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七三之一、三七三之三、三九九之三、三九九之四地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公項,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交付相關文件支付一千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再支付一千萬元,餘款七百萬元則於界址鑑定完成後,一次付清。又原告簽訂契約後,即已依約請求地政機關前往現場鑑界完成,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被告與訴外人即鄰地所有人蕭榮爵、蕭榮勳對於系爭土地界址認定不同,原告乃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尾款四百萬元,其餘三百萬元則待系爭土地與蕭榮爵、蕭榮勳二人所有之土地間界址確定後,再一次付清,茲系爭土地之界址既因被告對蕭榮爵、蕭榮勳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判決確定,則系爭土地界址自隨之確定在案,是依約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尾款期限已屆至,然被告竟仍拒不給付該款項,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三百萬元,及自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點交系爭土地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尚有三百萬元之尾款未給付,然原告既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於買賣前業由訴外人蕭榮爵、蕭榮勳占用之事,而未將該事實告知被告;嗣待被告於鑑界時發現前開遭占用之情事,原告又未能將土地騰空全部點交予被告,致被告因而無法轉售他人,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尾款三百萬元。又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末尾加註之條款觀之,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為:必須界址確定清楚交付被告時,被告始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茲系爭土地經原告與蕭榮爵、蕭榮勳訴訟結果,雖就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九九之三號土地北方一角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然既迄未執行完畢,將該部分之土地交付予被告,而該部分之土地界址線與八十六年間買賣時之鑑界又不一致,則該筆土地之界址自尚不明確,是原告自應負責從新鑑界釐清整筆土地界址並交付原告,被告付款條件始得謂為成就。再被告係以每分土地二百四十五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原可以每分三百萬元出售獲利,茲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買賣之土地,致被告受有未能取得轉售利益之損失六百六十萬元,及土地未能轉售達六年之久,至少受有損失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合計被告受有二千四百萬元之損失,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就前開損失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公項,總價金為三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除已給付部分價金外,尚餘三百萬元未為給付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本約定總價金三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給付定金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尚餘之二千七百萬元,則於原告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文件齊備時支付一千萬元、辦理移轉登記時,再支付一千萬元,餘款七百萬元則於原告會同被告鑑定界址完成後,一次給付完畢,惟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交付尾款七百萬元中之三百五十萬元時,兩造又重新於該契約書上加註「餘款柒佰萬元中扣除地上物(鳳梨)伍拾萬元正,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伍拾萬元正,尚餘參佰萬元待界址確定時乙次付清」等語之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並經證人林瑞彬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兩造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尾款三百萬元之交付時點及條件,變更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約定,有如前述,則系爭三百萬元尾款自應至系爭土地界址確定時,被告履行期始為屆至。
㈡、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僅於該年二月十三日經申請複丈之情,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旗地二字第○九二○○○二一五三號函在卷可稽,是顯見訴外人林瑞彬證稱:「當初買賣時雙方有會同地政人員去鑑界,前後約三次,契約書加註條款當時(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系爭土地都還沒有鑑界,前面我講的三次鑑界都加註之後才鑑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且堪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之「餘款柒佰萬元中扣除地上物(鳳梨)伍拾萬元正,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參佰伍拾萬元正,尚餘參佰萬元待界址確定時乙次付清」等語,其中所謂「待界址確定時」,應非指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所申請之複丈,而係兩造另行申請複丈或以他法確定界址後,被告始應給付該三百萬元之尾款。
㈢、再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九九之三號土地北方一角,因為訴外人蕭榮爵、蕭榮勳所占用,而經被告對渠等提起訴訟,並由原告擔任該訴訟之參加人,嗣該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判決蕭榮爵、蕭榮勳應將所占用之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告確定;又被告嗣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前往現場點交時,被告當場同意由蕭榮爵、蕭榮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告;又前開執行事件,因被告未於本院限定之陳報時間,陳報蕭榮爵、蕭榮勳是否自動履行完畢,而經本院視為已自動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加註前開條款後,雖未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地政機關複丈,然系爭土地既經訴訟而得知遭蕭榮爵、蕭榮勳占用之土地面積,並因而確定其界址,有如前述,則堪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業已確定,是依諸兩造前開加註條款,系爭土地界址既已確定,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三百萬元尾款。
㈣、至被告固辯稱因原告代其所委任之律師未轉知本院執行處前開陳報通知,其因而未能於期限內向本院陳報該土地尚未經騰空交還,致遭視為已自動履行完畢,故原告顯未將被占用部分之土地拆遷騰空交付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縱令認本院前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許清連、林鴻駿、鄭淑貞三位律師,確係原告代被告所委任,然渠等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被告自有權指示渠等為一定之行為,茲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分本院前往現場點交時,自行同意由蕭榮爵、蕭榮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告,有如前述,則其於蕭榮爵、蕭榮勳未依約拆除地上物時,自應告知代理人,並主動向本院陳報,惟其不此之途,放任蕭榮爵、蕭榮勳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則其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土地,實屬無據,是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又辯稱其係以每分土地二百四十五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原可以每分三百萬元出售獲利,茲因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土地,致被告受有未能取得轉售利益之損失六百六十萬元,加以系爭土地未能轉售達六年之久,被告至少受有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之損失,計被告共受有二千四百萬元之損失,是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就前開損失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惟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轉賣土地之情事或有此已定之計劃,是依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遭損害之情事,且亦無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新財產之取得因而受有妨害,故被告主張以所受之損害二千四百萬元與系爭三百萬元尾款互相抵銷,核屬無據。
綜上,兩造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尾款三百萬元之交付時點及條件,變更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約定,而系爭土地界址又業經確定,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等情,又均無足採,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三百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本院執行處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點交之日),負給付三百萬元尾款之義務,惟被告竟拒不依約給付,爰請求自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兩造既係約定待系爭土地界址確定時乙次付清尾款三百萬元,有如前述,則系爭三百萬元債務顯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依諸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僅得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即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