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單文程律師吳澄潔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邀原告合作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乙○文理補習班高中部」。雙方約定被告負責每期招生及一切營運人事、講師招聘工作,而原告負責補習班之財務、會計等工作,並由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分期給付予被告;另於每月最後一週召開股東會議,就營運狀況及財務等業務進行檢討。嗣原告依約給付被告計三百萬元後,被告非僅未依約將補習班之財務及會計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管理,甚至拒絕按月召開股東會議及提出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反而將補習班攬為已有,迭經原告異議均未獲任何回應,並經以律師函催告亦無下文。因原告已定期催告未果,爰以本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回復原狀,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三百萬元,及自交付之日起即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違反合作協定,原告依合作協定書應支付投資金共四百五十萬元,惟原告僅支付其中三百萬元,餘款迄今仍未依約支付,其違約事實甚明。而兩造合作協定書第五條第十二項約定「每月最後一週召開股東會議,就營運狀況及財務等業務進行檢討」,該約定並未指定股東會議應由何人召開,兩造均有召開之權限,不可將之歸為被告之義務。而「乙○文理補習班高中部」成立迄原告函知被告解除合作契約之日,長達八月,原告均未有行動顯無召開股東會之意思,所述自難採信。再依合作協定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原告)負責補習班之財務、會計等工作」觀之,「乙○文理補習班高中部」之財務、會計等工作均為原告之義務,原告又將此應盡之履約義務全數推諉予被告,自無理由。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惟未獲履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發函請求被告交付帳冊及召開股東會,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立合作協定,合作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乙○文理補習班高中部,由被告負責每期招生及一切營運人事、講師招聘工作,而原告負責補習班之財務、會計等工作,並由原告投資四百五十萬元分期給付予被告。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依約給付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計三百萬元予被告,餘款一百五十萬元依約定係充作該補習班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後之營運資金,應按月支付,惟原告尚未給付;而被告亦未將補習班之財務及會計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亦未召開股東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合作協定影本一紙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補習班之財務及會計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管理,復拒絕召開股東會,經催告不獲置理係違反契約,而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則以伊並無上開義務,且原告因未交付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始有違約事實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依兩造合作協定,何人有交付財務及會計帳冊,以及召開股東會之義務,以及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㈠依兩造合作協定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負責補習班之財務、會計
等工作」可知,原告確有負責兩造合作標的即乙○文理補習班高中部之財務、會計工作之義務。惟乙○文理補習班高中部本係被告所經營,依該合作協定第五條第十項之約定,兩造係由原告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則以該補習班現有之設備及學生人數作為出資,而成立合夥。是以該補習班高中部之財務及會計帳冊等相關資料,必在被告持有之中,則原告若欲執行財務、會計工作,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該財務、會計之相關帳冊甚明。是以該財務會計帳冊資料之交付確為被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並無疑義。
㈡再依兩造合作協定第五條第十二項約定:「每月最後一週召開股東會議,就營運
狀況及財務等業務進行檢討」,依該約定內容,確未載明應由何方召開股東會議,則原告如認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當可自行召開,不能認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即屬違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據。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交付財務及會計帳冊供原告處理之義務,固如上述,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發函請求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將補習班之財務及會計帳目移交予原告,亦有原告所提之律師函一紙影本在卷可憑。惟依兩造合作協定第五條第十項,原告就剩餘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亦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充作該補習班營運資金,惟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乃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發函催請原告履約,亦有被告所提律師函影本一紙為證。是以本件兩造係因契約互負給付投資款及交付會計帳冊之義務,原告既未履行按月給付剩餘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則被告主張伊拒絕移交帳冊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因原告未履行按月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被告以之拒絕交付帳冊,自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且股東會之召開,並非必由被告為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投資款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