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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

原 告 進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 告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係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嗣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時陳明追加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認其訴訟標的雖有追加,實均基於同一之訴訟上基礎事實—即「被告沒收原告給付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是否有何法律上依據」一事而來,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參加被告公司所有之即「臨海加油站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承攬招標,並依照「開標通知單」所載於投標同時繳納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得標,兩造即於同月十四日舉行簽約前之協調會,會中被告竟將原告投標時之工程契約書樣本及工程圖說所未記載之數項工程,要求原告在不另加價之情形下,一併予以施作。這些工程包括:(一)將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工廠邊、及位於系爭工程大門外的路樹共十九棵遷移。(二)將位於系爭工程西端圍牆外的路燈兩座先予拆除,並於完工後復舊。(三)將圍牆外之消防栓一座拆遷。(四)施工地界及地界點之測定必須由原告自行負責認定。(五)因為被告不願處理前開施工地界的問題,因此原告無法取得開工執照,但被告卻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多出之工期。(六)原工地大門因受機車分隔島阻擋,導致工程車無法正常出入,需改由被告工廠大門出入,被告竟要求原告自費鋪設鐵板、並負責道路清洗及灰塵處理。以上六個工作項目(下簡稱系爭六項工作),均已超出原告原先之投標範圍,被告已將原告投標之要約內容予以擴張後始為決標之意思表示,應視為「新要約」。原告對此新要約經過成本計算之後,認為無法接受,因此予以拒絕,並即於同月十六日對被告為此拒絕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並無相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而被告受領原告先前給付之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但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理會,而依民法契約不成立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原告投標前領取標單時,即已將系爭工程之契約書樣本及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與補充說明暨規範等,隨同標單交付原告。嗣後被告交付原告之「開標通知單」,其中第七條亦明確記載,投標廠商需於開標前開立報價總額百分之十之金額做為押標金,得標後得保留併做「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於被告通知簽約日起五日內,若無法完成簽約(書面契約)事宜,押標金即予沒收。原告對此規定均已瞭解始參與投標並繳交押標金,自應受此約定拘束。被告於十一月八日通知原告得標後,即於同月十四日與原告舉行開工前協調會協調工程順序之進行,會中被告提及招標時契約書樣本所載之「公共設施事項」應包含於系爭工程中,原告對此亦表同意,且被告從未強要原告將系爭六項工作,自行吸收承擔,亦未對原告投標之要約意思為何等擴張或變更,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早已於十一月八日成立。詎原告仍於同月十六日以被告無理要求其施做系爭六項工作,通知被告拒絕簽約。被告無法接受,始再於同月二十日通知原告五日內履行簽約義務,否則押標金全予沒收,但原告迄今仍未履行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前開條款沒收系爭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參加被告系爭工程之承攬招標,並繳納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嗣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接獲被告通知得標,兩造並於同月十四日舉行協調會,惟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押標金收據、開標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工程競標記錄單、標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而按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因此,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原告投標之要約內容予以擴張或為其他變更始行承諾,而為新要約。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點:1‧按所謂「要約」,係要約人欲藉由一足夠確定之內容,使相對人得以不附加任

何條款之單純「同意」承諾意思,使兩造之意思得以互相合致成立契約。假如關於該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品質、數量等)並非足夠確定,或是關於契約成立與否之決定,為該意思表示之人並不擬交予相對人,而希望自己保留契約成立與否之決定權,這種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尚賴相對人受其引誘提出正式、具有確定內容之「要約」,始有進一步地成立契約並拘束當事人雙方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招標時之招標公告及所發送予各投標廠商之工程契約書樣本暨工程

圖樣、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暨規範、開標通知單,雖然已確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但關於承攬報酬一事仍未確定、且被告亦有將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之決定權保留在己之意。因此,被告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而原告依照被告發送之工程契約書樣本暨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暨規範、開標通知單等內容,同意並決定了所欲承攬系爭工程之各項施作內容及承攬報酬額(即投標價),進而參與投標,則屬「要約」,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通知原告得標則是對該「要約」的承諾。此時除非被告對原告之「要約」內容為何等擴張或其他變更之情形,而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拒絕原告之「要約」而再為「新要約」以外,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應於此時成立,前開工程契約書樣本暨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暨規範、開標通知單等,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為契約之內容,並均受此各項約定之拘束。而卷附原告所提「開標通知單」上載「押標金:‧‧‧廠商(即原告)於本公司(即被告)通知簽約日起五天內,若無法完成簽約事宜,其押標金即予沒收」等語,則屬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得標廠商即原告若未於十天內與被告履行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不復存在,並以沒收押標金作為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亦即,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成立。

(二)被告有無變更原招標工程之要約:1‧依卷附被告所提於招標時發送各廠商之「臨海站新建工程契約書樣本」第七條

所載,「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瞭,確實遵行,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原告對於投標前即已自被告處取得前開契約書樣本一節並不爭執,則其對前開條款內容當知之甚詳。依此條款所載,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成立後、在系爭工程之協商及施作過程中,縱有未經記載於原承攬契約書樣本及施工圖說等文件中明載之工作內容,然就一般工程而言,必有甚多枝節項目屬於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而無法明文記載於工程契約之工作內容項目中,但就這些工作內容而言,僅是得否被定性為「原告施工中所必須者」、或「一般施工慣例上所必須者」之問題,倘得被定性為「原告施工中所必須」、或是「一般施工慣例上所必須」,原告始有一併施作之義務,否則依本條款所訂,即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除非另經兩造合意追加,原告仍有權不予施作。

2‧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招標作業人員區思源到庭證稱:「原告得標

後,我們(即被告)通知他們(即原告)十一月十四日到公司開施工協調會,決定施工順序。當時我們協調會時是原告先提出六點要求,我們公司說盡量協助,因為站在公司立場,原告只須將工程依約完成,其他部分我們公司只是站在協助立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通知原告得標時有無通知原告附加系爭六項工作?)沒有。當時我們只是通知他們來辦理簽約,簽約是完全根據我們開標時的圖說、工程契約的樣本來辦理簽約」、「(於協調會中,被告有無將投標工程範圍外之如原告所主張六項工作強要原告在不另加價之情形下自行吸收承擔?)沒有。一、該協調會的主要目的是決定工程的順序。二、關於原告主張之第(一)、(二)、(三)、(六)項是原告代表人林(國瑋)為求施工方便,而請求我們協助他們向第三人(即系爭工程基地的鄰居)協商的事項,我則明確跟林先生講說有在圖說內的就做,否則你們可以不要做,我們主要是協調的角色,能幫的就幫。三、第(四)項則是微不足道的問題,因為施工基地的大致範圍在投標之前原告即已知悉,至於地界點的測定是無關宏旨的,這與前開四點是沒有關係的。四、第(五)點則是原告要去申請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是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之協調會中,兩造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順序協商,被告僅有要求原告依照投標時取得之契約書樣本及工程圖說等內容進行系爭工程,亦明確告知原告倘非在前開內容規範內之工作自得不予施作,並無要求原告施作原圖說範圍外之任何工作。

3‧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調會,僅係商議系爭工程之順序,原告究不

能以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之協調會中,曾談及系爭六項未記載於契約書樣本及工程圖說上之工作,即謂被告將業已確定投標範圍並通知原告得標之承諾意思,予以擴張或變更,而謂兩造已成立之承攬契約又歸於不成立。

4‧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工程投標業務之人員林國瑋雖到庭證稱,系爭六項

工作並非原合約範圍內之約定,亦未註明於圖說之內等語。惟依前所述,縱認證人林國瑋所述為真,亦僅係原告有拒絕施作此部分工作之權利、亦得不同意追加此部分工作之權利而已,然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就原告投標之內容有何擴張或變更之意思表示。

綜前所述,被告並無擴張或變更原要約內容,應可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契約請求權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訂定,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因此契約不成立,自得另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標金(參見原告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兩造間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嗣因原告未依開標通知單所載,於受被告通知簽約後五日內,與被告辦理簽訂書面契約事宜,致被告依該開標通知單之約定沒收系爭押標金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原告違反契約之規定,被告經催告後爰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沒收系爭押標金,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契約已不成立而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顯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必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通知原告得標時,並未對原告投標之要約內容為何等擴張或變更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有於十一月十四日協調會上要求原告施作本非屬於原告投標時之要約範圍(即被告原寄送予原告之前開契約書樣本及工程圖說等)內之工作,被告本可拒絕,已如前述,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十一月八日已成立之法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原告亦應受涵蓋於契約內容之前開開標通知單拘束,而需於被告通知簽約日起五日內,與被告完成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否則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條件即成就,被告即得依開標通知單內約定,沒收原告繳納之押標金。而原告自承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欲與之辦理簽約手續,並於同月二十日接獲被告通知需於五日內完成簽約事宜,然迄今仍未辦理等情,則被告依前開「開標通知單」之約定沒收原告繳納之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押標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投標之要約內容予以擴張及變更,應視為拒絕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對此新要約予以拒絕,兩造間並未成立何等承攬契約云云,無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不成立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