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委託訴外人呂阿勸購買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惟呂阿勸收受全數款項後卻遲未購買土地,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欲向呂阿勸索回該筆款項,適被告彼時與呂阿勸有資金流通關係,遂自願擔任呂阿勸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此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嗣後呂阿勸仍未完成購買土地之任務,亦未返還該筆購地款。惟被告既擔任呂阿勸與原告間債務之保證人,原告自得本於保證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該筆二百六十萬元之款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呂阿勸於遲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均未有任何購買土地之舉,反將系爭購地款挪為他用,原告遂於同年月二十日當面向呂阿勸終止委任關係,並索回二百六十萬元價款,由於被告與呂阿勸彼時有資金上之合作關係,在呂阿勸之邀請下,被告自願擔任本件「呂阿勸積欠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債務」之保證人,此即是保證書簽署之由來。保證之債務內容相當明確,清償期即是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而呂阿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二百六十萬元予原告,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履行保證人責任,被告曾親筆致函原告表明願尋求解決管道之意,此有信函附呈可證,足證被告並未否認其保證人之義務。又呂阿勸之財產已全數遭他人查封拍賣且不敷清償,此有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供佐證,故被告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亦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收據、戶籍謄本、信件、信封、本院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高貴民丞八十九執字第四○五八四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呂阿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被告服務之學校,聲稱欲處理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呂阿勸又稱其另欠原告一筆債務欲一併處理解決,請被告見證。被告遂陪同呂阿勸至原告任教之學校找原告,呂阿勸與原告結算後,原告列一收據要求呂阿勸簽名,因呂阿勸不識字,呂阿勸要求被告唸出收據內容,且原告怕呂阿勸以此否認收據,故原告及呂阿勸請被告見證,被告遂以見證人名義及意思在前揭收據上簽名,惟因被告一時筆誤將「見證人」誤載為「保證人」。因此被告並無就原告對呂阿勸之債權債務保證之意思。蓋被告係呂阿勸之債權人,被告已遭呂阿勸詐取近千萬元,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不可能突然又代呂阿勸負擔債務;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前亦不認識原告,原告與呂阿勸之債權債務亦與被告無關,被告直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書立收據之日始聽聞原告與呂阿勸討論此項債務,被告焉可能臨時代呂阿勸清償債務。又查被告僅在呂阿勸所簽立之系爭收據上簽名,而收據係作為證明收受金錢之效力,並無發生債權之效力,亦無成立債之效力;且系爭收據僅列呂阿勸收受原告價金之流程經過,並無約定返還、清償或賠償之記載,故系爭收據並非契約書,在收據上保證,其保證之內容並不確定,亦即保證契約並不確定,則亦不生效。故依一般常理,收據上見證始有效力,而保證應適用於契約書上。是系爭收據上被告所簽立「保證人」之文字,應為「見證人」之誤繕,原告不得據之主張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

二、縱被告係就呂阿勸所書立之收據保證,其保證契約亦不生效力。按契約之內容應合法確定可能,查原告所稱被告為保證之系爭收據內容僅記載呂阿勸收到原告購地價款二百六十萬元,並無債權債務之約定,亦無呂阿勸應返還原告價金之約定,亦即並無成立呂阿勸對原告之債務內容,此項不確定之債務自不得作為保證契約之內容。故原告所指之保證契約亦不成立。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原告主張保證人履行保證契約之前,應先證明已對主債務人即呂阿勸求償而無效果,惟本件原告尚未提出任何有關對主債務人呂阿勸之求償及強制執行證明,其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契約亦無理由。

三、另查兩造皆係呂阿勸之債權人,係呂阿勸詐欺行為之受害人,且受詐欺之內容亦相似,而因呂阿勸將自兩造詐欺所得之金錢交付予其配偶李金方,並以李金方名義購置不動產,故兩造曾與呂阿勸成立清償協議,共同對呂阿勸夫妻求償。故可證被告確無為呂阿勸保證負擔清償債務之意思,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收據、明細表、協議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克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委託呂阿勸購買土地而交付二百六十萬元,惟呂阿勸卻遲未購買土地,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呂阿勸索回該筆款項,適被告彼時與呂阿勸有資金流通關係,乃自願擔任呂阿勸債務之保證人,嗣呂阿勸仍未完成購買土地之任務,亦未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為原告與呂阿勸間債務之保證人,原告自得本於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係陪同呂阿勸與原告結算債務,因呂阿勸不識字,被告應原告及呂阿勸之請而於系爭收據上簽名見證,惟一時筆誤記載為保證人,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並不認識原告,亦於當時始知呂阿勸與原告間有此項債務,且被告已遭呂阿勸詐取近千萬元,自不可能代呂阿勸清償債務。又系爭收據係作為證明收受金錢之效力,無約定返還、清償或賠償之記載,在該收據上保證,其保證內容並不確定,則保證契約亦不生效,是系爭收據上被告所簽保證人之文字,應為見證人之誤繕。況系爭收據僅記載呂阿勸收到原告購地款二百六十萬元,並無債權債務之約定,亦無呂阿勸應將價金反還原告之約定,此項不確定之債務自不得作為保證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之保證契約亦不成立。另兩造均係呂阿勸詐欺行為之受害人,因呂阿勸將自兩造詐欺所得之金錢交付其配偶李金方,並以李金方名義購置不動產,故兩造曾與呂阿勸成立清償協議,共同對呂阿勸夫妻求償,可證被告確無為呂阿勸保證負擔清償債務之意思。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保證契約,應先證明已對主債務人呂阿勸求償而無效果,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委託呂阿勸購買土地而交付二百六十萬元,惟因遲未購買土地,呂阿勸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立系爭收據,被告則於該收據上簽名及記載保證人字樣,然呂阿勸迄未完成購買土地之任務,亦未返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擔任呂阿勸債務之保證人,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保證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對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收據上因僅記載呂阿勸收受原告交付之購地款二百六十萬元及其他有關處理購地之事項,並無呂阿勸不能完成購地任務時應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固難僅憑該收據認定原告與呂阿勸或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然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認雙方已依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成立保證契約。經查被告於系爭收據上簽署保證人後,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寄發一封信件,向原告表明:「對於您和呂阿勸之間的土地,說一句實話,我以前的保證她會還您,是我尚不知她是個詐騙者之下,以完全相信她的為人,所作的承諾,及至我了解她的為人,我自己也是成為最大的受害者,說一句實話,『我是泥菩薩過江,自身難保』,怎可能再對你作任何『保』?保個什麼?回想起來,我真個是世上最呆、最笨、最不自量力的傻瓜」等語,有被告自認真實之信件及信封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明知其係擔任呂阿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而非僅以見證人之地位,見證原告與呂阿勸間有關系爭購地款之事宜。再佐以被告係受過教育之人,且自承為學校老師,對於保證人與見證人意義之不同,自應知之甚明,實無誤認或誤繕之理,益足認被告於系爭收據上簽署保證人字樣顯非誤繕。被告抗辯系爭收據上保證人字樣係見證人之筆誤云云,為不可採。又查系爭收據上所載有關處理購地之事項均發生於系爭收據簽訂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前,其餘僅有呂阿勸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購地款及被告簽署保證人之記載,此外並無呂阿勸應再行為原告購買土地之記載或約定,亦有系爭收據在卷可參,且被告並自承:其係因呂阿勸向其稱另欠原告一筆債務欲一併處理解決,而陪同呂阿勸至原告任教之學校與原告結算等語,顯然原告與呂阿勸間已將呂阿勸所負之購地義務變更還款債務,且此債務內容之變更應為被告所明知,堪認被告亦知其為呂阿勸保證之內容為呂阿勸返還系爭購地款之債務,兩造間係以被告就呂阿勸返還系爭購地款予原告之債務為擔保,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保證契約,自不以成立書面契約之必要,亦無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內容有不確定之情形,是系爭收據上被告所載保證人字樣,僅足認係證明兩造間成立之保證契約之佐證,尚難認係兩造間保證契約之內容,被告僅執系爭收據記載之內容,抗辯兩造間尚未成立保證契約云云,亦不足採。再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另與呂阿勸及其配偶李金方,就呂阿勸積欠兩造之債務達成協議,由李金方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兩造,並由呂阿勸及李金方共同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原告自認為真實,惟系爭協議書內容既僅涉及兩造與呂阿勸、李金方間權利義務之約定,而未論及兩造已否終止或變更雙方前開保證契約之內容,自難因李金方加入為呂阿勸所負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即認兩造未曾成立保證契約或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就呂阿勸返還系爭款項之保證責任,是系爭協議書仍難為有利於被告未為或已免除系爭保證之認定,則被告另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克東以證明兩造與呂阿勸、李金方已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協議云云,已無必要,況該證人黃克東為被告之夫,亦難期其證言無偏頗被告之虞,本院爰不予傳訊。末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間就呂阿勸及其夫李金方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標的無人應買無法受償分文,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且被告另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呂阿勸及李金方之財產,亦因被告聲請減價拍賣仍未拍出,復未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視為被告無意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高貴民丞八十九執字第四○五八四號函,通知兩造及呂阿勸、李金方之其他債權人,不再進行拍賣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高貴民丞八十九執字第四○五八四號函各一件存卷可按,且經被告自認各該書證為真實,足認呂阿勸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業屆清償期,原告並已就主債務人呂阿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自不得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被告以此拒絕給付,同不足取。是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就呂阿勸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為保證乙節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呂阿勸應依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七三一號支付命令內容,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給付三百萬元,及其中二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節,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足認呂阿勸返還系爭款項之期限最遲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惟呂阿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依兩造成立之保證契約,自呂阿勸不履行其債務時起,即應由被告代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且原告已就呂阿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