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一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積欠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區農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經小港區農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因被告於原告處有待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下稱系爭補償費),鈞院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補償費,之後再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小港區農會收取,茲因訴外人陳廷棟於同年七月四日聲明參與分配,鈞院乃於同年七月八日撤回上開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訴外人吳靜坪亦於同年九月七日聲明參與分配,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被告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小港區農會向鈞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以清償被告所負債務,致訴外人陳廷棟、吳靜坪未能受分配獲償,故訴外人陳廷棟、吳靜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原告違反支付轉給命令,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原告就系爭補償費再為支付轉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原告應支付鈞院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確定,原告亦遵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高貴民良八十五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命令,支付上開金額予鈞院,是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之利益固有法律上原因,惟就原告事後再為支付鈞院轉給訴外人陳廷棟、吳靜坪之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款項,被告之債務因此減少而受有利益部分,則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還欠訴外人陳廷棟、吳靜坪債務,鈞院有將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轉給訴外人陳廷棟,因伊擔心同一筆債務要清償二次,故不敢返還原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係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即可成立。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積欠小港區農會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經小港區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又原告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故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補償費,之後再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小港區農會收取,茲因訴外人陳廷棟於同年七月四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乃於同年七月八撤銷上開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訴外人吳靜坪亦於同年九月七日聲明參與分配,嗣原告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被告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委由小港區農會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以清償被告所負之一部分債務,致訴外人陳廷棟、吳靜坪未能受分配獲償,故訴外人陳廷棟、吳靜坪乃以原告違反支付轉給命令,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原告就系爭補償費向本院再為支付轉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原告應支付本院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確定(其餘部分則尚未確定),原告亦遵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高貴民良八十五執字第七四九八號執行命令,支付上開金額予本院轉給訴外人陳廷棟及吳靜坪等情,業據提出判決書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歷審卷證及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因徵收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之一地號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為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茲因原告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收受本院上開支付轉給命令之後,仍將系爭補償費為提存,該提存對於被告雖不生清償效力,惟該筆款項既經小港區農會受領,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因此受有清償之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然原告又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向本院再支付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訴外人陳廷棟、吳靜坪亦已受領該筆款項,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但因此部分已超過被告所得受領補償費之範圍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不因其主觀上非屬惡意而受影響。從而,被告受有清償利益超過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 法官 徐美麗~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