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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九號

原 告 英姿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告 澄維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水電新建

工程五八九地號水電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單位正式驗收合格並住戶完成接管手續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三年,除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外,甲方(即被告)得自本工程款中保留百分之三做為保固保證金,可以以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保險公司除外)保證函代替,俟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乙方。」後雙方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合意增訂:「亦可由乙方出具等額本票並由乙方之殷實營業協力廠商-茂岱企業有限公司及春甫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本票、保固切結書之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代替之。」⑵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已全部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乃依約出具本票、切結

書代替保固保證金,嗣持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證金,卻遭拒絕,爰依約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附註、本票、保固切結書、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申報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春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保固不只是金額問題,還有技術問題,春甫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沒有營業,如原告不能依附約履行,應依契約提供擔保。

⑵合約註明必須是營業中之廠商,所以要求該廠商出具當期營業稅單。

⑶公司法規定需公司章程有對外保證才可以提供保證,但原告均未提出該等證件,非被告不願接受。

三、證據:對保證件明細表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水電新建工程五八九地號水電工程,雙方約定於原告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得由原告出具本票、切結書代替保固金,現原告已依約出具本票、切結書欲代替保固金,惟卻遭原告拒絕,爰依約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合約註明必須是營業中之廠商,現春甫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沒有營業,如原告不能依附約履行,應依契約提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水電新建工程,現該工程已全部竣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附註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所提之本票、保固切結書是否與約定相符?經查:

⑴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單位

正式驗收合格並住戶完成接管手續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三年,除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外,甲方得自本工程款中保留百分之三做為保固保證金,可以以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保險公司除外)保證函代替,俟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乙方。」後雙方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此一保固條款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獅甲一二期)水電新建工程五八九地號之給排水工程中,保固條款內容增加條文如下:『亦可由乙方出具等額本票並由乙方之殷實營業協力廠商-茂岱企業有限公司及春甫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本票、保固切結書之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代替之。』」此有該承攬合約書、合約附註在卷足稽,而本件工程業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是依此約款,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即須提出由原告之協力廠商-茂岱企業有限公司及春甫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保固切結書始可。

⑵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已提出由茂岱企業有限公司及春甫企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保固切結書,此亦有該切結書、本票在卷可證,惟被告辯稱:春甫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等語,對此,原告雖提出春甫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證,惟證人顏春福即春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公司目前沒有財產。本公司雖然暫停營業,但是因經濟不景氣影響,若接到公司可以馬上復工。」(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顏春福所證,春甫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暫停營業,且公司實際上並無資產之情即可認定,而有關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乃是因承攬廠商須保證其所承攬之工程品質在保固期限內不發生瑕疵,否則即須以其技術為修補,或由定作人尋找第三人為修補而以該保固金支付所需費用,是保固保證金不僅係為保證承攬廠商日後之技術,亦為日後修補費用之保證,從而,兩造所約定應由原告出具「殷實營業廠商」之涵義即不能逸脫此一本質,現兩造之前所約定之殷實營業廠商之春甫企業有限公司既已暫停營業,且無財產,則就其狀況而言,對系爭工程已無應具備之保固能力,從而,原告雖已提出含春甫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本票、保固切結書,惟因已不符當時所要求之條件,則原告主張所提本票、切結書已符合合約附註條件云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形式上雖已提出合約附註所要求得代替保固保證金之本票及切結書,惟因該本票、切結書上之背書人、連帶保證人即春甫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暫停營業,又無財產,而與該合約所要求之擔保廠商應具備之能力尚有不符,從而,原告欲以該本票及切結書代替保固金,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