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四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高欣船舶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巴商祥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郭正鵬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加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Hsiang Fa Fishery S.A(中文名稱:巴商祥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後由其位於國外之代理商或由被告之負責人,委請原告新加坡商高欣船舶管理公司(下稱高欣公司)為彼所有,登記為貝里斯,而原告亦已依被告要求,派遣油駁船,將上開油品先後送交祥來發輪受領,總計原告提供之油品價錢,合計為美金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七角九分,被告雖已為部分給付,但尚有美金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九角九分之尾款未獲結清,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九角九分,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八十八年間被告欲將所捕獲之魷魚銷往中國大陸,因對大陸市場及買主情況不熟

悉,被告總經理丙○○即請求原告居間代為介紹位於中國大陸之中國水產煙台海洋漁業公司經銷四公司,及位於大連的中國水產總公司向被告購買魷魚,並由被告自行與前開買主訂定買賣合約並交付貨物,因被告在大陸並無長期駐點人員,為順利完成前開交易,乃委由原告派駐當地之代表乙○○代為協助聯繫相關買賣、貨物交付,及代收魚貨買賣價款,丙○○並同意付予原告淨重每噸二十美元之佣金,故原告僅係單純居間被告與大陸業主買賣魚貨之角色,且上開魷魚買賣款項業已完全結清,並經丙○○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確認書加以確認,故被告為抵銷之主張,顯屬無據。

2被告與原告接洽相關事務時,均係由其總經理丙○○與原告職員乙○○聯繫,且

由被告章程觀之,丙○○為被告董事之一,另原告代被告處理前開魚貨買賣事宜時,被告尚匯款至原告帳戶,故縱被告辯稱丙○○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另有關確認書計算短少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點四美元部分,係因原告與煙台海洋漁業經銷四公司間存有其他買賣貨款,以及丙○○於居留煙台期間曾向該公司借貸款項,故由丙○○本人直接與該公司結清帳款,其後為求帳目清楚,被告即由丙○○以確認書與原告結清所有款項,並清楚表明原告代收付款已全部結清無誤,故確認書短少之金額應係漏植所致,並非計算有誤。

3另確認書上所載文件、手續費部分,係指報關行代為辦理產地證、衛生健康證及

提單等,計為新台幣二千一百五十元,經換算為美金後,加上代為處理手續費美金四百美金,合計為四百六十七點一九美金;另有關原告代墊款項部分,因被告所屬漁船進入大連港必需先支付港口代理費人民幣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船上需要補給開銷為人民幣六萬元、雜支人民幣三千四百八十元、及丙○○之個人開銷人民幣十萬元,故全部借支款項計為人民幣十一萬元,經折合美金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點六七元,扣除魚貨款中買方尚積欠被告之一千六百十九點九八美金,原告所墊付款項即為美金一萬一千三百二十點六八美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向被告購買魷魚銷售至大陸煙台、大連地區,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以傳真方式確認其購買魷魚之銷售及付款明細,依該明細所載,原告應就銷往煙台之魷魚支付被告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三點五美金,就銷往大連之魷魚支付被告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七點八三美金,合計為一百0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一點三七美金,惟原告僅以電匯方式支付九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一點三二美金,尚積欠被告貨款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四點二九美金,縱認原告辯稱未向被告購買魚貨等語為真,因其自承曾代被告處理有關與大陸買主購買魚貨等相關事宜,兩造間顯已成立委任契約,故原告收取大陸業主交付之貨款,仍應將之交付予被告,原告既未交付該筆金額予被告,被告自可就該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加油款為抵銷。

㈡原告雖提出丙○○出具兩造債務已結清之確認書,欲證並無積欠被告債務,惟就

該確認書中所載原告經手部分金額包含如下:1被告實收貨款:九十萬七千零五十一點三二美元;2佣金款: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三點四美元;3文件單據費:四百六十七點一九美金;4祥來發號在大連港開銷: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一點一七美元;5大連代收款中短收:五十八美元;6匯款誤差;二十點五七美元,前開六筆款項合計僅有一百零一萬零一點六五美元,惟確認書上卻載明合計款項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六點零五美元,兩者有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點四美元之差距,足認該確認書有重大瑕疵,又前開所示項目:祥來發號在大連港開銷、大連待收款短收及匯款誤差等金額,均未顯現在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計算書上,且其中祥來發號在大連港開銷部分共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一點一七美元,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電匯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一點二八美元給原告,原告於確認書中又將之重複扣抵,除證明該文件不實外,更證明丙○○縱有簽發該文件,但亦非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另原告雖再提出中國水產煙台海洋漁業公司經銷四公司購買魚貨之款項,曾與丙○○在大陸地區所借十萬人民幣款項相抵銷,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計算書時,卻未向被告為任何表示,足證該扣抵之情亦係虛偽。

㈢丙○○雖係被告之董事,但依被告章程第十條:「董事會乃係由三至七名董事所

組成‧‧‧」。董事會將擁有公司營業的絕對控制權與完整指揮權,因此,公司將由董事會領導與行使權利,可知任何一董事不足以單獨對外代表公司,再被告並未設置總經理職務,丙○○向原告宣稱係被告總經理,顯係謊稱之詞,故其於確認書上縱有記載,因其並無代表公司之權,該確認書自無法對原告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要求原告分別至新加坡及南非開普敦港,為其所有祥來發輪遠洋漁船添加船用燃料油及潤滑油品,嗣原告依被告要求派遣油駁船,將油品先後送交祥來發輪受領,總計提供油品之價錢,為美金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七角九分,嗣被告為部分給付後,尚有美金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九角九分之尾款尚未清償。㈡有關本件魚貨銷售事宜,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確認銷售付款明細,並共電匯九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一點三二美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添加油品發票、祥來發輪船船長、大副確認原告已添加油品之加油單、被告匯付加油款之匯款單;被告提出原告傳真之魷魚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經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兩造就卷內所提魚貨銷售予大陸買主,所成立者係何種法律關係?㈡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魚貨貨款抵銷前開加油款債務是否有理?

四、茲將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㈠兩造就卷內提及魚貨銷售予大陸買主,所成立者係何種法律關係?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分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

2有關卷內所提魚貨銷售等情,被告固主張係原告向其購買魚貨後,再銷往大陸地

區,兩造所成立者應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惟原告就有關魚貨買賣明細,曾傳真文件予被告,向其告知貨款收訖情形,據被告提出原告傳真之魷魚交易明細表一紙可證,細譯該明細表內容,說明文字記載:「現在將我公司代收煙台、大連魷魚款的明細傳真給您,請核對‧‧‧」等語,銷貨明細尚列明原告應收佣金為八千七百三十一點七美金,可由此記載貨款代收事項及佣金收取等情,認與前述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之特徵不符,足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因此主張原告應返還買賣價款云云,已非可採。至原告雖亦主張因被告對大陸市場不熟悉,故由其居間代為介紹大陸買主與被告購買魚貨,其始因此收取被告所給付之佣金,另有關代收貨款部分,係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並無長期派駐於當地之人員,遂委請原告派駐當地代表乙○○,代為協助被告與買方聯繫貨物交貨,及代收貨款等事宜,故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一居間契約云云。惟所謂居間契約,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由前述原告所為工作事項以觀,單就其為被告收取貨款之部分,已屬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逾居間契約之定義範疇,況就被告提出大陸大連地區買主購買魚貨相關文件所載,乙○○除於到貨收據上具名,顯示應係其出面與業主確認到貨數量無訛外,而後上開魚貨價值為六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一美元等情,亦係由乙○○以原告名義傳真予大連地區買主知悉,且於該傳真函尚記載乙○○交代員工應以原告名義為抬頭製作發票交予大連地區買主等文字,有該收據及傳真函文等件附卷可參,參以大陸煙台地區買主亦係於同一時間買受魚貨,堪認乙○○亦係以相同模式處理魚貨買賣事宜,故由此魚貨買賣過程,原告先由其員工乙○○出面與買主確認購買數量,嗣再傳真魚貨價格予買主,後又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加以交付,末再向買主收取貨款等完整過程以觀,除未見被告於此過程中有何參與之情外,因原告均係以自己名義與大陸買主接洽,堪認就上開魚貨之買賣,應係原告自身與大陸買主訂立買賣契約始符上情,惟考量原告收取貨款後,確有將之轉匯至被告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應有委託原告代售魚貨至大陸,再由被告給付酬金之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著重一定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僅原告本於被告所授與之代理權,非係以被告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係以間接代理方式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一居間契約云云,亦非正確。

3至原告雖提出被告總經理丙○○與大陸煙台買主所簽魚貨清帳確認書,上載明大

陸煙台買主與被告購買魚貨之貨款,已與丙○○在煙台期間債務相扣抵之內容,欲證明魚貨買賣契約實際係被告與大陸買主所訂立,惟就兩造所提本件與買賣魚貨直接相關之文件,諸如魚貨到貨證明、價格通知傳真、開立發票,均由乙○○具名,並以原告名義通知大陸買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尚自承被告所屬祥來發號進入大連港之港口代理費用、船隻補給開銷及雜支等費用,均由其預先墊付,亦可證有關祥來發號漁船入港程序,亦為其一手所處理,另參本件魚貨買賣之最後收款動作,亦係由乙○○負責收取,而以現今金融匯款制度發達程度,若被告確與大陸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縱未派駐人員長期居於大陸,就貨款收付之動作,雙方透由電匯方式解決即可,亦無另委託第三人處理之必要,是以現有證據以觀,整個魚貨銷售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人員有何參與之情,原告所提被告人員唯一具名之文件,卻係與大陸買主抵銷貨款之證明,並足以成為原告轉交予被告貨款減少之合理依據,況該魚貨清帳確認書內容亦有不盡合理之情(此部分留待下述),是尚無法單憑該魚貨清帳確認書即認被告與大陸地區買主成立有魚貨買賣契約關係。

㈡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魷魚貨款抵銷前開加油款債務是否有理?1本件被告雖主張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魚貨買賣契約,惟因原告已為一定事務之處

理,兩造間所成立者亦係委任契約,故原告仍應將其向大陸買主所收取之貨款,交付予被告,惟此請求仍應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收取金錢財物為前提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自應對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魚貨分別係銷售予大陸大連及煙台地區買主,有關大連地區買主貨款已全部結清,原告並將所收貨款匯至被告帳戶等情,可參前述魚貨買賣明細自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故原告是否應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被告,應查明者為大陸煙台地區買主是否已將所有貨款交付予原告,經查:大陸煙台地區買主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收受魚貨後,曾約定付款時間如下:同年七月二十日前付款美金十萬元、八月三十一日付餘額的百分之五十,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全額付清等情,據被告提出大陸煙台地區業主所寫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而大陸煙台地區買主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匯款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一點四三美元、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匯款美金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七點二五元予原告,原告亦陸續將前開轉項轉匯至被告帳戶,故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針對大陸煙台地區買主應收貨款,尚有美金十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四點二九元尚未收齊之事實,可參前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魚貨買賣明細所載甚詳,惟原告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匯款十萬美金予被告,至此之後,即未再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等情,據被告提出匯款明細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應可認定大陸煙台地區買主尚有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四點二九美元之貨款未匯付予被告,惟因原告嗣提出確認書一紙,表明大陸地區買主貨款均已結算完畢,故原告自應解釋大陸地區買主貨款已收訖完畢,被告卻未全數收取貨款之原因為何。

3由原告所提前開確認書上所載,應向大陸大連、煙台地區買主收取之魚貨貨款為

一百零五萬零一百七十五點三七美金,而原告實收金額為九十七萬零五十一點三二美元,加計支付傭金款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三點四美元、文件單據費四百六十七點一九美元、匯差損失二十點五七美元、大連代收款短收五十八美元、煙台買主從魚貨款中先預支給本公司所屬祥來發號在大連港開銷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一點一七美元,合計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六點零五美元,故原告主張其經手部分金額,超過應收取之魚貨貨款達一萬一千三百二零點六八美元,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多墊付之金額匯付至原告指定帳戶,故兩造代收貨款至此已全數結清等語,惟實際就原告於確認書上所載經手款項加總結果,上開項目合計金額應為一百零一萬零一點六五元,與原告於確認書上所載加總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六點零五美元相較,有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點四美元差距存在,對此原告雖稱此係因被告總經理丙○○居留煙台期間,曾向大陸煙台買主借款,並尚有其他買賣貨款待清算,故由丙○○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與大陸煙台買主結清帳款,其雙方並因此填寫魚貨清帳確認書,丙○○復同意大陸煙台買主以剩餘貨款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點四美元,抵銷其另積欠之債務,故確認書所載項目加總有誤,係因其未經手該筆款項,又漏植上開項目所致云云,復提出魚貨清帳確認書一紙為證,惟因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大陸地區買主為法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原告、原告與大陸地區買主間形成二面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原告間委任契約,尚不受另一法律關係之影響,故丙○○對於大陸煙台買主而言,應為不相干之第三人,縱認雙方確有債務關係存在,因本件原告既已告知轉售魚貨,可收取一定金額之銷貨費用,該原告應交付被告之貨款,即不因第三人主張抵銷或任何原告個人因素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前開大陸煙台買主剩餘貨款已經抵銷完畢云云,因與被告無關,其仍應將轉售魚貨之貨款給付予被告。

4況就該魚貨清帳確認書以觀,內容尚載有大陸煙台買主購買魚貨金額三十九萬五

千三百四十三點五四美元,扣除賣方丙○○於煙台期間人民幣借支及代墊付款外,分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已全部匯至賣方指定之帳號等文字,是除前述扣抵之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點四美元外,大陸煙台買主尚有就丙○○借款金額扣抵貨款之情,而丙○○在煙台期間向大陸煙台買主借款人民幣十萬元等情,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惟關於大陸煙台買主購買魚貨貨款,僅餘款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四點二九美元,未經原告匯付外,其餘貨款均已匯付至被告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該未匯付之款項,經大陸煙台買主主張與丙○○另積欠之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點四美元相抵銷後,縱尚有部分餘額,仍不足扣抵丙○○所借之十萬元人民幣,故前開魚貨清帳確認書,載明丙○○所借款項經抵扣後,餘額貨款為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點四美元等情,尚非實在;另因原告前所提之確認書中,經手款項亦有煙台買主從魚貨款中先預支給祥來發號在大連港開銷之項目,且據原告主張該部分金額內容為,漁船進入大連港支付港口代理費人民幣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船上需要補給開銷為人民幣六萬元、雜支人民幣三千四百八十元、丙○○之個人開銷人民幣十萬元,故全部借支款項計為人民幣十一萬元,經折合美金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點六七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就前開丙○○開銷人民幣十萬元部分,原告尚陳稱此為乙○○出面先向煙台買方所借支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則就丙○○所借人民幣十萬元款項,大陸煙台買主於魚貨清帳確認書中記載係丙○○所借,並持之扣抵魚貨款項,後原告又主張係其員工乙○○向大陸煙台買主所借,並亦將之列入經手代墊款項,此筆借款債務不論係何人所借,明顯已遭大陸煙台買主及原告重複扣抵,且此反覆不一之說詞,亦令人懷疑是否確有此債務存在,因此自對於前開借據及魚貨清帳確認書所載內容產生質疑之情,是單憑該魚貨清帳確認書,尚不足以證明大陸煙台貨主剩餘貨款是否確與丙○○債務抵銷完畢之事實。

5至原告雖一再強調丙○○為被告總經理,乃屬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其與原告所簽

之確認書,已載明兩造代收貨款債務已全部結清之字句,故應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惟就原告與丙○○所簽確認書內容以觀,雙方原則上係透由應收貨款與原告各筆支出款項為基礎,進而核算代收、代墊貨款是否已清算完畢,故其確認債務是否結清本身,僅為一事實計算之過程,尚欠缺效果意思,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況確認書計算內容明顯有瑕疵之情,已如前述,其因此所為確認結果,更難謂符合真實之情,是原告主張代收貨款債務,已經被告出面確認結清等情,亦難認可採,則本件原告既受被告委託轉售魚貨,並向被告告知可因此收取一定貨款,惟將魚貨出售後,卻仍有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四點二九元美金之貨款未獲清償,是被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自可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剩餘貨款,故其辯稱欲以該筆債務,抵銷積欠原告之加油款項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三點點九九美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加油款項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九九美金,惟因被告前曾委任原告將魚貨轉賣予大陸地區買主,原告受委任後,並以自己名義與大陸地區買主為法律行為,並向被告告知可收取一定數量之貨款,嗣原告已將魚貨出售完畢,並和大陸地區買主結清貨款金額,惟被告卻仍有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四點二九美金之貨款未受清償,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該剩餘貨款之給付,該貨款經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加油款之結果,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九角九分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蘇雅慧~B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給付加油款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