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所有「進滿漁號漁船」為領有原告核發之延繩釣兼營焚寄網漁業執照之漁船,應依其漁業執照所核准之漁業種類,從事漁業行為,始得領有優惠漁船油補貼。惟被告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將其於此期間以優惠價格所購得之漁船油販賣牟利,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以下簡稱海巡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二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八分處(即高雄港二港口堤防內)查獲,而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偵辦。
(二)被告既有販售漁船油牟利之事實,致原告受有該優惠價差之損失,且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將漁船油轉售或移作他用,致其享有以優惠價格購用漁船油之權利喪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優惠漁船油款價差之損失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海巡隊九十年九月六日洋局五偵字第三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被告及訴外人王志堅警訊筆錄、「進滿漁號漁船」漁船油配油手冊、配油記錄、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核配漁船油油量統計表及船主應繳還政府補貼優惠油價款明細表、原告(九○)漁二字第九○一三二一七八二號函、(九○)農漁字第九○一二二八三五六號函、(九○)農漁字第九○一三二一五三四號函、(九○)漁二字第九○一三二一五三七號函、(九○)漁二字第九○一三二一五三六號函、(九○)漁二字第九○一三二一五三五號函、(九○)漁二字第九○一二二五○○二號函、申訴書、屏東縣政府九十屏府農漁字第一五六二八七號函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國家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等目的,特制定漁業法。而為促進漁業發展之目的,同法並為若干獎勵措施之規定,其中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訂之。足見,被告基於上開漁業法之規定,接受原告補漁業動力用油補助優惠油款,係屬公法關係,核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則原告欲向被告追繳補貼優惠油款,自應採行政訴訟之方法,尚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準此,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律程式,自應由鈞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倘鈞院認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間,然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訴訟,因被告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罪嫌疑牽涉其中,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為此,爰請於屏東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再者,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之販賣漁船油情事,被告於警訊中之所以承認有販油行為,乃因當時身體不適急著就醫,加以員警硬要被告承認所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之「進滿漁號漁船」為領有原告核發之延繩釣兼營焚寄網漁業執照之漁船,應依其漁業執照所核准之漁業種類從事漁業行為,始得領有優惠漁船油補貼。惟被告竟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將其於此期間以優惠價格所購得之優惠漁船油販賣牟利,嗣經海巡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港二港口堤防內查獲。本件被告既因販售漁船油牟利,致原告受有該優惠價差之損失,且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將漁船油轉售或移作他用,致喪失享有以優惠價格購用漁船油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該優惠漁船油款價差之損失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應屬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縱令認本院有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亦應俟刑事案件確定後本院始得進行審理。又被告亦無違法販賣「進滿漁號漁船」優惠漁船油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之判斷結果為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法轉售漁船油牟利,致原告受有該優惠價差之損失,且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將漁船油轉售或移作他用,而喪失享有以優惠價格購用漁船油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優惠漁船油款價差之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因此際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等語,要無足採。
四、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故被告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亦應俟刑事案件確定後本院始得進行審理等語,亦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進滿漁號漁船」為領有原告核發之延繩釣兼營焚寄網漁業執照之漁船,被告並因之自八十五年間享有以優惠油價購買漁船油之補助。惟被告竟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將其於此期間以優惠價格所購得之優惠漁船油販賣牟利,並經海巡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許在高雄港二港口堤防內查獲,計被告因此所受之差額利益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一元等情,固據提出海巡隊九十年九月六日洋局五偵字第三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被告及訴外人王志堅警訊筆錄、「進滿漁號漁船」漁船油配油手冊、配油記錄、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核配漁船油油量統計表及船主應繳還政府補貼優惠油價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觀之該條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後並無原因不存在之情事,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被告所有之「進滿漁號漁船」之所以得自八十五年間享有以優惠油價購買漁船油之補助,乃原告本於漁業法第五十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補貼之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取得上開漁船油優惠補貼,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又漁船油除漁會代購轉交外,不得轉售或移作他用,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漁船主有違反上開規定者,關於漁船主之處分,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違規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同辦法第十九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然違反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四條有關漁船油不得轉售之規定,有如上述,惟揆諸漁業法及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內容,僅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九條就漁船主違規轉售漁船油之行為,有嗣後停止漁船主於一定期間再行申購漁船油之處分,而無就漁船主之優惠漁船油補貼加以撤銷相關規定,是原告並未能撤銷對被告之優惠購油補貼,殆無疑義。本件既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致原告未能撤銷對被告之優惠購油補貼,則被告取得系爭優惠漁船油補貼,顯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不存在之情形甚明。本件被告取得「進滿漁號漁船」優惠漁船油補貼,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後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進滿漁號漁船」優惠漁船油款價差之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