房屋起造人即訴外人吳林寶霞之損失,非可當然視為原告之損失,是原告據此認就工程延誤所受之工資損失為其損失,而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丙○○確曾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全字第二三八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更正地籍事件終結前為建築之行為,有該裁定卷附可稽,而原告當時並對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裁定認原命假處分之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之抗告,嗣後因兩造間之更正地籍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丙○○之請求確定,始由原告認有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足參,是依此所示,本件被告事後因敗訴而撤銷原所聲請之假處分,應屬情事變更而撤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且該房屋至今除主體結構完成外,並未細作、裝潢,而不堪為通常居住之使用,有照片在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自尚不足為通常之使用、收益,況如前所述,本件新建房屋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吳林寶霞,並非原告,雖被告所聲請為假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但縱因該假處分而受有工資、租金之損失者,應為起造人及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是原告所稱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工程延誤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丙○○有前述講話較衝、找律師、死給渠等看、照相等行為外,他被告均無阻撓工程進行之行為,而被告丙○○所為亦非不法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五人有共同不法之行為,另被告丙○○聲請假處分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況本件新建房屋之起造人、簽訂承攬合約人、所有權人均係訴外人吳林寶霞,並非原告,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被告丙○○給付九十七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