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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九號

原 告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奇生被 告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三期透天店舖別墅住宅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已依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且系爭工程之一年保固期間亦已屆至,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付款方式」欄第八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惟被告迄今猶未將該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含原工程部分五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及追加工程部分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返還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完工證明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且系爭工程之一年保固期間亦已屆至,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付款方式」欄第八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工程保固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含原工程部分五十一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及追加工程部分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猶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完工證明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付款方式」欄第八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一年後即應返還系爭工程保固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予原告,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而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迄今顯已逾一年保固期間,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款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