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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代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

(二)鈞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頂洲江山大樓之區分有權人,該大樓共有七十七名住戶,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楊福裕,副主任委員為訴外人王瑞蘭,詎甲○○竟夥同其餘住戶即訴外人吳育琦、王瑞蘭、嚴青姬、洪大川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由甲○○擔任主席,以楊福裕積欠管理費有重大債信為由謂其當選無效(實際上積欠管理費者為原告),改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然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且未辦理選舉,亦未決議改選甲○○為主任委員及合法交接,僅決議即日起由副主委代理主委乙職,詎被告甲○○明知其並未被選舉為主任委員,竟擅以主任委員自居,旋即擅自偽刻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該大樓管理委員公告章各乙顆,進而於同年六月四日虛偽製作該大名義之文書,虛偽記載:「本社區已於九十一年月廿四日召開頂洲江山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選舉新主任委員王瑞蘭」,並蓋用該偽造之印章於該函文上,行文向大樓主管機關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報核備。甲○○既非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無法定代理權,況其行文陳報給前金區公所之函文係謂新主任委員係為王瑞蘭,並非被告甲○○,故甲○○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聲請鈞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二)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必需經由委員會選舉產生,不能私相授受,豈可以有親誼關係即得擅自胡亂任意私相授受,王瑞蘭與甲○○縱係姑姪關係,亦不因此即謂甲○○係頂洲江山大樓之主任委員,至甲○○縱有委任狀,惟委任狀僅係委任他人處理事務而已,並不生實体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且並不能因此即能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甲○○擅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聲請強制執行,依法顯有未合。至被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仍推選甲○○為下屆主任委員,原告否認其事實,且縱有其事,其召開未經有權召開之現任主委楊福裕召集,其召集程序亦屬不合法,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此事後之事實,並不影響當初聲請強制執行及執行程序自始不合法之事實。爰訴請確認甲○○對於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頂洲江山管理委員會函文、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據頂洲江山大廈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能按時繳納管理費用者,如逾期二個月以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住戶為楊福裕,而原告積欠管理費共計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九八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確定,惟原告迄今仍拒繳,故被告依據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二)按規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當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解任」,查該戶積欠管理費十餘萬元,已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又楊福裕九十一年二月取佔本大樓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拒返還、本大樓歷年來抽水肥(二車)費用為三千元,楊福裕竟以一萬七千五百元請款、同年五月十日楊福裕強向管理員取佔本大樓管理費遭拒而傷害管理員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因楊福裕種種惡行不斷,致使本大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深感恐懼,遂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楊福裕應即當解任,推舉代副主委甲○○接任主委乙職,公告住戶週知,並經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備查在案,而原告與楊福裕係姊弟關係,王瑞蘭與甲○○係姑姪關係,按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主任委員得由三等旁係血親、二等姻親擔任,又有王瑞蘭委任甲○○之委任書,故而該等人均具備擔任主任委員資格,且事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推選甲○○為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自有法定代理權,故甲○○以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依據。

三、證據:提出頂洲江山大廈規約、現金支出傳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頂洲江山大樓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及公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六屆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文、委任書等影本一份及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九八號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頂洲江山大廈之區分有權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楊福裕,詎甲○○竟與其他住戶共五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楊福裕當選無效,改由副主任委員王瑞蘭代理,惟該次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之甲○○所為,且未達法定人數及辦理選舉,其召集程序並不合法,而甲○○既非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無法定代理權,則其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屬無據。爰訴請確認甲○○對於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經判決應給付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管理費後仍未繳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況且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自有法定代理權,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頂洲江山大樓之區分有權人,該大樓原選出之主任委員為楊福裕,而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楊福裕當選無效,改由副主任委員王瑞蘭代理職務,及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其積欠之管理費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頂洲江山管理委員會函文、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係以甲○○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法定代理權為由,訴請確認甲○○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被告則抗辯甲○○已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有代理權,且原告積欠管理費經判決確定後迄未繳納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甲○○是否為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經查:

(一)甲○○是否為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1、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頂洲江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主觀上認甲○○是否為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有疑義,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頂洲江山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主任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等旁系血親、二等姻親擔任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及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當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此有頂洲江山大廈規約在卷足稽。

3、頂洲江山大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楊福裕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高市金區民字第0一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以楊福裕有上開住戶規約第八條第四項重大喪失債信情事為由,予以解除主任管理委員乙職,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而楊福裕僅係大樓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區分所有權人為楊福裕之胞姐即原告,積欠管理費者亦為原告,然楊福裕既與原告為同一區分所有權之住戶,並因與原告之血親關係而擔任主任委員,揆諸住戶規約第八條第四款之規範意旨,應可視其與原告為同一區分所有權之主體,若原告有積欠管理費等「重大喪信」情事,亦可視為楊福裕符合當然解任之事由,而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迄未繳納乙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管理委員會以楊福裕「喪失債信」為由予以解任,即屬適當,並符合該規約之意旨。況且,頂洲江山大廈嗣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召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選出甲○○為主任委員,並經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市金區民字第0九一000九一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而甲○○雖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與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王瑞蘭係姑姪關係,為三等旁系血親,依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可被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然並無法提出明確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述召集程序違法等情,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再參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會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縱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該決議前,該次決議並非當然無效,則甲○○已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甚為明確。

4、綜上,甲○○既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自有法定代理權。原告訴請確認甲○○對於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反之,如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與現在之權利狀態並無不符之情,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查被告執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0九八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執行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原告既為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則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惟查,原告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從未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現仍存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甲○○並非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無法定代理權,竟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乙事,經查,頂洲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頂洲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則記載「王惠蘭」,雖甲○○於具狀人欄下方蓋章,尚難據此認定甲○○係以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附卷可參,退步言之,縱認甲○○於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即以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不得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為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迄未消滅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甲○○對於頂洲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