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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GMX聯合私人有限公司即GMX Associates Pte Ltd.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吳文淑律師複 代 理人 戴仲懋律師被 告 台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邱奕壽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戴仲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由丙○○變更為邱奕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為證,是被告維固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邱奕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加坡商GMX私人聯合有限公司(下稱GMX公司)前以伊販售侵害該公司商標專用權(V─KOOL)隔熱紙為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鈞院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由被告維固公司之員工蔡培仁會同辦理查封伊所有之隔熱紙八十八捲、彩藝紙二十七捲,GMX公司並對伊公司總經理乙○○提出刑事告訴,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案經鈞院刑事庭審認伊係「善意使用」他人之商標,而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乙○○無罪後,雖檢察官猶提起上訴,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持原審之見解,亦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伊係善意使用他人之商標無訛,被告對伊所為假扣押之查封行為,業已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上開總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之隔熱紙及彩藝紙,因放置多年而變質致全部無法使用,以及為此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十六萬元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公司則以:維固公司僅係GMX公司在台灣販售V─KOOL隔熱紙之總經銷商,當初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實施者,皆為GMX公司,與維固公司無涉,是維固公司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而GMX公司聲請假扣押,純係為保障自己V─KOOL之商標專用權,並非侵權行為。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然系爭物品當初查扣後係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保管不當致生損害,亦與伊無涉,即使該物品有變質之損傷,然其市價以每才五元左右即可購得,原告卻以每才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計算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自無理由。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包含於訴訟費用之內,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GMX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V─KOOL商標專用權,使用於汽車用及窗戶用隔熱紙等類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

㈡被告GMX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原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而擬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在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五0六號裁定准許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由GMX公司引導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高雄市○○○路八十一之一號原告營業處所,扣押隔熱紙八十八捲及彩藝紙二十七捲進行標封後,交由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麻俊潔保管,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查封筆錄等影本各乙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五○六號(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九六號)全卷核閱無誤。

㈢被告GMX公司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違反商標法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一、第二六八三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三一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

㈣原告為兩造間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務,所支出之酬金共計十六萬元,有收據影本四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共同侵害其權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後為:㈠被告維固公司是否為適格當事人?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㈢如有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被告維固公司為適格之當事人:

⑴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

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維固公司之職員蔡培仁參與本件假扣押查封程序,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假扣押程序不當而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維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是維固公司主張原告將之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有誤會。

被告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

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同條後段則規定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成立侵權行為,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原告主張伊並無侵害GMX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隔

熱紙八十八捲、彩藝紙二十七捲,自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申請註冊之「USL V─KOOL及圖」聯合商標,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註冊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由對之提請評定,審理結果以原告申請之商標與GMX公司業經註冊之商標「V─KOOL&DEVICE」,均有相同之外文「V─KOOL」,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前者(原告)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較後者(GMX公司)之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為晚等情為由,因而評定原告前開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應為無效,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智商八00第二0八八七二號商標評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嗣原告不服該評定結果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迭經經濟部、行政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駁回之決定或判決,亦有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各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四一頁),是由前揭兩造間商標註冊訴訟結果所示,GMX公司顯有相當充足之理由足以確信原告所銷售之隔熱紙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嫌,GMX公司據此情事,為維護其自身權益之必要,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進行脫產行為,致日後若獲勝訴判決而無從執行,乃依法律規定之保全程序,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原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而擬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在五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行為。縱事後兩造刑事訴訟結果,經刑事庭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俊民為善意使用系爭商標而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因此而無由成立,然依前開說明,GMX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GMX公司為本件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主張GMX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維固公司於GMX公司實施假扣押查封時,不僅由其員工蔡培仁事

前先對訴外人昇華玻璃隔熱片行實施訪價,事後並以訪價所得之估價單作為實施假扣押時提供擔保之根據,且蔡培仁亦協助並陪同導引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假扣押程序,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固有估價單乙紙足證維固公司確有提供上開訪價資料供GMX公司實施假扣押時之參考,然承上所述,GMX公司就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則維固公司之員工蔡培仁所為之提供訪價資料或於GMX公司實施假扣押程序時在場協助等等,亦堪認均係從事幫助GMX公司行使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為,自無從認定維固公司有幫助GMX公司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GMX公司及維固公司實施本件假扣押程序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GMX公司及維固公司即無賠償原告損失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之行為,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如查封之物品之標封封條是否已遭原告更動,及該物品市價每才應為五元或是一百一十二元等),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