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雷烘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伊係不動產專業居間人,伊於前因見及報紙廣告而知被告欲行出售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八九八地號(面積二千零八九平方公尺)乙筆,伊乃自動與之聯絡洽談,被告允諾若伊仲介完成,將按買賣總價百分之一計付報酬,嗣伊乃代之覓得並仲介訴外人卓永富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三十萬元買受該地,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由兩造委由訴外人歐素貞代書代為辦理過戶,惟被告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竟拒不給付上開約定報酬,為此乃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八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刊登報紙廣告售地,原告應係見及該土地之拍賣公告而自行找訴外人卓永富前來購買,伊並未委請原告居間仲介,亦未應允其將按買賣總價百分之一計付報酬,伊就證人即訴外人卓永富所言予以否認,且系爭土地當時業經查封拍賣中,伊就該地已失處分權,自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為無據,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不動產專業居間人,而訴外人卓永富前以總價八千五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於上開時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伊於兩造訂約時並以見證人介紹人之身分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所提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專業之土地掮客,系爭土地之出售消息乃經原告放出後,訴外人卓永富因認價格適當而透過原告與被告商談價格,原告係該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而兩造最後一次付款時,訴外人卓永富曾向被告問及要給原告多少佣金,被告乃告知其會自行與原告會算,一般習慣上係買賣雙方各給百分之一之佣金等情,此經證人卓永富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另原告乃持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受有內載「起造人恆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張恆喜、基地座○○○區○○段第二八九八地號筆一筆」之建造執照暨其附件之傳真文件乙節,亦有高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等件在卷可憑,是依被告所承之兩造並不相識,則如原告未曾與之接洽,其何能於如被告所述之僅見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情下而得持有他人不易執有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由其配偶任代表人之「恆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建造執照全文傳真文件者,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出售乃經一定之連繫,而原告既係專業之土地掮客,且訴外人卓永富乃經其媒介而與被告談妥買賣價金,進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買賣事宜,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觀之,其自無有可能於無對價之情下而願出力代被告找尋買主者,證人卓永富所言被告於最後一次收款曾告知其將與原告會算應給佣金等語,應屬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所辯並未與原告接觸,亦未允給仲介報酬云云顯無可採。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買買之訂約媒介,且被告亦曾應允給付仲介佣金,而系爭買賣並業因其媒介而成立,其自得據此請求給付報酬,惟兩造間並未就此居間訂立書面契約而載明其應付報酬額,且於此土地買賣亦無一定之價目表,則原告依如證人所言之一般土地仲介買賣習慣為買價百分之一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八十五萬三千元,於法自為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正當而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